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11240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西区大道99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凯泉泵业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豫鑫防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杰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豫鑫防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泵业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500元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尚余5000元货款未予支付。
被告豫鑫防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泉泵业公司(乙方)与被告豫鑫防火公司(甲方)于2013年5月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就水泵、控制柜等货物采购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5000元;2、货到现场后5天内甲乙双方进行数量、规格型号和外观质量验收,货物终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两个月内进行,甲方怠于通知的,视为货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3、设备总款的10%作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设备无质量及技术缺陷后无息付清。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已经依约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并未就货物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并已经支付总货款180000元,但截至庭审结束时,仍有5000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豫鑫防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豫鑫防火公司供货,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豫鑫防火公司逾期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已经达到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500元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结合被告逾期时间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认为该请求合理,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00元,共计5500元。
如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