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5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超,女,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曾祥,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孔超入职豫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到期。2013年10月8日,孔超出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2月1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孔超为工伤。2014年6月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孔超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27日之后,孔超未再到豫鑫公司上班。豫鑫公司为孔超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孔超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社保缴纳信息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仲裁裁定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孔超主张的未付工资。双方对豫鑫公司未向孔超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没有异议,仲裁裁决豫鑫公司应当向孔超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17500元。豫鑫公司称2014年6月孔超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者是否上班其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但该证明标准不宜过重,其道理在于,劳动者提供劳动后,一般不会有意收集提供劳动的证据,过高的证明标准将有违于劳动关系本身的事实。孔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且提供了2014年9月份参与公司项目结算的证明,这些证明能够证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可能性。经过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豫鑫公司并没有的正式考勤制度,指派员工工作一般采取口头通知形式,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其制度之不健全承担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豫鑫公司关于劳动者没有上班的抗辩不能成立,故豫鑫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17500元。
第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补双倍工资。豫鑫公司称从2011年3月孔超入职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孔超予以认可。孔超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劳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根据前述事实,豫鑫公司不能提供从2014年1月2日起开始的劳动合同,孔超有权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豫鑫公司已经或者应当支付的工资,确定豫鑫公司应当支付费用为35000元。
第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豫鑫公司支付孔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豫鑫公司从2014年10月27日更换门锁不为孔超提供劳动条件,豫鑫公司并未向孔超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用,已经构成对劳动权利义务的违背,孔超依法享有劳动关系解除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孔超劳动年限及月平均工资3500元,确定豫鑫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
第四,交通费、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该两项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孔超主张不能获取,孔超的主张应当在申请被驳回后才能予以主张。
第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由此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孔超主张豫鑫公司未能足额参保,导致可得利益减少。原审法院认为,孔超应当直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支付是否足额也应当以支付后为标准。孔超无权越过工伤保险基金直接主张。而且在法律上因缴纳保险基金基数不足额而导致相关待遇减少是否构成损失,也存在疑问,因该案不涉及该问题,原审法院不予深入展开论述。故孔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双方对于豫鑫公司支付孔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664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七,双方对于豫鑫公司有义务协助孔超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孔超与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孔超支付82164元;三、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协助孔超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驳回孔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孔超已预交,豫鑫公司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并支付),证人出庭费用100元由孔超自行承担(此款孔超已支付)。
宣判后,原审原告孔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除支付上诉人应补工资175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4元外,还须支付上诉人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96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月工资3500元经双方认可,计算相应费用时应以此为基数;二、后续医疗费未能及时办理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上诉人未能从社保局领取,因此,已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因被上诉人不予配合致上诉人无法在社保机构报销,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四、被上诉人因未足额缴纳社保致上诉人发生实际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以上诉人的工资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妥;五、因被上诉人完全不配合上诉人报销社保,因此应判令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可以配合被上诉人在社保机构领取该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豫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补缴社保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已查明但未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的事实:2013年10月8日,孔超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四肢活动自如,被诊断为额部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述费用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6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护理费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原审法院以此由驳回上诉人的护理费请求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虽因额部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入院治疗,但入院时四肢活动自如,尚不能达到法定的“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支付条件,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撤回该项诉请,且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案,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在工伤保险法律中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足额获赔,因此,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月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义务,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因未缴纳社保且不能补缴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诉,对于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保,但因缴费基数、缴费年限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96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原审也支持了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请,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属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一审程序,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因补缴社保属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审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补工资175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4元,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永
代理审判员何昕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费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