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中科方德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哈尔滨高新区**楼科技一街****。
法定代表人:王继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v>
法定代表人:赵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中科方德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方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软件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方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软件所返还中科方德公司垫付的费用701571.2元(从2017年1月暂计至2017年7月)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实质是劳务报酬纠纷,不存在所谓的关联交易及利益输送。中科方德公司由软件所与中科方德软件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正是基于这一投资关系,中科方德公司才会在没有收益的情况下与软件所进行本案所涉的非盈利性合作,同意借调员工全职到软件所承担核高基“安全可靠桌面计算机操作系统”项目工作。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只是约定借调员工的全部人力成本由软件所承担,其中基本工资及社保公积金由中科方德公司先行支付再由软件所向中科方德公司返还。除此之外,软件所不用向中科方德公司支付任何额外费用,因此,中科方德公司在双方的合作中没有任何收益。中科方德公司系基于借调员工全职为软件所工作这一双方均承认的基本事实,要求软件所承担借调员工的人力成本。即便没有会议纪要的约定,中科方德公司亦可以要求软件所承担前述成本。软件所总体部与借调员工及中科方德公司三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并未加盖软件所的印章,但是劳务协议已经得到软件所的确认与执行。会议纪要得到了软件所总体部的确认,但软件所执行劳务协议,否定会议纪要,这是自相矛盾的行为。软件所为国家核高基重大任务“安全可靠桌面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实际承担单位,也是依托于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以下简称上海高研院)建设的中国科学院通用芯片与基础软件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的实际建设单位,上海高研院是该课题的名义上的承接单位,具体研发工作由研究中心及软件所总体部负责。按照核高基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要求,课题周期为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其中前三年2014年至2016年为前补助(即财政按年拨付)、后两年(2017年、2018年)为后补助(课题承担单位先垫款,课题验收后再拨付财政经费)。在课题实施第一阶段,中科方德公司有部分员工全职借调到上海高研院,为此,研究中心与中科方德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人员借调框架协议》,协议中借调人员基本工资及社保先垫付再返还的承担方式与本案约定完全相同,研究中心也按月向中科方德公司进行了返还。此方式已经过工信部、上海市经信委等组织的多次审计确认。从2017年开始任务改为后补助,因上海高研院只是名义上课题承接单位,其不可能垫付研发经费,而软件所是该课题实际承接单位,所以软件所同意先行垫付研发经费。这样,中科方德公司借调员工也就由研究中心聘用,转为软件所直接聘用,所以软件所总体部才与中科方德公司签署涉案会议纪要。如此,中科方德公司的员工借调至软件所,且全职为软件所承担的国家核高基重大任务“安全可靠桌面计算机操作系统”项目工作,因此,软件所理应支付劳务人员人力成本。为此,双方才签署了会议纪要,软件所总体部负责人张某副主任、总体部综合办主任杨×代表软件所签署会议纪要。张某同时担任研究中心副主任,中科方德公司正是基于张某的身份,才相信并签署会议纪要,支付了借调员工的基本工资及社保。中科方德公司认为,基于张某、杨×与软件所的身份关系及职务,张某及杨×当然具有代理人身份,张某及杨×并非无权代理,不存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软件所的内部规定对中科方德公司没有约束力。中科方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从未在软件所担任任何职务,软件所提交的对于王××的任命文件,均系课题及项目层面的总体部,是课题内部临时协调机构,并非张某任职负责人的软件所总体部这一实体部门。王××参与有关课题是基于中科方德公司及其股东中科方德软件有限公司参与有关课题的员工协作管理需要,并非与软件所建立劳动关系,更未长期在软件所工作。
软件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中科方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软件所立即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由中科方德公司代其支付的借调员工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合计70157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软件所总体部(甲方)、中科方德公司(丙方)与曹×、耿××、郎×等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从丙方借调乙方参加项目,从事研发/管理等工作,劳务期限1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劳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考核情况动态调整,每月汇入乙方帐户;乙方为丙方正式聘用员工,乙方在甲方处只从事劳务工作,三方一致同意:1、除劳务费外,乙方不享受甲方的其他福利待遇。2、乙方的基本工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他丙方规定的福利待遇等以及丙方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丙方负责发放和缴纳。三方均在劳务合同最后盖章或签字。
