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5民初5074号

原告:***,农民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润丽,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1967年5月29日,内蒙古兴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乐木格,北京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四清与被告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四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乐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9208元,并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为722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内蒙古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进行内蒙古计生委住宅小区建设,其中一号楼、二号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众泰公司,**是该建设公司工程一号楼、二号楼项目的承包人。**将该建设项目主体部分瓦工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务。2010年1月26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19208元的劳务费。之后被告以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未支付原告上述剩余的劳务费。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监察大支队申请解决,但至今未能解决,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众泰公司从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或者承包合同,所以本案主体不适格。二,公司不清楚这笔债务,也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和任何单位的电话或书面通知,而且本案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众泰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全部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该驳回。2008年5月15日被告众泰公司将承包的内蒙计生委住××区工程全部分包给**太和马维。**太和马维又将主体中的瓦工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劳务施工以后,针对拖欠的劳务费跟**太马维先后进行两次以物抵债结算,第一次是2010年1月24日,原告从项目工地拉走龙门架顶丝等合计108224元的实物顶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在拉走实物的清单上注明收到材料顶账款108224元。第二次2010年1月26日在众泰公司负责人**的见证下,原告跟**太、马维之间针对拖欠劳务费的准确数额进行核算,最终确定**太、马维拖欠了原告劳务费119208元。2010年7月25日,由于**太、马维无力偿还剩下的劳务费,双方第二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首先双方确认**太、马维欠原告劳务费119208元,其次**太和马维同意原告拉走大头柱子2738根,合计折抵劳务费71882元,剩下的27326元由马维向众泰公司借了27326元专款用于偿还原告剩下的劳务费,这个也专门有借款单来进行证明。至此**太、马维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全部结清。2012年3月30日原告又以众泰公司负责人**拖欠12万元劳务费为由向呼市劳动监察大队信访部门投诉,经过信访部门的调查,查明上述劳务费已经结清的事实后,劳动部门没有立案,原告也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也没有向众泰公司以及**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原告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案起诉六年的时间里没有向答辩人和众泰公司主张过权利。基于上述答辩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是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从分包人**太、马维手中承包的一号楼和二号楼瓦工劳务,而且**太、马维早在2010年7月27日已经把剩下的所欠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之所以六年的时间内没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主要的原因是2010年7月27日已经把劳务费已经结清了。这也是2012年3月原告向劳务部门投诉没有得到支持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泰公司承揽了内蒙古计生委住宅楼的部分工程。2008年5月原告承包了该项目1号楼、2号楼主体部分的瓦工工程,2009年6月施工完毕。2010年1月24日原告在顶账单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材料顶账款108224元,单据上证明人为**太。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项目部进行结算,结算单确认未付给瓦工组的余款119208元,结算单上注明的经办人是马维,证明人**太,**于2010年7月19日在结算单上书写”认可”并签名。2012年3月30日原告曾因劳务费事宜到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信访登记。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是否为本案所涉项目的承包人。对此原告称**挂靠众泰公司,承包了项目,又将瓦工的劳务包给了原告,**太和马维都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众泰公司称从未将工程包给原告,2008年6月以后**已经不是众泰公司的人。**称其是众泰公司人员,工程的承包人是**太和马维。2、原告的劳务费是否已经结清。对此原告称没有结清劳务费,还欠119208元未付。众泰公司称未和原告有过合同,也不欠劳务费。**称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部分劳务费已经用实物材料抵顶。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称其2012年去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反映情况后,监察支队至今一直在处理中,所以原告请求未过时效。被告众泰公司称从未收到劳动监察部门的任何协调、处理通知,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2012年在劳动监察部门信访登记后,经该部门核实未予立案。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2010年的1月26日结算单,证明被告现欠原告劳务费119208元及利息72240元,结算单上面写的经办人是马维,证明人是**太,**写的认可,证明**将这个劳务活发包给原告的,而并不是马维和**太,这两个人只是**的工作人员。2、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来信来访登记表,时间是2012年1月,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讨要劳务费的过程中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申请解决,一直到现在都在解决当中,原告的时效是没有过的。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太就是众泰公司的一个执行董事和经理,所以被告所说的**太和众泰公司没有关系或者是一个承包人不符合事实;**并不是众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其实是内蒙古兴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挂靠众泰公司承揽的整个工程,所以原告是从**手中承包的劳务工程。以上证据经被告众泰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也不清楚,是个复印件;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众泰公司里没有**太这个人,公司股东从工商信息可以查得到。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它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是作为马维、**太和原告之间结算的一个见证人,认可的意思是这个结算过程及结算数额是属实的,并没有承诺王东来连带偿还劳务费;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个信访登记以后也做了调查核实,认为劳务费各方已经结清,所以没有正式立案,原告也没有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从此以后也没向众泰公司和**主张过权利;对证据3跟本案没关系,因为**开了3、4家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众泰公司的信息档案,其实公司最初是**和**两位股东设立的,**是法定代表人,后来**和**把股权全部给转让给**等人,所以**当时是众泰公司的经理负责人,原告说**不是众泰公司的员工,这不是事实。

被告众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证据:1、分包协议,证明原告诉状当中提到的1号楼、2号楼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太和马维,**是甲方也就是众泰公司的负责人,他不是承包人,三者的结算关系是众泰公司向**太马维结算,马维向原告结算,原告跟众泰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关系。2、拉走顶账实物清单,证明原告和**太、马维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签过字,但没有**的签字;原告和**太、***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劳务费108224元。3、关于计生委工地一号楼二号楼瓦工组石四清账目未结算情况,证明原告和马维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结清。4、借款单,证明2010年7月27日马维从众泰公司借了27326元,专款用于支付剩下的原告的劳务费。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分包协议是否签过,原告不清楚,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在这个分包协议当中也谈到**太和马维也是众泰公司授权的项目部的负责人,由此可以看到是众泰公司委托或授权他们工作,这是人员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以物顶账顶了108224元要证明的问题认可,其他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顶账单子上写的是内蒙古众泰公司项目部马维,他也是以项目部的身份出现的,并不能证明说原告的劳务工作是由马维来发包的;对证据3真实性、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这是马维个人所写,没有原告的任何的签字确认;对证据4借款单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以上证据经被告众泰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申请证人马维出庭作证,马维陈述其与**是同事,马维与**太承包了本案项目并签了协议;结算后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用实物材料抵顶,不存在欠款了。

本院认为,原告是内蒙古计生委住宅楼1号楼、二号楼瓦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于2009年6月完成了工作任务,众泰公司不认可将工程包给原告,但未提供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的相关证据;被告**称该工程是由**太、马维共同承包的,但王东代表众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众泰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李晋太系众泰公司监事,承包工程后系以第二项目部名义代表众泰公司雇用劳动者从事劳务工作,**当时亦是众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虽然原告未与众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太、**均是众泰公司工作人员,且都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对于被告众泰公司将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被告**主张结算单上明确的欠款119208元中,以实物(柱子)顶账71882元,剩下的27326元由马维向众泰公司借了27326元支付给原告,但对于以实物顶账的事实仅有马维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借款单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故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虽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但属职务行为,不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众泰公司应按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但自2010年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之后,原告仅在2012年3月30日曾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申诉,此后再无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至今已时隔6年有余,原告称劳动监察部门一直在处理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监察部门已受理或与被告进行了协调处理,故本案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92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19208元,并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四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计2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四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中

二○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