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九原区缘丰木材经销部、九刘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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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 02民终 5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 ***,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 九原区缘丰木材经销部。

经营者:雷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青,该经销部清欠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 刘伟,男, 1972年 4月 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 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丁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丽,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 因与被上诉人九原区缘丰木材经销部 (以下简称缘丰经销部),被上诉人刘伟、被上诉人 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 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2016)内 0202民初 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缘丰经销部对***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缘丰经销部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欠条的书写时间为 2012年 11月 1日,***认为从欠条书写欠条 2012年 11月 1日开始,缘丰经销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价格规定,***认为是一种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约定,所以双方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 2012年 12月 2日开始计算到 2014年 12月 1日止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二、本案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所以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经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缘丰经销部答辩称,***认为欠条是 2012年 11月 1日所打,但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只是说好钱方便的时候支付, 2016年年中,缘丰经销部碰到刘伟提及欠款一事,刘伟称没钱,让再缓缓,经过多次催要后才知道刘伟的经济出现了状况。因此,***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伟未提出答辩意见。

实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缘丰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刘伟、***、实达公司支付所欠模板款 59200元及利息(按逾期利率,年利率 6%计算)二、诉讼费由刘伟、***、实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 2012年 11月 1日,刘伟、***给缘丰经销部打欠条一张”今欠到模板款五万玖仟贰佰元( 59200元整),欠款人刘伟、担保人***”。此外,缘丰经销部提供出库单一份,时间为 2012年 10月 31日,收货单位刘伟,货物名称为模板,数量 350、单价 75( 4x8x1.2),数量 600、单价 55( 3x6x1.3) ,合计金额为 592500元,并注明:在 12月 1日前付款按每张 73元和 52元结算,如过期则按出库单单价为准,红星美凯龙鑫悦凯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缘丰经销部与刘伟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刘伟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自愿对刘伟给付缘丰经销部货款提供担保,故双方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缘丰经销部一直向刘伟催要,诉讼时效中断,所以缘丰经销部的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因而***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出库单注明在 12月 1日前付款按每张 73元和 52元结算,如过期则按出库单单价为准,是对价格的约定,并非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故***以超过了担保期限为由进行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辩称,听雷小平说石延武给了 3万元,因未举证该事实存在,故该院不予采信。此外,缘丰经销部起诉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未举证该公司与刘伟存在什么关系,也未举证该公司购买了上述货物,故该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刘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九原区缘丰木材经销部欠款本金 59200元并支付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 2016年 5月 24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年利率 6%计算);二、被告***对偿还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九原区缘丰木材经销部对被告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28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 2012年 11月 1日的欠条中,担保人***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不持异议,***与缘丰经销部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伟给缘丰经销部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缘丰经销部可随时主张权利 ,故一审判决认定缘丰经销部的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因而***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并无不当。

出库单注明系对价格的约定,并非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提出”本案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所以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经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280元,由 ***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七年八月三日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