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1执恢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甘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中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执行人:***,女,1972年4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执行人: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住所地静宁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甘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19)甘兰公强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4602225.90元(其中含本金1400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9日的利息506976.87元、复利9172.78元、罚息4156.25元,案件执行费81920元,未计算2019年10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新增复利、罚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
1、2020年3月26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甘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向被执行人甘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2020)甘01执恢31号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提供被执行人身份证明材料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执行裁定书。
3、本院对被执行人甘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2020年11月23日,本院再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甘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人行、自然资源部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0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梁文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