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再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上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郭文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贤,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子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楠,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通钢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皇民三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该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辽0105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1)辽0105民再10号民事判决。满通钢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通钢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按合同约定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知晓违约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违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2、钢材行业一般存在先借贷后从事贸易的情况,一般借贷2分利,因此上诉人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没有考虑被上诉人违约长达7年、欠款本金数额巨大以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不能弥补上诉人损失,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没有惩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对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树立了不好的示范作用。
通辽二建公司二审辩称:违约金制度系以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本案中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仅为一般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上诉人主张的按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相当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数倍,远远超过了一般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一审判决将违约金予以调整正确,应予维持。
满通钢材公司原审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钢材款64976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6578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单位职工唐治勇以通辽市二建公司帝王花园工程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供给乙方钢材用于科左中旗保康镇帝王花园工程;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单价按我的钢铁网(沈阳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每吨上浮160元结算;供货付款方式为2014年7月1日前,乙方每次提货前,支付该提货金额30%货款,2014年7月1日后,乙方每月末结清总欠货款的60%,余款在2014年12月末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需每日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甲方赔偿金。
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向通辽市二建公司帝王花园工程项目部供货3026.633吨,总价款为10596800元。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给付原告部分钢材款4100000元,余款64976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讼来院。
另查,2014年1月8日,被告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授权本公司职工唐治勇为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科左中旗保康镇帝王花园工程合同签订、施工等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工程交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和委托期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本公司承担。
本案原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原调解书:一、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989.4588万元,此款于2016年1月5日前给付500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489.4588万元。二、如逾期未付,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79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满通钢材公司再审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拖欠的钢材款6497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65789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1月6日,发包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辽市科左中旗帝王花园小区,工程地点为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工程内容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土建、水暖、电器、弱电管件预留等工作内容),除甲方指定的电梯、消防、通讯除外,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等内容。王国军在发包人处签字、按印,并加盖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加盖通辽二建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印有钟鸣印章,唐治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按印。2014年1月7日,甲方王国军、乙方唐治勇签订变更条款,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内容进行了变更。
2014年1月7日,甲方通辽二建公司与乙方唐治勇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左中(保康镇)帝王花园小区,合同暂定价为9000万元,建筑面积6.1万平方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履行承诺,乙方不准转包,该工程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和管理,施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造成违约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不准以公司、工程名称私刻印章,只允许使用材料送检章和技术资料专用章两枚由公司发放,对外进行业务往来或进行经济活动以我公司公章为准,违反此规定进行社会经济活动属违法行为,无法律效力,后果自负等内容。
2014年1月8日,原审被告通辽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受委托人:唐治勇,工作单位: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事项及权限:现授权我公司唐治勇为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科左中旗保康镇帝王花园工程合同签定、施工等有关事宜,委托期限:2014年1月7日至工程交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和委托期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本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通辽二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钟鸣印章。
另查,2014年4月4日,原审原告满通钢材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需方(乙方)通辽市二建公司帝王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满通钢材公司供应不同规格、数量的钢材,该《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地址为科左中旗保康镇帝王花园,产品名称为盘圆、圆钢、盘螺、螺纹钢、型钢,其中盘圆、圆钢、盘螺、螺纹钢的结算单价按我的钢铁网(沈阳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每吨上浮160元结算,型钢按买方计划通知为准,协议定价,均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甲方货物送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每吨钢材另行承担80元的运费,并负责现场拆卸,如有变更应在要求供货时间24小时前通知甲方。供货付款方式为2014年7月1日前,乙方每次提货前,支付该提货金额30%货款,2014年7月1日后,乙方每月末结清总欠货款的60%,余款在2014年12月末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需每日按欠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三比例支付甲方赔偿金。甲乙双方各应恪守合同,否则违约方支付违约的成交总价20%的违约金等内容。甲方处盖有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唐治勇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通辽二建公司帝王花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满通钢材公司陆续向保康帝王花园项目供应不同种类、规格、数量的钢材。2014年9月11日,原审原告满通钢材公司与通辽市二建公司帝王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对账单五份,确认原审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供应钢材共计2845.333吨,金额总计9991658.18元;2014年10月25日,原审原告满通钢材公司与通辽市二建公司帝王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对账单一份,确认原审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供应钢材共计181.30吨,金额总计605116.12元,以上金额共计10596774.30元,上述对账单的甲方负责人处写有刘克刚、练世超,并加盖通辽市二建公司帝王花园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负责人处写有郭文焰,并加盖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物资调拨专用章。
