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883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系原告配偶),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西区大道99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陈欣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曦,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豫鑫防火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被告豫鑫防火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共计:124814.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157天=15700元,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50*157天=78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共计:10000元*13月-1911元*13月=105157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入职被告单位,月工资为10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搭乘公司车辆前往江油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至四川省绵竹仁爱医院,经原告负责人同意回成都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康复。出院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报销医疗费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拒绝并于2014年10月27日将原告办公室门锁更换。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6月1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2015年10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后关于工伤处理未决事宜,一直与用人单位联系,并向社保局医保局反映和主张相关诉求,2020年6月18日原告在成都市医疗保障社会中心领取书面回复,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成都市医疗保障社会中心根据超过《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时限,所以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康复费用由于没有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审批,故而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康复管理暂行办法》(成劳社办300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造成原告无法足额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准如前之请求。

被告豫鑫防火材料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该笔医疗费,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已经为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但是因为时间久远,现在答辩人找到115855.16元的相关票据。答辩人已经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当重复支付该笔费用。二、答辩人从2011年至2014年都为***购买了社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该笔医疗费实际上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答辩人支付。所以即使答辩人没有支付该笔医疗费,原告***也无权起诉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对于***所称答辩人超过规定的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事情,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共有孔超、***、司机以及答辩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良收,陈良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场死亡,公司陷入管理混乱,没有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的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情形。而且答辩人在2013年12月19日就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只是延后了一个月,并没有恶意拖延时间的意思,只是公司当时太混乱,无法顾及这些事情。三、原告主张的该笔医疗费用发生在2013年12月,如果被告真的欠原告医疗费,根据常理,原告不可能在将近7年后才来主张这个权利,原告也没有在2014年起诉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一并主张,说明当时答辩人根本就不欠原告这笔医疗费。退一步讲,就算被告没有支付该笔医疗费,原告直到2020年才来起诉,早就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答辩人不应当支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一、答辩人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保,所以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二、原告在2014年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已经主张过该笔费用,现在重复起诉,法院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该笔费用发生在2013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答辩人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理由如下:一、原告在2014年向高新法院起诉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已经主张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当时的金额是130000元,现在再次起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105157元,这个差额部分实际上是包含在130000元里面的。原告现在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已经为***购买了社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答辩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关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未缴纳社保且不能补缴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诉,对于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保、但因缴费基数、缴费年限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于2014年10月从答辩人处离职,因劳动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应当在离职1年内向答辩人提出补差的请求,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四,此次诉讼系原告恶意诉讼,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0年11月入职。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出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2月1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6月1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

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仲裁,主张请求中与本案诉请有关的有:1、交通费16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1449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被告没有支付义务,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未能足额参保,导致可得利益减少的问题,属于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保,但因缴费基数、缴费年限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的12万余元医疗费主要发生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另有一笔发生在2020年1月。被告提供了多份收条、借款单、费用报销单,时间跨度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报销人或领款人为案外人陈大秋、刘洋、原告及原告配偶,被告陈述陈大秋系被告公司的司机,刘洋系公司员工也是原告表弟,相应款项交给领款人后部分款项交到医院用于治疗原告,部分款项转交给原告或其配偶。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和其配偶领取的款项,金额为一千余元,另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3万余元医疗费。

另查明,1、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2、原告配偶孔超于2019年7月29日向成都市长信箱投诉称“来话人和其丈夫因受了工伤,法院判决让其自行前往成都市人社局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的手续,其在2015年-2019年多次携带法院判决书前往市人社局办理此业务,但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不给其办理,其对此表示不满,请部门查处。”成都市医疗保障局于2019年8月5日回复称“孔女士你好!……经核实,2015年11月11日已办理了您劳动能力鉴定费待遇,2016年5月30日已办理了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由于您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与社保局的数据不一致,造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无法计算,故暂未受理您的待遇拨付申请。”

原告配偶孔超于2020年又向成都市市长信箱就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反映。成都市医疗保障局于2020年6月12日回复称“您和您配偶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而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时限,所以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其次,您配偶发生的康复费用,由于没有通过社保保险行政部门的审批,故而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康复管理暂行办法》(成劳社办[2007]300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最后,对于您反映的用人单位没有如实申报缴费工资,造成您和配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不实的情况,工作人员告知您用人单位没有如实申报缴费工资也是未依法缴费的一种形式,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988号仲裁裁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5795号民事判决书、市长信箱回复、医疗费票据、报销单、收条、借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部分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部分裁判结果。特别说明的是,诉讼标的是民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诉讼请求是原告请求法院审判的、以诉讼标的为基础的具体实体请求。本案与前诉的部分诉讼标的均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工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实体权利,尽管金额有所变化,但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告在前诉中也主张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提出了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会导致获得利益减少的问题,但在前诉中法院已经明确认定相应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本院认为均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相应的费用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畴,原告应当及时向负责工伤医疗费支付的行政机关主张。若因原告自身原因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审批而产生相应康复费导致社保基金不予支付,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在被告申请认定工伤之前有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向被告主张了医疗费,故即便被告有部分医疗费的支付义务,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行政部门对其配偶投诉的回复内容,本院认为相应的投诉及回复发生在2019年、2020年,在该期间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间,故不能达到原告中断仲裁时效的目的。另投诉回复中提到相关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用人单位没有如实申报缴费工资也是未依法缴费的一种形式,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内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仅是相关工作人员对于法律规定的一种理解,该理解在与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时,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意见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