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成华四海租赁站与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华四海租赁站,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色连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周口镇丝绸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涂剑波,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陇县扬正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五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华四海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涂剑波、宋代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1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进一步查清***与被上诉人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涂剑波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案件争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涂剑波应作为必须到庭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112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成华四海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闫明露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