中科方德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与会人员:张某、杨×、王×、薛××、平×,会议议题:关于加强借调中科方德公司及各子公司人员管理及费用承担的安排,内容为:因软件所承担的核高基“安全可靠桌面计算机操作系统”课题进入关键攻关阶段,由于课题研发需要,张某代表软件所要求中科方德公司及所属黑龙江、青岛、重庆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部分人员全职参加基础版操作系统产品研发相关工作,工作内容、质量要求服从总体部的统一规划安排,人员及工作部署于12月底前到位。为了保障上述工作正常持续开展,软件所认可全成本承担所借调人员的全部人员费用,包括:员工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劳务费、社保公积金企业承担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其中劳务费由软件所直接支付,员工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社保公积金企业承担部分、管理费用由公司每月垫付,软件所定期(按照月度或季度)返还给公司……张某、杨×为软件所总体部一方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张某为软件所总体部副主任,李××为总体部主任。软件所其他部门的相关领导未出席会议,也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7年2月1日,软件所总体部(甲方)、中科方德公司(丙方)与李某某、孙某、刘某等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甲方从丙方借调乙方参加项目,从事研发/管理工作,劳务期限1年,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以上劳务合同其他内容与2016年2月1日三方劳务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均约定劳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考核情况动态调整,每月汇入乙方帐户;乙方为丙方正式聘用员工,乙方在甲方处只从事劳务工作。除劳务费外,乙方不享受甲方的其他福利待遇。乙方的基本工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他丙方规定的福利待遇等以及丙方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丙方负责发放和缴纳。
中科方德公司还提供了与吴某某、陈某某、毛某某的三方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上述劳务合同的内容相同。
中科方德公司提供2017年1月至7月支出相关人员基本工资、五险一金的明细及汇总、相关记账凭证、缴费明细,主张共为软件所垫付701571.20元,按照会议纪要,以上费用虽由中科方德公司垫付,但软件所认可全成本承担所借调人员的全部人员费用,包括员工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劳务费、社保公积金企业承担部分等。其中劳务费由软件所直接支付,员工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社保公积金企业承担部分等由中科方德公司每月垫付,软件所定期(按照月度或季度)返还给中科方德公司,但软件所至今未向其支付。
中科方德公司提供《总体部借调劳务人员月度绩效考核汇总》,主张借调员工已全职参加软件所的项目研发工作,具体工作内容、质量满足软件所单位安排和管理要求。
中科方德公司提供2016年《人员借调框架协议书》,主张张某同时是研究中心(甲方)的副主任,研究中心与中科方德公司(乙方)签订了《人员借调框架协议书》,约定借调人员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由中科方德公司先垫付,研究中心按月返还;研究中心、中科方德公司与借调人员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虽约定被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由中科方德公司按时缴纳,但实际是中科方德公司代缴、垫付后,研究中心按月返还。其中有如下约定:被借调人在借调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由乙方按时缴纳。双方一致同意,被借调人在借调期间的人员费用(包括劳务费、社保公积金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中社会公积金等费用按“其他方法”确定并按月向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以下费用:(1)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如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2)以个人劳务费(税前)、上述(1)的数据总额为基数,计取11.5%的管理成本和4.5%的不可预见费。上述费用由乙方按月核算,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确定。该协议书中并无张某的签字,盖有双方的公章。
