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22民初1880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英,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科尔沁区建国路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子盈,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1263.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2504.63元,并从起诉日起,以本金141263.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即发包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公司)就2016年关于科左后旗分公司查日苏支局、常胜支局、巴胡塔支局的房屋维修工程达成协议并分别签订了《查日苏支局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常胜支局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巴胡塔支局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简称:三份《施工合同》)。上述三份《施工合同》中甲方均为联通公司,乙方均为被告。三份《施工合同》签订后,经甲方同意,被告将三份《施工合同》中的三处施工地的房屋维修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按照三份《施工合同》中乙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行施工。原告承包三处维修工程后,如期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了该工程。经发包方联通公司的验收审计,三处维修工程均合格并投入了使用。2016年12月30日,联通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补充的三份《变更协议》中的验收审计的价格总计为141263.00元(其中查日苏429**.00元、常胜42864.00元、巴胡塔55460.00元),结算的三处工程款,再扣留5%的质保金后,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三处维修房屋的工程款总计为134199.85元(其中查日苏407**.05元、常胜40720.80元、巴胡塔52687.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及时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方索要欠付的工程款,迄今为止,被告竟以各种理由进行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总计141263.00元及其截止起诉日的逾期利息为32504.62元【计算方式:(134199.85元×6‰×13个月)+(141263.00元x6‰×26个月)】,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公司承包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公司)2016年关于科左后旗分公司查日苏支局、常胜支局、巴胡塔支局的房屋维修工程。后被告将三处施工地的房屋维修工程以承包价格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承揽了三处维修工程后,如期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了该工程,经发包方联通公司的验收审计,三处维修工程均合格并投入了使用。2016年12月30日,联通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将三处工程验收审计的价格总计为141263.00元(其中查日苏429**.00元、常胜42864.00元、巴胡塔55460.00元),扣留5%的质保金后,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三处维修房屋的工程款总计为134199.85元(其中查日苏407**.05元、常胜40720.80元、巴胡塔52687.00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施工费用,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方索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有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联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实际付款明细一份、应付款凭证三份、付款凭证三份、业务回单三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三份,后旗联通公司总经理拉布达证人证言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联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实际付款明细一份、应付款凭证三份、付款凭证三份、业务回单三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三份,后旗联通公司总经理拉布达证人证言,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均可证明虽然被告承包了该维修工程,但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原被告间已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变更协议三份因双方并未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间并没有约定维修费用给付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费用给付时间,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原告***维修费用141263.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8.00元,由被告负担1562.63元,原告负担32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巴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