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1执11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甘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中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执行人:***,女,1972年4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执行人: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住所地静宁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甘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19)甘兰公强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4602225.90元(其中含本金1400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9日的利息506976.87元、复利9172.78元、罚息4156.25元,案件执行费81920元,未计算2019年10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新增复利、罚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甘01执1194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任何一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各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梁文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