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妻),女,***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包钢建安有限公司管道二队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青,包头市法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错误、不清,依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审查清楚。根据***的诉讼请求,***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从***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上看,***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自己承认是***雇佣其为工地拉运建筑材料,这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从***陈述的欠款形成时间上看,2013年7月至9月欠材料款1303684元。但是,此期间***所承包的鑫悦凯泊郡的楼房建筑已经完工,等待与开发商进一步的决算,显然***所述欠款形成时间是错误的。***承包的楼房是有数的,工地的用砖也是有数的,***为***承包的工地拉回来的90砖是1724675块,每块砖的单价是0.***元,每次拉砖***都向***领取转款,有***打下的领款条在案佐证。而且这些砖也不是***使用,这些砖款需要刘伟、张秀荣、薄洪涛、***四方共同核对结算,是他们三家使用了。***属于总承包人,将自己承揽的其他楼房的建筑施工转包给了刘伟、张秀荣、薄洪涛。工地是在2013年的6月正式完工,工程需要总决算,这个时候***带领亲戚数人,围攻、逼迫***为其打下条子,并哄骗***称过后再算账,出于亲戚的情面,也为了自身安全不受侵犯,***只能应付***。***在工地只负责总体工程的进展,对于材料款是不过问的,***不知***是怎样算出的942344元。***再三要求***必须对材料款进行核对结算,所以只打欠现金人民币,因为这个不是事实,结算了材料款后,欠不欠款就清楚了,在工地几次算账中通知***来开发商的办公室进行结算,直到现在工地的帐全部结算清了,也没见过***来结算,相反的却拿着该条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不按照***的诉请进行审理,对诉请和事实理由的矛盾之处不予审查,不审查欠款的相关事实,***始终没有向法庭举证说明是怎样欠下这么多的材料款,该条子上的数字是怎样得出的。既然是材料款,二上诉人也向法庭出示了***从***处领取砖款的单据,共计金额138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另外,原审法院认定***342元收据为***欠***的款项,该***342元又是怎么算出来的,数据上的收款人是田德刚,交款人是石其家,原审法院依据什么认定该款是***欠***的款项。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既不是生产厂家,也不是销售单位,双方之间不可能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自己认可受雇于***,没有买卖事实的存在。(二)***的本案诉讼根本不能成立,因为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请,原审法院庭审后同意***补充虚假证据,剥夺二上诉人询问证人的权利,原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显失公平。

