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柱,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刘勇,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刘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和***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1.实达公司曾向一、二审法院提出对刘勇承包的福瑞小区1#、2#、3#、4#楼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法指定第三方进行鉴定。实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包括***和***的劳务工程在内)发包给刘勇,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施工事宜与刘勇对接,并未与***和***对接过,全部工程款12551393.15元已经支付给总承包人刘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达公司已向刘勇付清案涉全部工程款,无需向***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只采信对***和***有利的证据,忽略对实达公司有利的证据。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和***自认刘勇已给付其劳务工程款400多万元,二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却采信***和***于2011年12月29日向劳动监察部门追索劳务费的投诉材料中陈述的已支付工程款363万元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77条之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自认证据证明力大于其向有关部门递交的投诉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实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勇,刘勇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和***。实达公司主张其已向刘勇支付全部工程款12551393.15元,现刘勇下落不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实达公司已向刘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故原审判决实达公司对刘勇欠付***和***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和***的申请委托包头市创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总价为7359723.28元。因实达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一审法院准予其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总价为4913366元。实达公司在庭审中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作为己方证据提供,原审采信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正确。实达公司主张***和***自认刘勇已付工程款400多万元无证据证明,原审确认***和***在向劳动监察部门递交的投诉材料中自认已付工程款3630000元,进而认定实达公司对刘勇欠付***和***工程款128336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任来权
审 判 员 武丽英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珮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