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申4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方文路2号众美商务公馆28A座2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振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芳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桥东区天安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长信村北。
负责人:***,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长信村北,该租赁站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蓝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桥东区天安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天安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北蓝天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非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申请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授权***租赁涉案租赁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租赁物未进入申请人施工场地。原审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不当得利规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河北蓝天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是河北蓝天公司与天安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申请人***无关。二、原审判决以“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与责任一致”从而认定***与河北蓝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不能适用于本案。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本人与天安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向天安租赁站出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授权的证据,故应按照租赁合同文本内容确定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即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天安租赁站,承租人是***,***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河北蓝天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负有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关于河北蓝天公司是否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的问题,根据天安租赁站的陈述;***的陈述;***与河北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工作人员***、**的五次通话录音;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河北蓝天公司的质证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河北蓝天公司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河北蓝天公司提交的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的是该公司项目部的章,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没有公司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字,该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