软件所提供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借款与报销管理规定(暂行)》,第五条规定了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审批权限:一、各部门日常业务开支,单项借款或报销金额在2万元(含)以下的,需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批;单项金额在2-5万(含)之间的,需由部门负责人和所长助理签字审批;单项金额在5-10万(含)之间,需由部门负责人、所长助理及主管副所长签字审批;单项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需由部门负责人、所长助理、主管副所长和所长同时签字审批。二、科研项目(课题)转拨所外单位课题经费或协作费时,必须在符合课题预算的前提下,以项目(课题)任务书中的参加单位(人)为准。纵向国家项目:50万元(含)以下拨款,由科技处长、协管科技处的所长助理和主管副所长同时签字审批;50万元以上拨款,由科技处长、协管科技处的所长助理、主管副所长和所长同时签字审批……
软件所提供记账凭证、普通报销单、劳务费发放明细表,意图证明自2017年软件所履行劳务协议书约定发放劳务费义务,并未承担报销或承担过任何劳务人员的社保、公积金或基本工资费用,因此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劳务协议。
中科方德公司主张,之前该公司与软件所曾有合作,存在信任基础,以为只签一个会议纪要就可以了,认为张某作为总体部副主任,有权决定上述事项。后来与软件所沟通,软件所不同意此种操作方案。软件所主张,合同变更涉及大量款项,不能仅凭会议纪要,还需要软件所领导批准,中科方德公司未向软件所提出过变更合同的主张,也未发函说明、进行备案。涉案项目属于国家重点项目,只能报非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对于非项目聘用人员的社保、公积金、基本工资等是无法在项目中列项报销的。对项目聘用人员,则是由软件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中科方德公司提供《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软件所辩称,该意见仅规定明确劳务费开支范围,不设比例限制,但仍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据实编制,对是否承担社保和公积金等,软件所有权作出决定,应按劳务协议执行。中科方德公司提供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财务返还工资、社保凭证及明细,主张在同一个国家项目上代缴和返还模式是一样的,存在已确认可行的惯例,软件所应像上海高等研究院一样,向其返还工资、社保等费用。软件所不予认可,认为上海高等研究院与中科方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涉案软件所和中科方德公司的协议性质、内容不同,一为横向项目,一为纵向项目。软件所承担的是该课题的外协任务横向合同,合同经费按照横向合同业务收入纳入软件所预算管理体系,上报财政部审批预算支出。因软件所属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经费管理、相关经费支出不得违反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涉及劳务费、负担社保费用等的合同必须经软件所审批。上海高等研究院承担临时劳务聘用人员的五险一金,与本案无法比照。软件所历史上从未有为临时劳务聘用人员缴纳五险一金的先例。
中科方德公司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软件所总体部向中科方德公司承诺,中科方德公司的人员全成本到软件所提供劳务,劳务费由软件所总体部直接支付职工本人,中科方德公司直接为个人缴纳社保、支付最低工资,之后由软件所总体部定期将这些费用返还给中科方德公司。支付社保、最低工资费用需要软件所审批,但软件所没有批准。自己也是上海高等研究所副主任,知道要拨付相关款项,需要履行相关上级单位的审批流程。2017年3月20日向软件所报告要全成本承担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交会议纪要,因为认为已经有了一套固定模式,属于常规事项,把范本报给所里,参照上海合同模板改改主体就可以用了,没想到研究所不同意。2016年签订的协议,约定软件所不承担劳务人员的五险一金,2017年续签合同仍用2016年的版本,但框架协议是适用于全局的,故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无法体现相关约定。2017年3月曾向软件所报送过一个框架协议,但软件所未批准该框架协议,原因是认为有关联交易。按照常规,对数额较大的合同及合同变更,确实应该事前向软件所报告,经过领导同意后才签约,但总体部认为这件事只是常规操作,没有必要事先报软件所审批,所里不会不同意,因此就和中科方德公司先制作了会议纪要,没想到后来上报,软件所没有通过。中科方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软件所总体部工作过,双方一直有密切合作。
软件所提供中科方德公司等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主张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的人员,与中科方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中科方德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
