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第42883号
原告:黑龙江中科方德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哈尔滨高新区18号楼科技一街133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王继喆,董事长。
被告: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
法定代表人: 赵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科技处和专项科技处处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黑龙江中科方德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方德公司)与被告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软件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方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喆,被告软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方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由原告代其支付的借调员工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合计701
571.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自2017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借调一批员工全职为被告承担的核高基课题“安全可靠桌面计算机操作系统”项目工作,借调员工在被借调期间的全部人员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1、劳务费(由被告直接向员工按月支付);2、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3、社保公积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4、管理费。上述2、3、4项费用每月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按季度或月返还原告。2017年1月起,原告借调有关员工为被告全职工作至今,并依照约定按月代被告支付了员工基本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但被告却未遵守约定按季或月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借调员工全职为被告工作的“项目”为国家重大科研任务,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是非盈利性合作,追根溯源是对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赤诚奉献。但长此以往,原告将面临巨大资金缺口,正当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被告未按会议纪要履行,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软件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称未如实反映本案所涉事实,对原告参与核高基课题“安全可靠桌面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开始时间、提供劳务人员已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有关社保费用及公积金缴纳等内容未客观地向法庭陈述,且对诉称的基本工资事项举证不足。2016年原告就有劳务人员参与项目开发。当时按照软件所要求,凡其他单位参与课题开发的人员必须与研究所订立《劳务协议书》,其中约定“提供劳务人员的基本工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他丙方(原告)规定的福利待遇等以及丙方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丙方负责发放和缴纳”,该规定符合《社会保险法》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关于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和公积金的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员工之间仅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没有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的法定义务。2017年2月1日,原劳务协议书到期终止后,原、被告与提供劳务人员续签了内容完全一致的《劳务协议书》,2017年双方也是按照该协议约定发放劳务费用。原告诉称被告应承担提供劳务人员的基本工资,但在其立案时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出对基本工资的约定,原告应补充提供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及与被告确认每名提供劳务人员基本工资的相关证据。2、原告所举《会议纪要》存疑。所议事项牵涉巨额资金的承担,开会时并无所领导参加,会后也未向被告备案,仅凭一纸部门参与的《会议纪要》就决定上千万研究经费的支出,明显置国家科研项目预算与结题审计规则于不顾。其会议纪要中关于全额承担原告及关联企业劳务人员的社保费用、公积金、基本工资事项已违反了被告早在2012年就已颁布施行的相关文件规定,而原告通过续签2017年2月1日《劳务协议书》的行为已自行否定了该《会议纪要》的效力。(1)被告2012年7月19日即发布《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借款与报销管理规定(暂行)》,规定各部门负责人科研项目经费审批权限仅在2万元以下,国家项目经费须经科技处长及以上的相关所领导会签。原告据以诉求的《会议纪要》牵涉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数百名劳务人员,涉及相关费用金额近2000余万元,而如此大数额的支出未经被告所领导批准或确认,即由原告与所内部门以《会议纪要》方式决定,明显不合常理。(2)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而双方续签的《劳务协议书》为201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员工并未解除之前签署的2016年劳务协议书中,对社保费用及公积金、基本工资的缴纳仍规定由原告负责,应认为会议纪要没有实际生效,在后的劳务协议书否定了会议纪要的内容。