庭审中,原审原告自认,原审被告自2014年4月至9月1日向其支付钢材款4100000元,并提交了保康帝王花园结算清单,称“该结算清单系其单位自行统计,第一页为被告向其公司支付货款情况”,该结算清单第一页中记载,2014年4月3日汇款两笔共计700000元(一笔500000元、一笔200000元)、4月30日汇款200000元、5月7日汇款200000元、5月9日汇款200000元、5月25日汇款200000元、5月26日汇款100000元、5月30日汇款200000元、6月1汇款100000元、6月13日汇款100000元、6月21日汇款100000元、7月5日汇款400000元、7月10日汇款200000元、8月20日汇款1000000元、8月24日汇款200000元、9月1日汇款100000元、9月4日汇款100000元,以上共计4100000元。原审中,原审被告对该结算清单无异议。
再查,2015年6月5日,原审被告通辽二建公司向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项目印章使用授权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帝王花园小区1-6#楼工程,为便于项目部开展组织管理工作,公司拟于2015年65日启用‘通辽市二建公司帝王花园工程项目部’项目印章。该项目印章今限用于施工技术资料及检测中心资料,不可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或协议”。
又查,本案原审中,原审被告通辽二建公司委托通辽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帝王花园项目部经理唐涛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该案诉讼权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起诉、承认诉、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中原审被告代理人有无调解权限,原审调解是否违反法律程序;2.原审被告通辽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审原告钢材款的责任。
关于原审被告代理人有无调解权限,原审调解是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本案原审中,原审被告通辽二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并未明确写明进行和解,故在原审中,原审被告通辽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调解权限,原审据此进行调解,不符合法定程序,再审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被告通辽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满通钢材公司与通辽市二建公司帝王花园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由满通钢材公司向科左中旗保康镇帝王花园项目供应不同规格、数量的钢材,唐治勇在该《钢材购销合同》的乙方处签字,并加盖通辽二建公司帝王花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庭审中,原审被告虽称该项目部专用章是2015年6月5日才启用,合同中的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但原审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现授权我公司唐治勇为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科左中旗保康镇帝王花园工程合同签定、施工等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工程交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和委托期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本公司承担”,现唐治勇在《钢材购销合同》的乙方处签字,应系代理原审被告通辽二建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原审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唐治勇就科左中旗保康镇帝王花园项目与其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代表通辽二建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故相应的合同义务理应由原审被告通辽二建公司承担。
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拖欠的钢材款6497680元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了其与通辽市二建公司帝王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对账单六份,该六份对账单确认原审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陆续向保康帝王花园项目供应钢材共计3026.633吨,金额总计10596774.30元,上述六份对账单中均加盖了通辽市二建公司帝王花园工程项目部公章,另,原审中,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涛的委托权限中写明“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其在原审2015年9月10日调解笔录中称“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向我方帝王花园工程项目部供货3026.633吨,总价款为1059.68万元。我方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给付原告部分钢材款410万元,余款649.768万元至今未付”,故可认定原审原告已向原审被告供货10596774.30元,庭审中,原审原告自认原审被告自2014年4月至9月1日向其支付钢材款4100000元,故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拖欠的钢材款6496774.30元。
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合同违约金2657890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供货付款方式为2014年7月1日前,乙方每次提货前,支付该提货金额30%货款,2014年7月1日后,乙方每月末结清总欠货款的60%,余款在2014年12月末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需每日按欠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三比例支付甲方赔偿金。现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给付原审原告钢材款,应按约定给付原审原告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首先,该《钢材购销合同》中虽约定“2014年7月1日前,乙方每次提货前,支付该提货金额30%货款”,但原审原告并未提交每次提货前与原审被告确认提货数量及金额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六份对账单均系对之前供货数量及金额的确认,故对于2014年7月1日之前的供货,原审被告虽未按该约定每次提货前支付提货金额30%的货款,但不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对此构成违约。其次,该《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2014年7月1日后,乙方每月末结清总欠货款的60%,余款在2014年12月末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原审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1日对账单五份,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供应钢材金额共计9991658.18元,按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原审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总欠货款的60%即5994994.91元,原审原告自认原审被告自2014年4月至9月1日向其支付钢材款4100000元,故原审被告尚有1894994.91元(5994994.91元-4100000元)货款未按期给付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给付该笔款项的违约金;原审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5日对账单一份,确认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供应钢材金额共计605116.12元,按按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原审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总欠货款的60%即3898064.58元(6496774.30元×60%),原审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审原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给付该笔款项的违约金;又因原审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末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故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尚欠货款6496774.3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审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因原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现原审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考虑原审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审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将违约金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
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审原告已向原审被告主张拖欠钢材款的违约金,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6496774.30元;三、原审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94994.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3898064.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649677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四、驳回原审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88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合法、适当。对此问题经查,一方面,本案诉讼标的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付货款,在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欠付货款造成上诉人其他方面损失的情况下,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应认定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一审将违约金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原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原审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对于欠款本金部分的数额已经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若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较高数额的欠款违约金,对被上诉人有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合法、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1元,由上诉人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冠杰
审 判 员 郑竹玉
审 判 员 孙晓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邹 运
书 记 员 封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