软件所提供2017年所长办公会纪要及张某提供的《关于全成本承担核高基课题劳务人员费用的报告》,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的该报告中提到:由上海中心发放的劳务费是按全成本方式核算,按照软件所的管理要求,由总体部发放的劳务费只发放给个人对应的劳务费部分……现存的突出问题是:总体部聘用的中科方德公司的劳务人员,一直仅向职工个人发放劳务费,职工的基本工资、社保公积金和管理成本仍需中科方德公司自行承担,造成了公司“贴钱”参加国家科研任务的情况――以今年3月份的人员实际情况为例,中科方德公司当月需要负担164万元的上述费用。预计2017年中科方德公司需负担上述费用约为2000万元。为解决这一紧迫问题,我部门拟按照上海中心以往向劳务人员派出单位支付全部人员成本的做法,与中科方德公司签订人员借调框架协议,从2017年起按实际情况向公司支付有关职工的基本工资、社保公积金和管理成本等费用,相关费用先全部由总体部自行承担。软件所相关领导建议由科技处牵头,人事、财资处配合,提出意见建议,报所长办公会审议。2017年4月20日的软件所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审议未通过该报告。会议讨论认为,该报告的做法将导致软件所与中科方德公司之间发生禁止性的关联交易,不符合2015年中国科学院《关于加强科研项目关联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原则上禁止与本单位职工个人投资的企业(公众公司除外)开展业务,以避免利益输送”的规定和《科研项目关联业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软件所以此主张软件所总体部与中科方德公司2016年12月签订会议纪要前,并非经过软件所审批,直到2017年3月20日,总体部张某才提交报告,要求全成本承担中科方德公司的劳务费用,且在报告中未提交2016年12月关于达成会议纪要的事宜。而软件所所长办公会未通过该报告。
软件所提供2009、2010年相关文件,主张中科方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曾长期在软件所工作,也曾担任总体部副主任和专家组成员,知悉软件所对劳务用工不承担五险一金的惯例及项目资金使用、事先审批的规定,现辩称对相关规定不知情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软件所还提供相关文件、通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主张中科院及软件所均有相关禁止利益输送的管理规定,严格相关业务内部审批,中科方德公司与总体部的行为是利用会议纪要的形式规避监管、涉嫌利益输送。
软件所提供2016年上海专项分包给软件所的合同记录及面向兆芯CPU优化的GCC编译器测试技术服务委托合同,证明软件所参与核高基项目,与中科方德公司直接为上海高级研究院提供劳务有着重大区别,软件所劳务费用结算必须要经过所一级的审批,二者不具有类比性。中科方德公司为减轻负担,故意制造会议纪要,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开始项目合作,之前未出现过非项目聘用人员的社保、公积金、基本工资由软件所承担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中科方德公司与软件所签署的会议纪要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否对软件所产生法律效力,中科方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的构成,需要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与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还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法院在判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证据,难以认为中科方德公司是善意无过失的,其与软件所总体部相关人员达成的会议纪要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软件所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涉案会议纪要涉及的金额高达近两千万元,而这样一个金额较大、重要事项的变更、修改,召开会议时却无软件所其它主管领导参加,仅有软件所总体部的张某、杨×以及中科方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等人参加,相关与会人员均与中科方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会议达成的决议也是对中科方德公司有利额度,而有悖软件所与中科方德公司、劳动者的合同中有关社保费用、基本工资负担的约定。根据张某的证言,其知晓软件所涉及较大金额的合同,是应该先上所办公会、取得软件所领导审批、同意后才能签订的,这种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替代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先斩后奏的方式,是明显不合常理的,也是违背一般交易习惯的。
2、中科方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曾在软件所担任总体部副主任职务,理应熟悉软件所的相关劳务用工管理和合同管理、项目管理制度,知道涉及较大金额的合同修改,需要事先报送软件所批准,而非软件所总体部相关人员签个字就能决定的。考虑到软件所课题经费管理的严格性,且软件所从未有过承担劳务人员社保、公积金等的先例,其应知道对于该费用负担的修改、变更,软件所总体部相关负责人员并不具有签约决定权限,而必须经过软件所相关批准程序方能实现。故中科方德公司难谓是善意无过失的。
3、会议纪要在达成前未向软件所领导汇报,事后2017年软件所与中科方德公司仍按照往年惯例,与提供劳务人员签署《劳务协议书》,其中对于社保、公积金等的负担,仍约定由中科方德公司承担,且之后一直是此种履行方式,软件所从未负担过劳务人员的社保、公积金等。在2016年12月形成会议纪要后,软件所总体部张某也并未及时向软件所汇报,在2017年3月20日向软件所提交的要求全成本承担劳务人员费用的报告中,也没有提及已达成会议纪要一事,这明显是与常理、与软件所相关管理制度相悖的,有置国家科研项目预算与结题审计规则于不顾的重大嫌疑,这使得该院不能不对为何采取会议纪要方式、是否以此种方式逃避监管产生怀疑。
