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温某与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6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温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上诉请求:1、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515号民事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涉嫌经济犯罪无任何合法依据;三、即使商品房预定协议印章是扫描打印件,不影响被告兴林公司收受购房款的事实。
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耿盛公司签订的《富豪嘉苑小区商品房预订协议》;2、判令被告兴林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3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1151.74元;3、判令被告兴林公司支付原告租房损失40000元;4、判令被告兴林公司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损失113911.92元;5、判令被告兴林公司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230000元;6、判令二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耿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富豪嘉苑小区商品房预订协议》落款处名称为“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豪嘉苑”的印章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10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富豪嘉苑小区商品房预订协议》甲方签章处“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豪嘉苑”红色印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系源自与供检同名样本印文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文的扫描打印件。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裁定:一、驳回原告温某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富豪嘉苑小区商品房预订协议》经司法鉴定,认定《富豪嘉苑小区商品房预订协议》甲方签章处“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豪嘉苑”红色印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系源自与供检同名样本印文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文的扫描打印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
综上,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阿古拉
审判员罗月新
审判员斯庆图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闫励雅
书记员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