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5132号
原告:***,男,农民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润丽,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亿峰岛璞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5月29日,内蒙古兴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建林,北京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内0105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内01民终3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润丽、被告众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9208元,并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为7224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内蒙古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进行内蒙古计生委住宅小区建设,其中一号楼、二号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建设工程一号楼、二号楼项目的承包人。**将该建设工程项目主体部分瓦工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务。2010年1月26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19208元劳务费。之后,被告以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未支付原告上述剩余劳务费。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申请解决,但至今未能解决。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公司从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或者承包合同,所以本案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公司不清楚这笔债务,也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和任何单位的电话或书面通知,而且本案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全部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该驳回。2008年5月15日被告众泰公司将承包的内蒙计生委住××区工程全部分包给李晋太和马维。李晋太和马维又将主体中的瓦工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劳务施工以后,针对拖欠的劳务费跟李晋太、马维先后进行两次以物抵债结算。2010年1月24日,在李晋太、马维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况下,原告从项目工地拉走龙门架顶丝等合计108224元的实物顶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在拉走实物的清单上注明收到材料顶账款108224元。2010年1月26日,在众泰公司负责人**的见证下,原告跟李晋太、马维之间针对拖欠劳务费的准确数额进行核算,最终确定李晋太、马维拖欠了原告劳务费119208元。2010年7月25日,由于李晋太、马维无力偿还剩下的劳务费,双方第二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首先双方确认李晋太、马维欠原告劳务费119208元,其次李晋太和马维同意原告拉走大头柱子2738根,合计折抵劳务费71882元,剩下的27326元由马维向众泰公司借了27326元专款用于偿还原告剩下的劳务费,有借款单予以证明。至此李晋太、马维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全部结清。2012年3月30日原告又以众泰公司负责人**拖欠12万元劳务费为由向呼市劳动监察大队信访部门投诉,经过信访部门的调查,查明上述劳务费已经结清的事实后,劳动部门没有立案,原告也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也没有向众泰公司以及**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原告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案起诉6年的时间里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从分包人李晋太、马维手中承包的一号楼和二号楼瓦工劳务,而且李晋太、马维早在2010年7月27日已经把剩下的所欠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之所以6年的时间内没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主要的原因是2010年7月27日已经把劳务费已经结清了,这也是2012年3月原告向劳务部门投诉没有得到支持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泰公司承揽了内蒙古计生委住宅楼的部分工程。2007年3月18日众泰公司作出任职文件,任命被告**为公司总经理。2008年5月15日,被告众泰公司与马维、李晋太订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众泰公司将承揽的内蒙古计生委住宅小区1#、2#工程全部交于乙方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任命马维、李晋太为负责人。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施工期间质量、安全、人身事故、债务债权的有关法律责任”。2009年6月施工完毕。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项目部进行结算,结算单确认未付给瓦工组的余款119208元,结算单上注明的经办人是马维,证明人李晋太,**于2010年7月19日在结算单上书写“认可”并签名。2010年7月25日马维出具《关于计生委工地1#、2#瓦工组石世清账目未结算情况》:“1.尚欠石世清119208元;2.石世清已拉大头柱子共计71882元;3.现将该项目部现有财产二级箱价值2万元用于偿还部分欠款;4.现特向公司财务借贷27326元作为偿还石世清剩余部分款项”。2012年3月30日原告曾因劳务费事宜到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信访登记。2019年1月8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证明:“2018年4月18日,呼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案件受理科受理了***投诉众泰公司拖欠工资一案,该项目负责人**。由于案情需要,由投诉人***再补充合同等相关材料,该案件我单位至今仍在调查处理当中未结案”。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证据:1.2010年的1月26日结算单,证明被告现欠原告劳务费119208元及利息72240元,结算单上面写的经办人是马维,证明人是李晋太,**写的认可,证明**将这个劳务活发包给原告的,而并不是马维和李晋太,这两个人只是**的工作人员。2.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来信来访登记表,时间是2012年1月,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讨要劳务费的过程中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申请解决,一直到现在都在解决当中,原告的时效是没有过的。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晋太就是众泰公司的一个执行董事和经理,所以被告所说的李晋太和众泰公司没有关系或者是一个承包人不符合事实;**并不是众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其实是内蒙古兴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挂靠众泰公司承揽的整个工程,所以原告是从**手中承包的劳务工程。以上证据经被告众泰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也不清楚,是个复印件;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众泰公司里没有李晋太这个人,公司股东从工商信息可以查得到。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它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中断之日至今已达六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工商信息没有反映股权转让之前的信息。
被告众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证据:1.分包协议,证明原告诉状当中提到的1号楼、2号楼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李晋太和马维,**是甲方也就是众泰公司的负责人,他不是承包人,三者的结算关系是众泰公司向李晋太马维结算,马维向原告结算,原告跟众泰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关系。2.结算清单、借款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早在2010年7月27日已经结清,正因为劳务费在2010年结清,所以原告在6-7年时间内再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任职文件,证明被告**无论是在分包协议上的签字还是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签有认可字样的,签字均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被告主体。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证据1该分包协议是众泰公司与其项目部的内部协议,被告**挂靠众泰公司承揽了计生委工程,原告是给众泰公司及**干活,应由本案二被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和责任;对证据2中2010年7月25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2010年1月24日证据认可,2010年1月26日证据认可,2010年7月27日证据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在2008年至2009年,当时是**挂靠众泰公司承揽的计生委工程。被告众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因劳务费事宜到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信访登记,诉讼时效因此中断。2019年1月8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证明该案件尚未结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故该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19208元,被告众泰公司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但根据任职文件、分包协议等能够证明众泰公司将其承揽的内蒙古计生委住宅小区1号楼、2号楼项目交由其第二项目部实施,并任命李晋太、马维为负责人,李晋太、马维通过职务行为将部分瓦工劳务交由原告实施,被告众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被告**称该工程是由李晋太、马维共同承包的,但**代表众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众泰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李晋太系众泰公司监事,**当时亦是众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二人都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根据马维作出的结算单及未结算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拖欠原告计生委工地1#、2#瓦工项目劳务费119208元,故众泰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共计119208元。被告**主张其中写明“以石头柱子价值71882元用于抵债、二级箱价值2万元用于抵债、向公司财务借贷27326元用于抵债”,认为已还清欠款,该结算单仅为马维个人书写,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虽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但属职务行为,不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众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92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192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44元,由被告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托 娅
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二O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