4、上海高等研究院的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的经费管理均是自行结算,但具体管理方式不同,并不具有可比性。涉案项目是软件所作为项目完成部门,外聘中科方德公司提供劳务,与中科方德公司形成劳务服务合同关系,相关劳务费用等必须符合软件所的制度规定和审计要求。考虑到软件所基于存在关联交易的考虑,未同意采取此种费用负担方式,而中科方德公司基于长期的合作、法定代表人的工作经历,对较大金额的费用负担变更需要履行事先的审批、合同变更程序是知晓的,应当知道涉案事项必须取得软件所的同意之后方为有效,因此难以认为中科方德公司主观上是善意无过错的。
综上,中科方德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软件所总体部相关人员与其签订会议纪要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会议纪要不能对软件所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中科方德公司依据会议纪要要求软件所支付社保费用、基本工资、公积金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科方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软件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科方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软件所总体部证明,证明软件所总体部认可其负责人张某签署的签署的会议纪要对总体部及软件所发生法律效力,总体部系软件所内设部门,总体部对签署的文件,其效力当然及于软件所,法律后果应当由软件所承担;2、软件所会议纪要[2014所(19)],证明课题背景及科研经费的拨付模式,软件所对于课题科研经费拨付模式是明知的并通过所务会形成纪要同意由软件所负责先垫付经费再由国家财政返还;3、王××的社保记录及劳动合同,证明王××自2008年6月至今是中科方德软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软件所员工,从未在软件所担任任何职务,从未参与软件所内部工作,无从知晓软件所的内部规定,王××只是参与课题层面临时协调机构“课题总体部”而非“软件所总体部”的工作,是双方人员协作及借调员工协调管理的需要;4、《关于全成本承担核高基课题劳务人员费用的报告》(2017年3月20日)、《人员借调框架协议书》(软件所与上海中心签订),证明软件所总体部是课题的具体执行部门,该课题前阶段对于借调劳务人员的费用是全成本负担,本案会议纪要的约定与课题前阶段的做法完全一致,全成本负担借调劳务人员费用的做法已经得到历年工信部课题财务审计的认可,软件所总体部承认中科方德公司为借调人员垫付了巨额费用;5、软件所总体部负责人李××给所领导的邮件(2017年5月21日)、《关于全成本承担核高基课题劳务人员费用的再次报告》(2017年5月17日),证明中科方德公司借调人员是全职、全时参与软件所核高基“安全可靠桌面计算机操作系统”课题,给谁干活谁付钱这是天经地义的道理,理应由借调单位负担借调人员全部费用;6、《关于全成本承担核高基课题劳务人员费用的第三次报告》、《中科院软件所所长办公会纪要(摘录)》、中科方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科院关于加强科研项目关联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软件所科研项目关联业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证明软件所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与中科方德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拒绝返还中科方德公司垫付的借调人员基本工资及社保费用没有依据;7、《关于软件所出资注册中科方德公司的请示》、《关于同意出资设立中科方德公司的批复》、国家发改委关于组建基础软件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项目的批复,证明中科方德公司为软件所出资设立的企业;8、人员调动情况的说明,因软件所违约拒绝返还垫付人员费用,为保证课题项目持续、稳定,借调劳务人员大多已经正式与软件所直接签证劳动合同,这一情况说明可以说明之前的大量借调人员全职参与软件所课题的事实。
软件所对前述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软件所总体部系软件所内设部门,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并不一定对软件所产生效力,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中科方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并不完整,且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中科方德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中科方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并不影响本案的相关结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中科方德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关于全成本承担核高基课题劳务人员费用的报告》,恰恰可以说明软件所总体部不能自行决定承担涉案项目借调人员的社保等相关费用。同时中科方德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人员借调框架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软件所与研究中心,其中显示被借调人员均为软件所聘用,这与本案中科方德公司向软件所提供借调人员并不相同。因此,本院对中德方德公司的证据4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中科方德公司提供的证据5亦可以说明软件所总体部并不能自行决定所借调人员的社保等费用负担问题,需要软件所审批。