而被告自2016年以来一直仅支付劳务费,从未承担提供劳务人员的社保、公积金、基本工资费用,现原告仅以《会议纪要》为由主张原告承担前述费用证明力明显不足。另外,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不清,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基本工资的内容,在名单中存在未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人员。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一项管理费,这是在劳务合同中不应出现的费用。综上,原告所依据的《会议纪要》未实际履行,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违背自己签署《劳务协议书》约定主张被告承担不应承担的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1日,软件所总体部(甲方)、中科方德公司(丙方)与曹曼、耿延德、郎爽等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从丙方借调乙方参加项目,从事研发/管理等工作,劳务期限1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劳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考核情况动态调整,每月汇入乙方帐户;乙方为丙方正式聘用员工,乙方在甲方处只从事劳务工作,三方一致同意:1、除劳务费外,乙方不享受甲方的其他福利待遇。2、乙方的基本工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他丙方规定的福利待遇等以及丙方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丙方负责发放和缴纳。三方均在劳务合同最后盖章或签字。
中科方德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与会人员:张某、杨莉、王继喆、薛卉凡、平蕾,会议议题:关于加强借调中科方德及各子公司人员管理及费用承担的安排,内容为:因中科院软件所承担的核高基“安全可靠桌面计算机操作系统”课题进入关键攻关阶段,由于课题研发需要,张某代表软件所要求中科方德及所属黑龙江、青岛、重庆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部分人员全职参加基础版操作系统产品研发相关工作,工作内容、质量要求服从总体部的统一规划安排,人员及工作部署于12月底前到位。为了保障上述工作正常持续开展,软件所认可全成本承担所借调人员的全部人员费用,包括:员工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劳务费、社保公积金企业承担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其中劳务费由软件所直接支付,员工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社保公积金企业承担部分、管理费用由公司每月垫付,软件所定期(按照月度或季度)返还给公司……张某、杨莉为软件所总体部一方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张某为软件所总体部副主任,李明树为总体部主任。软件所其他部门的相关领导未出席会议,也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7年2月1日,软件所总体部(甲方)、中科方德公司(丙方)与李金海、孙伟、刘伟等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甲方从丙方借调乙方参加项目,从事研发/管理工作,劳务期限1年,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以上劳务合同其他内容与2016年2月1日三方劳务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均约定劳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考核情况动态调整,每月汇入乙方帐户;乙方为丙方正式聘用员工,乙方在甲方处只从事劳务工作。除劳务费外,乙方不享受甲方的其他福利待遇。乙方的基本工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他丙方规定的福利待遇等以及丙方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丙方负责发放和缴纳。
中科方德公司还提供了与吴洪涛、陈海涛、毛环宇的三方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上述劳务合同的内容相同。
中科方德公司提供2017年1月至7月支出相关人员基本工资、五险一金的明细及汇总、相关记账凭证、缴费明细,主张共为软件所垫付701 571.20元,按照会议纪要,以上费用虽由中科方德公司垫付,但软件所认可全成本承担所借调人员的全部人员费用,包括员工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劳务费、社保公积金企业承担部分等。其中劳务费由软件所直接支付,员工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社保公积金企业承担部分等由中科方德公司每月垫付,软件所定期(按照月度或季度)返还给中科方德公司,但软件所至今未向其支付。
中科方德公司提供《总体部借调劳务人员月度绩效考核汇总》,主张借调员工已全职参加软件所的项目研发工作,具体工作内容、质量满足软件所单位安排和管理要求。
中科方德公司提供2016年《人员借调框架协议书》,主张张某同时是中科院通用芯片与基础软件研究中心(甲方)的副主任,该研究中心与中科方德公司(乙方)签订了《人员借调框架协议书》,约定借调人员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由原告先垫付,中心按月返还;该中心、原告与借调人员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虽约定被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由原告按时缴纳,但实际是原告代缴、垫付后,中心按月返还。其中有如下约定:被借调人在借调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由乙方按时缴纳。双方一致同意,被借调人在借调期间的人员费用(包括劳务费、社保公积金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中社会公积金等费用按“其他方法”确定并按月向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以下费用:(1)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如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2)以个人劳务费(税前)、上述(1)的数据总额为基数,计取11.5%的管理成本和4.5%的不可预见费。上述费用由乙方按月核算,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确定。该协议书中并无张某的签字,盖有双方的公章。
