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怡海建设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怡海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7181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波,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住广西靖西县
被告:佛山市怡海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前文,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怡海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波,被告怡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7975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怡海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过友好协商,于2019年4月20日就被告怡海公司所属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钢结构安装工程达成协议,原告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并就工程造价、工程款的结算等权利义务做了口头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975元,被告**签名做了确认,并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始终未能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怡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理应对上述欠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怡海公司辩称,一、怡海公司已经将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怡海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仍未确定,故原告要求怡海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8年5月28日,怡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威创公司签署《**广场E座加建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威创公司对位于罗村**广场E座加建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暂定合同价为2200000元,结算时按照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目前,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仍未验收,威创公司亦未向怡海公司提交任何结算报告或者结算申请。故怡海公司与威创公司并未完成结算,怡海公司应向威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亦未成就(包括未过质保期),原告提出怡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请求尚未确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告根本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广场E座加建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由怡海公司与威创公司签署,在涉案施工过程中的进度确认、工程量计算等均是由威创公司作为施工主体与怡海公司单独进行的,原告从未作为独立的施工主体与怡海公司签署任何书面文件或建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付款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怡海公司不认识**及原告,根本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三、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本案应属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各项证据显示的是吊车的台班费,即吊车的租赁费用,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原告与**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即**对欠付的费用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怡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被告怡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照片2张(有手机原本核对),用以证明被告怡海公司系涉讼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3.吊车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涉讼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及所欠工程款的金额;
4.付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涉讼工程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7975元;
5.短信截图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曾支付部分工程款。
被告怡海举证如下:
1.**广场E/F座加建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件2份,用以证明怡海公司已经将涉讼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威创公司,怡海公司一直与威创公司联系,并不认识原告,且涉讼钢结构工程并未完成验收及过质保期,原告主张怡海公司对涉讼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2.《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扫描件2份。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5,本院综合全案后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罗东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包人)与被告怡海公司(承包人)签订2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E座、F座加建工程,在原***E座、F座上面加建一层钢结构,E座建筑面积6727.03平方米、F座建筑面积2616.08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拟从2018年8月25日起开始施工,至2019年2月25日竣工完成;E座合同价款4671814.45元、F座合同价款2094787.4元;等等。
被告怡海公司(甲方)与威创公司(乙方)签订《**广场E座加建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广场F座加建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面积:钢结构部分E座5311.66平方米、F座2590.29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吊装、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临时设备(现场用水用电)、包税、包检测及其费用、包相应的保险等;等等。
2019年6月13日,**签名确认**广场E、F座加建工程《吊车清单》,载明4月21日至5月14日的吊车台班、小时和价格,金额为97975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签署《付款合同》,内容为:***在罗村**广场同**安装钢结构吊车费97975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超出期限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
**广场E、F座加建工程工程概况牌显示建设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区×××××××罗东股份合作经济社、施工单位为被告怡海公司。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支付了999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被告**签署的《付款合同》,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广场钢结构吊车费97975元予原告。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9990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的履行方,应举证证明已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完毕上述吊车费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还应支付87985元(97975元-9990元)吊车费予原告。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吊车费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此,被告**应以8798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原告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来看,涉讼工程的发包人为佛山市南海区××××××罗东股份合作经济社,承包人为被告怡海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怡海公司并非该条款所指的发包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怡海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吊车费8798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435.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8.27元,由被告**负担2197.5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方平
人民陪审员  黎敏捷
人民陪审员  余晓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宝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