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3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开,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郝磊、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冶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他人假冒四冶公司名义、伪造四冶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并虚假设立包头办事处一事,其按照法院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已受理。本案无证据表明四冶公司与包头市银匠窑保障性住房项目业主包头市鑫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和四冶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本案审理中,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承认***系挂靠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一、二审判决认定其设立四冶公司包头办事处和包头市鑫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冶公司包头办事处支付3665余万元工程款,并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由四冶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材料款和违约金责任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郝磊所签《水泥供货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其请求对本案以涉嫌伪造印章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四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设立包头办事处、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和以四冶公司包头办事处名义收取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四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