软件所提供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借款与报销管理规定(暂行)》,第五条规定了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审批权限:一、各部门日常业务开支,单项借款或报销金额在2万元(含)以下的,需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批;单项金额在2-5万(含)之间的,需由部门负责人和所长助理签字审批;单项金额在5-10万(含)之间,需由部门负责人、所长助理及主管副所长签字审批;单项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需由部门负责人、所长助理、主管副所长和所长同时签字审批。二、科研项目(课题)转拨所外单位课题经费或协作费时,必须在符合课题预算的前提下,以项目(课题)任务书中的参加单位(人)为准。纵向国家项目:50万元(含)以下拨款,由科技处长、协管科技处的所长助理和主管副所长同时签字审批;50万元以上拨款,由科技处长、协管科技处的所长助理、主管副所长和所长同时签字审批……
软件所提供记账凭证、普通报销单、劳务费发放明细表,意图证明自2017年软件所履行劳务协议书约定发放劳务费义务,并未承担报销或承担过任何劳务人员的社保、公积金或基本工资费用,因此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劳务协议。
中科方德公司主张,之前该公司与软件所曾有合作,存在信任基础,以为只签一个会议纪要就可以了,认为张某作为总体部副主任,有权决定上述事项。后来与软件所沟通,软件所不同意此种操作方案。软件所主张,合同变更涉及大量款项,不能仅凭会议纪要,还需要软件所领导批准,中科方德公司未向软件所提出过变更合同的主张,也未发函说明、进行备案。涉案项目属于国家重点项目,只能报非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对于非项目聘用人员的社保、公积金、基本工资等是无法在项目中列项报销的。对项目聘用人员,则是由软件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中科方德公司提供《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软件所辩称,该意见仅规定明确劳务费开支范围,不设比例限制,但仍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据实编制,对是否承担社保和公积金等,被告有权作出决定,应按劳务协议执行。中科方德公司提供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财务返还工资、社保凭证及明细,主张在同一个国家项目上代缴和返还模式是一样的,存在已确认可行的惯例,软件所应象上海高等研究院一样,向其返还工资、社保等费用。软件所不予认可,认为上海高等研究院与中科方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涉案软件所和中科方德公司的协议性质、内容不同,一为横向项目,一为纵向项目。软件所承担的是该课题的外协任务横向合同,合同经费按照横向合同业务收入纳入软件所预算管理体系,上报财政部审批预算支出。因软件所属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经费管理、相关经费支出不得违反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涉及劳务费、负担社保费用等的合同必须经软件所审批。上海高等研究院承担临时劳务聘用人员的五险一金,与本案无法比照。软件所历史上从未有为临时劳务聘用人员缴纳五险一金的先例。
中科方德公司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软件所总体部向中科方德公司承诺,中科方德公司的人员全成本到软件所提供劳务,劳务费由软件所总体部直接支付职工本人,中科方德公司直接为个人缴纳社保、支付最低工资,之后由软件所总体部定期将这些费用返还给中科方德公司。支付社保、最低工资费用需要软件所审批,但软件所没有批准。自己也是上海高等研究所副主任,知道要拨付相关款项,需要履行相关上级单位的审批流程。2017年3月20日向软件所报告要全成本承担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交会议纪要,因为认为已经有了一套固定模式,属于常规事项,把范本报给所里,参照上海合同模板改改主体就可以用了,没想到研究所不同意。2016年签订的协议,约定软件所不承担劳务人员的五险一金,2017年续签合同仍用2016年的版本,但框架协议是适用于全局的,故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无法体现相关约定。2017年3月曾向软件所报送过一个框架协议,但软件所未批准该框架协议,原因是认为有关联交易。按照常规,对数额较大的合同及合同变更,确实应该事前向软件所报告,经过领导同意后才签约,但总体部认为这件事只是常规操作,没有必要事先报软件所审批,所里不会不同意,因此就和中科方德公司先制作了会议纪要,没想到后来上报,软件所没有通过。中科方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软件所总体部工作过,双方一直有密切合作。
软件所提供中科方德公司等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主张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的人员,与中科方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中科方德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
软件所提供2017年所长办公会纪要及张某提供的《关于全成本承担核高基课题劳务人员费用的报告》,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的该报告中提到:由上海中心发放的劳务费是按全成本方式核算,按照软件所的管理要求,由总体部发放的劳务费只发放给个人对应的劳务费部分……现存的突出问题是:总体部聘用的中科方德公司的劳务人员,一直仅向职工个人发放劳务费,职工的基本工资、社保公积金和管理成本仍需中科方德公司自行承担,造成了公司“贴钱”参加国家科研任务的情况——以今年3月份的人员实际情况为例,中科方德公司当月需要负担164万元的上述费用。预计2017年中科方德公司需负担上述费用约为2000万元。为解决这一紧迫问题,我部门拟按照上海中心以往向劳务人员派出单位支付全部人员成本的做法,与中科方德公司签订人员借调框架协议,从2017年起按实际情况向公司支付有关职工的基本工资、社保公积金和管理成本等费用,相关费用先全部由总体部自行承担。软件所相关领导建议由科技处牵头,人事、财资处配合,提出意见建议,报所长办公会审议。2017年4月20日的软件所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审议未通过该报告。会议讨论认为,该报告的做法将导致软件所与中科方德公司之间发生禁止性的关联交易,不符合2015年中国科学院《关于加强科研项目关联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原则上禁止与本单位职工个人投资的企业(公众公司除外)开展业务,以避免利益输送”的规定和《科研项目关联业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软件所以此主张软件所总体部与中科方德公司2016年12月签订会议纪要前,并非经过软件所审批,直到2017年3月20日,总体部张某才提交报告,要求全成本承担中科方德公司的劳务费用,且在报告中未提交2016年12月关于达成会议纪要的事宜。而软件所所长办公会未提供通过该报告。