本院对中科方德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中科方德公司提供的证据6亦可以说明软件所并未同意负担借调人员的社保等费用。本院对中科方德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中科方德公司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中软件所对中科方德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8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依据中德方德公司主张的证据8证明事项,反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软件所并未同意承担借调人员的社保等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软件所及中科方德公司均认可软件所系中科方德公司股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会议纪要是否对软件所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未经软件所同意,不对软件所产生效力。理由如下:1.会议纪要的签署人员为软件所总体部张某、杨×以及中科方德公司王××、平×、薛××。软件所总体部为软件所一个职能部门,因此,软件所总体部人员签署的文件,需经软件所同意认可方能对软件所产生效力。现中科方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会议纪要经过了软件所的同意。2.中科方德公司与研究中心于2016年5月签订《人员借调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了借调人员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由研究中心支付给中科方德公司。研究中心同意承担中科方德公司的借调人员基本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并不能当然得出软件所亦同意承担此项费用的结论。研究中心同意的基础在于研究中心与中科方德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而软件所并未与其签订负担前述费用的协议,不能当然认为软件所同意负担借调人员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3.会议纪要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会议纪要表明软件所最初并未同意负担借调人员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软件所总体部与中科方德公司及相关借调人员三方于2016年2月签订的《劳务协议》的内容足以说明前述论断。而在会议纪要之后软件所总体部与中科方德公司及相关借调人员三方于2017年2月份签署的《劳务协议》亦明确约定借调人员除劳务费用外,不享受软件所总体部的其他福利待遇,借调人员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由中科方德公司负责发放和缴纳。4.一审期间张某(中科方德公司的证人)提供的《关于全成本承担核高基课题劳务人员费用的报告》(二审期间中科方德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记载的“拟按照研究中心以往向劳人员派出单位支付全部人员成本的做法……,与中科方德公司签订人员借调框架协议……特此报告,提请领导研究”,可说明软件所总体部对于相关借调人员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作出的承诺需要经过软件所最终确认同意。张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亦可佐证前述观点。而一审期间软件所提供2017年所长办公会纪要(二审期间中科方德公司证据6)足以说明软件所并未通过前述报告。5.中科方德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王××曾在涉案项目课题及项目层面的总体部任职,考虑到软件所的单位性质以及其系中科方德公司的股东,在中科方德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之前,其不可能不向软件所总体部相关负责人了解软件所的费用支出流程,而软件所总体部相关负责人亦不可能不告知王××借调人员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由软件所最终承担需要履行软件所的审批手续。6.二审期间,中科方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结论,反而可以说明软件所总体部作出的承诺需要经过软件所的同意才能生效,考虑到中科方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软件所总体部之间的特定工作关系、软件所的单位性质以及软件所系中科方德公司的股东情形,中科方德公司对于软件所总体部作出的承诺需要软件所同意才能生效不可能不知情。本案中张某、杨×的行为一不构成有权代理,二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7.软件所所长办公会议未通过软件所总体部申请全成本承担核高基课题劳务人员费用的具体原因,属于科研单位内部事务,不属于本案的审查的范围。
综上,中科方德公司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6元,由黑龙江中科方德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洁
审判员 梁睿
审判员 阴虹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习亚伟
书记员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