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4093号
原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强、任利沙及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包头市茂业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蓝天公司。原告蓝天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5日完工,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员工陈掷、何竹茂不具备相关权限,而此二人系该公司员工且何竹茂持有项目部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此二人有相关权限,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通过“施工措施”也确定了工程实际成本总投入为2516452.28元,原告自认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尚欠1666452.2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6645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以2016年12月2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以原告明确提出诉讼主张之日即2019年7月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补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是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包头市茂业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包头茂业天地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了《包头茂业天地项目混凝土破除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承包的包头茂业天地项目现场指定部位的板开洞、梁凿除、墙凿除、柱凿除、剔保护层等钢筋混凝土破除工作,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保管费、损耗、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开工日期2015年8月11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计50天,工程总造价为1232064元,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暂定。原告应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要求交齐相关完工资料,经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及相关部门对工程验收后,就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编制工程结算书并报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收,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建设单位负责人、监理单位负责人签订了《包头茂业工程项目拆改加固施工措施》(下称“施工措施”),各方均同意按此方案施工。施工措施包括招标内施工内容(地下室修改部分酒店核心筒电梯洞口处改造,5、6号影院改造、凿板加梁,裙房采光柱脚改造,011WKL11加固改造,0504(返)裙房结修-12各层小洞口改造,裙房屋面层及构架层改造)及招标外施工内容(裙房流线、中庭扶梯担口拆改,1、2#住宅电梯处剪力墙凿除,1、2#住宅呼梯盒,裙房二层、三层西北角幕墙处修改,新增35#楼梯,新增BLT-18楼梯,住宅地下室新增楼梯BLT31,地下室锅炉房改造,裙楼屋面层、屋面层、屋面构架层开洞及新增结构梁板,零星),各方确认该工程实际总成本投入为2516452.28元。2015年9月4日,双方对招标内施工内容进行验收,验收总结为达到付款条件。2016年10月13日,双方对招标外施工内容进行验收,验收总结为达到付款条件。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5日完工。原告自认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是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其公司员工陈掷及何竹茂的权限提出异议,认为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三款明确,所有变更签证索赔单据必须经过张恒确认签字后才可以生效,陈掷无权签订合同外内容及现场验收报告。且何竹茂是现场责任工程师,无权签订现场验收报告。原告认为,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陈掷的权限,因此陈掷作为现场负责人有此权限签订合同外内容及现场验收。而何竹茂持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项目部公章,且是其员工,项目往来文件都有何竹茂签字,故何竹茂有权签订现场验收报告。
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66452.28元;
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66452.2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宇
人民陪审员 娜日斯
人民陪审员 赵士鑫
书 记 员 何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