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6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入职豫鑫公司,担任技术总工程师。2004年5月1日,豫鑫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原审庭审中陈述,2004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豫鑫公司工作期间的月薪为5000元,另外20000元每半年领取10000元,合计年工资为8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6666.6元。2014年6月起,豫鑫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拖欠**工资。2014年8月4日,豫鑫公司向**发放了2014年上半年的剩余工资(即月发放工资5000元之外的工资)10000元,**领取该部分工资后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2014年上半年(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剩余工资壹万元整。2014年10月23日,**以豫鑫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提出离职。
另查明,就该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豫鑫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31552元、经济补偿金7665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498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豫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豫鑫公司提交的社保记录表、银行转帐流水记录,**提交的租房协议、社保参保信息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银行转帐流水记录、领条、邮寄凭证、离职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豫鑫公司要求无须支付**二倍工资48498元的主张,因当事双方均认可书面劳动合同签订至2013年5月31日,**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豫鑫公司应当向**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8221.7元(6666.6元/月×7个月+6666.6元/月÷30天×7天)。
关于豫鑫公司认为应向**支付工资为23548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豫鑫公司拖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按***工资6666.6元计算,豫鑫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31552元,故原审法院对豫鑫公司要求按5000元/月进行计算并认为应支付2354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豫鑫公司认为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25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结合上述法条之规定,于该案中,***以豫鑫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其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豫鑫公司应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离职之日的经济补偿金46666.2元(6666.6元/月×7个月),但由于豫鑫公司诉请要求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2500元,豫鑫公司诉请主张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多于应支付金额,该诉请系豫鑫公司自由行使民事处分权之表现,故原审法院对豫鑫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以支持,豫鑫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
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48221.7元;二、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人民币31552元;三、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0元;四、驳回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豫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二倍工资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为23548元。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入职起即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持续签订至2013年5月,故上诉人无须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被上诉人离职前月工资为5000元,并无其他收入,因此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均应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应付工资合计为23548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外加每年2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领条能够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除月工资5000元外存在每年2万元工资的事实,领条虽为复印件,但符合日常规律,劳动者在领取工资时书写,原件交由上诉人留存,被上诉人只能提供复印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除“另外20000元每半年领取10000元,合计年工资为8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6666.6元……2014年8月4日,豫鑫公司向**发放了2014年上半年的剩余工资(即月发放工资5000元之外的工资)10000元,**领取该部分工资后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2014年上半年(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剩余工资壹万元整”以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除每月5000元的基本工资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每年另有2万元工资,但其提交的领条系复印件,上诉人对领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所举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该2万元额外工资,故本院对该领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当事双方均认可书面劳动合同签订至2013年5月31日,结合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和仲裁时效,原审认定的二倍工资计算期间即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月工资为5000元,故上诉人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6333.33元((5000元/月×7个月)+(5000元/月÷30天×8天))。
关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23日的欠付工资。结合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上诉人应支付其此期间的欠付工资23833.33元(5000元/月×4个月)+(5000元/月÷30天×23天),原审认定的欠付工资额31552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审仅支持了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但本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其自入职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指出,因双方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确认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
二、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33.33元;
三、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3833.33元;
四、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永
代理审判员何昕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费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