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621民初4345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761060411N。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鹏路东、市府街南耿盛小区建筑公司301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身份证号×××,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720196531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大街火车站东。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张某已将欠付原告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丁某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撤回对被告张某、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