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53号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炼业支行,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杰,女,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静宁县金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炼业支行与被告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邦伟业公司)、**、被告静宁县金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甘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炼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杰、被告**以及作为中邦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公司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公司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炼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邦伟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50000元;2.判令被告中邦伟业公司承担2019年11月21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按月利率8.1‰计息,即7344元;2019年12月23日至贷款结清为止按月利率12.15‰计息;3.判令被告**、金果公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被告中邦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032019000282号《借款合同》,约定:中邦伟业公司向原告贷款8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贷款期限3个月,若中邦伟业公司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和金果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字2019年第101032019000282—1、101032019000282—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中邦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因债务产生的其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当日,原告向中邦伟业公司发放贷款8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中邦伟业公司除支付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外,本金850000元及其余应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讼。
被告中邦伟业公司、**、金果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因公司生产经营遇到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些时间,让公司能够恢复生产,同时希望原告能够将罚息利率降低一点,以减轻公司的负担。
**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中邦伟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金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照片、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中邦伟业公司、**、金果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对原告诉请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上述原告证据经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炼业支行与被告中邦伟业公司、**、金果公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邦伟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炼业支行诉请其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期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炼业支行诉请被告金果公司、**、**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中邦伟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炼业支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734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24日之日起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为止。
二、被告**、静宁县金果实业有限公司、甘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87元、保全费4807元,由被告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静宁县金果实业有限公司、甘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