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6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拉特旗恒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
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豪嘉园4号楼项目部。主要责任人:***,男,住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豪嘉园4号楼项目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现住内蒙古额鄂尔多斯市,系***女儿。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拉特旗恒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作为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豪嘉园4号楼项目的实际承建方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对***是否与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以及***的诉讼地位是否适格等事实应在重审中调查核实,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乌宁
审判员**
审判员郝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