软件所提供2009、2010年相关文件,主张中科方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喆曾长期在软件所工作,也曾担任总体部副主任和专家组成员,知悉软件所对劳务用工不承担五险一金的惯例及项目资金使用、事先审批的规定,现辩称对相关规定不知情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软件所还提供相关文件、通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主张中科院及软件所均有相关禁止利益输送的管理规定,严格相关业务内部审批,中科方德公司与总体部的行为是利用会议纪要的形式规避监管、涉嫌利益输送。
软件所提供2016年上海专项分包给软件所的合同记录及面向兆芯CPU优化的GCC编译器测试技术服务委托合同,证明软件所参与核高基项目,与中科方德公司直接为上海高级研究院提供劳务有着重大区别,软件所劳务费用结算必须要经过所一级的审批,二者不具有类比性。中科方德公司为减轻负担,故意制造会议纪要,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开始项目合作,之前未出现过非项目聘用人员的社保、公积金、基本工资由软件所承担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劳务协议书、垫付借调人员费用明细、银行、社保、财务、记帐凭证复印件、支付劳务费凭证、借调人员五险一金缴费明细、绩效考核汇总、人员借调框架协议书、若干意见、财务返还凭证及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软件所报销管理规定、记帐凭证、发放劳务费明细、工商信息打印件、所长办公会纪要、《关于全成本承担核高基课题劳务人员费用的报告》、软件所相关通知、文件、规定、实施细则、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中科方德公司与软件所签署的《会议记录》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否对软件所产生法律效力,中科方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的构成,需要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与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还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法院在判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证据,难以认为中科方德公司是善意无过失的,其与软件所总体部相关人员达成的会议纪要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软件所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涉案会议纪要涉及的金额高达近两千万元,而这样一个金额较大、重要事项的变更、修改,召开会议时却无软件所其它主管领导参加,仅有软件所总体部的张某、杨莉以及中科方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喆等人参加,相关与会人员均与中科方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会议达成的决议也是对中科方德公司有利额度,而有悖软件所与中科方德公司、劳动者的合同中有关社保费用、基本工资负担的约定。根据张某的证言,其知晓软件所涉及较大金额的合同,是应该先上所办公会、取得软件所领导审批、同意后才能签订的,这种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替代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先斩后奏的方式,是明显不合常理的,也是违背一般交易习惯的。
2、中科方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喆曾在软件所担任总体部副主任职务,理应熟悉软件所的相关劳务用工管理和合同管理、项目管理制度,知道涉及较大金额的合同修改,需要事先报送软件所批准,而非软件所总体部相关人员签个字就能决定的。考虑到软件所课题经费管理的严格性,且软件所从未有过承担劳务人员社保、公积金等的先例,其应知道对于该费用负担的修改、变更,软件所总体部相关负责人员并不具有签约决定权限,而必须经过软件所相关批准程序方能实现。故中科方德公司难谓是善意无过失的。
3、会议纪要在达成前未向软件所领导汇报,事后2017年软件所与中科方德公司仍按照往年惯例,与提供劳务人员签署《劳务协议书》,其中对于社保、公积金等的负担,仍约定由中科方德公司承担,且之后一直是此种履行方式,软件所从未负担过劳务人员的社保、公积金等。在2016年12月形成会议纪要后,软件所总体部张某也并未及时向软件所汇报,在2017年3月20日向软件所提交的要求全成本承担劳务人员费用的报告中,也没有提及已达成会议纪要一事,这明显是与常理、与软件所相关管理制度相悖的,有置国家科研项目预算与结题审计规则于不顾的重大嫌疑,这使得本院不能不对为何采取会议纪要方式、是否以此种方式逃避监管产生怀疑。
4、上海高等研究院的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的经费管理均是自行结算,但具体管理方式不同,并不具有可比性。涉案项目是软件所作为项目完成部门,外聘中科方德公司提供劳务,与中科方德公司形成劳务服务合同关系,相关劳务费用等必须符合软件所的制度规定和审计要求。考虑到软件所基于存在关联交易的考虑,未同意采取此种费用负担方式,而中科方德公司基于长期的合作、法定代表人的工作经历,对较大金额的费用负担变更需要履行事先的审批、合同变更程序是知晓的,应当知道涉案事项必须取得软件所的同意之后方为有效,因此难以认为中科方德公司主观上是善意无过错的。
综上,中科方德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软件所总体部相关人员与其签订会议纪要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会议纪要不能对软件所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中科方德公司依据会议纪要要求软件所支付社保费用、基本工资、公积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中科方德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816元,原告黑龙江中科方德软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