***辩称,***雇佣***为其工地拉运材料,两者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在拉运材料时,***没钱付款,让***垫付,由于是较近的亲戚关系,***也答应给***利钱,故***一直给***垫付材料款,对此因买卖关系引起欠款纠纷,***的诉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称欠材料款形成时间不对,这是正常的,如果工程不完工,就不会结算出总的欠款数额。二上诉人主张没有使用***拉回来的砖,但为何***要给***砖款,这是前后矛盾的。二上诉人主张欠条是逼迫及哄骗情况下所打,并且对金额有异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逼迫、哄骗,为何***事后不报警,之后几年也不报警,反而是在2013年7月27日打下第一张欠条后,在9月13日又打下第二张欠条,故根本不存在逼迫、哄骗的情况。***在***承包的工程中,为其垫付过三百多万的材料款,因为***不垫付,工程就无法继续下去,而***之前垫付的材料款也会无法收回。在垫付期间,二上诉人也陆续支付过***材料款,至工程完工,经双方当面核对后,才由***打了欠条。对于***342元收据的欠款,一审庭审中,有***承包工程的材料员石其家作证证明了此事。所以,三笔欠款金额的形成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对于138万元转款单据,既然二上诉人从不承认欠款一事,为何还向***转款,而且转这么多款后又打下欠条,这正说明了***垫付款三百多万,二上诉人仅支付了138万元,其余未还材料款打成欠条的事实。一审中,***是依法补强证据,并非二上诉人所述的一审法院有意偏袒。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材料款1303684元并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2.依法判令包头市石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1日,中四冶包头银匠窑保障性住房工程第三项目部,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装载机勾机各项杂物,交来共计***342元,人民币,陆万壹仟叁佰肆拾贰元。收款项目公章第三项目部,收款人,田德刚、石其家”。收据上部标有“***,票据41张”。2012年***,包头市岷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交来PVC材料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杨肖斌,”。2013年7月2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人民币942344元,玖拾肆贰叁肆肆元整。欠款人***”。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材料款费用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砖款等费用)。欠款人,***,受权人,***”。2013年10月19日,***出具书面授权,今有***授权给***材料款,付款是直接付给***。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通过包商银行或直接支付现款的方式,分六次向***支付款项138万元。另查明: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包头市鑫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民用建筑。施工主体由中四冶公司承建,后期转为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2013年7月27日***向***出具欠条的认定。根据***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7月27日***向***出具欠条及证人证言的证实,可以证实***向***出具欠942344元事实存在,系***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笔欠款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2011年10月21日中四冶包头银匠窑保障性住房工程第三项目部出具收据的认定。中四冶包头银匠窑保障性住房工程第三项目部,是***承包包头市鑫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所设立的项目部,石其家系该项目部的总材料员,根据***提供的盖有包头银匠窑保障性住房工程第三项目部印章的收据结合证人石其家的证言,可以证实***向***出具欠***342元事实存在,***主张该笔欠款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2012年***包头市岷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收据的认定。该收据上所记载的的交款人系***、***,***无其他旁证证实该笔材料款是其自己一人所支付,证明力明显不足,对于***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2013年9月13日***、***向***出具欠条的认定。有***向法庭提供的***、***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姜某、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向***出具欠20万元事实存在,***主张该笔欠款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抗辩该20万元已支付姜某,从***提供的证据证实,在2012年9月26日***曾汇给姜某20万元,但从时间上推断姜某将自己的车辆顶抵给***的债权人周某,是在2012年12月11日,而汇款时间是在2012年9月26日,其时间顺序有悖常理,且据***解释,2012年之前姜某还向***顶抵过一台现代途胜V6小轿车顶抵价款20万,***将此车顶给干水暖活姓郭的人,所以2012年9月26日***曾汇给姜某20万元第一台车的款项。故***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五、关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未在2011年10月21日的收据及2013年7月27日***向***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但从双方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在该工程向外支付工程款项及部分债权债务的处理过程中均有参与,应当认定该工程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所以该工程的对外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六、关于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及证人均证实,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在该工程后期进行施工的,***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欠款项与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七、关于***所主张的利息。***和***未按约定向***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标准计算。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0368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和***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收据、入库单、银行凭证等17张付给***款项的单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拉回来的所有材料款项都已经支付,本案不是买卖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欠款事实也是不存在的。证据2.***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款单,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所以单据原件由二上诉人持有,涉案的20万元欠款已经归还,对方是虚假诉讼。

***质证称,依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一审能够提供的但是没有提供的证据,二审提供是不合法的。证据1中,2012年6月5日的3万元收据上***签字是本人所签,其于16张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在欠条出具之前,说明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7月所打的94万余元欠条是双方根据持有的票据得出的金额,如果账目不对,在打第二张欠条的时候会沟通。证据2与本案无关,20万元款项一审中有证人证言证明是车辆抵顶的事宜。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证据1中的17张票据落款时间均在本案欠条出具时间之前,不能证明本案欠条上的款项已经清偿,17张单据上也未记载***与***、***系雇佣或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借款单由出具人***持有,证明已经归还相应款项,但是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却由***持有,因此由证据2借款单不能证明同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已经清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可2013年7月27日的欠条由其本人书写,但主张是因受胁迫哄骗而出具,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于同年12月17日再次在欠条上签名,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应向***偿还欠款942344元。关于2013年9月13日的20万元欠条,虽然写明是材料款费用,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因为抵顶车辆和仪器而形成的款项,***和***主张该20万元款项已经清偿,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是二上诉人所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均早于出具欠条的时间,故本院对其还款主张不予认定,二上诉人主张的受胁迫事实仅有一份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定。关于***342元款项,***所提供的收据上加盖了***挂靠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并有***雇佣的人员田德刚和石其家的签字,***虽然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二上诉人应当按照收据的数额向***偿还相应款项。

另,虽然***诉请***、***偿还材料款及利息,但是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欠条和收据是因垫付相关费用及抵顶车辆欠款而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0.88元,由上诉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兴平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赵艳敏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美慧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