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331号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鹏,被上诉人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约定,错误的以所谓的“成本价”确定工程造价导致错判。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单位负责人签订了《包头茂业工程项目拆改加固施工措施》(以下简称施工措施),各方均同意按此方案施工,并且各方确认该工程实际总成本投入为2516452.28元。首先,该施工措施仅仅是施工方案,是施工的具体计划措施方法等,涉及到的金额仅仅为施工单位单方预计要发生实际未发生的费用,但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方案中的预估成本金额为本工程的实际投入,在工程尚未施工时即认定该成本金额为本案中的最终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与常识更不符;另外,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所有的工程变更、签证、索赔单据和文件须经建设方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张恒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如果该施工措施被认为一份签证或索赔,那么必须要张恒签字后方可生效,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晓的,但是该施工措施并无张恒的签字确认;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232064,但是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所谓的
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合同价款的认定是正确的。被答辩人称2015年10月15日《包头茂业工程项目拆改加固施工措施》仅是施工方案,是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是错误的,内容上看,已经明确了是已完成的部分,并且对具体施工细节过程有明确的体现;因为在双方签订《包头茂业天地项目混凝土破除专业分包合同后》,由于被答辩人一方增加施工项目,不支付增加部分的费用,导致答辩人工程无法进行,双方在2015年10月15日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对答辩人己施工完成的项目进行成本确认,这一价格本身己剥夺了答辩人的利润空间,答辩人为尽早收回成本被逼无奈确认了这一成本价2516452.28元,答辩人退场后,后期施工相同的施工内容,价格远远高于答辩人确认的这个成本价。关于答辩人提到的所有的工程变更、签证、索赔单据和文件须经建设方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张恒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这一条款是被答辩人为逃避责任制定的霸王条款,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张恒从未在施工现场出现过,也没有在任何一份施工文件上签过字,因为合同变更已经实际履行,并且有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陈掷签字确认,张恒不签字不影响确认效力。原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确定的合同总价是1232064元,但是由于增加的内容远远高于原合同价格,因此双方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按照成本价结算工程价款,首先双方有权变更计价方式,况且这种变更本身己经侵害了答辩人了利益,被答辩人强词夺理,与理与法都说不通。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由于在答辩人施工过程,被答辩人增加施工项目且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答辩人被逼无奈退场,2015年10月15日《包头茂业工程项目拆改加固施工措施》是对答辩人己完成工程量计价款的确认,答辩人已经将全部施工资料交被答辩人制作结算书,涉案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向其报送结算资料不是事实,答辩人也曾向一审法院邮寄过盖有被答辩人项目章的结算书,里面包含全部结算资料。合同中与所谓的承诺书,是被答辩人乙方的格式文本,结算付款以项目建设方的结算付款为前置条件本身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中被答辩人也没有出具建设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假设建设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也没有通过法律程序积极向建设方主张,因此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答辩人工程款的理由。三、一审对答辩人的完工时间认定是正确的。因为答辩人分包的是工程的一部分,答辩人在退场时各方对答辩人已完成部分进行确认,2016年10月3日的验收建设方、监理方是针对被答辩人的验收,没有答辩人的参与,与答辩人的完工时间是不冲突的。
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6452.28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至付款日的利息,截止到2019年7月21日利息暂计为237469.32元,两项合计19039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包头市茂业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包头茂业天地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了《包头茂业天地项目混凝土破除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承包的包头茂业天地项目现场指定部位的板开洞、梁凿除、墙凿除、柱凿除、剔保护层等钢筋混凝土破除工作,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保管费、损耗、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开工日期2015年8月11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计50天,工程总造价为1232064元,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暂定。原告应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要求交齐相关完工资料,经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及相关部门对工程验收后,就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编制工程结算书并报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收,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建设单位负责人、监理单位负责人签订了《包头茂业工程项目拆改加固施工措施》(下称“施工措施”),各方均同意按此方案施工。施工措施包括招标内施工内容(地下室修改部分酒店核心筒电梯洞口处改造,5、6号影院改造、凿板加梁,裙房采光柱脚改造,011WKL11加固改造,0504(返)裙房结修-12各层小洞口改造,裙房屋面层及构架层改造)及招标外施工内容(裙房流线、中庭扶梯担口拆改,1、2#住宅电梯处剪力墙凿除,1、2#住宅呼梯盒,裙房二层、三层西北角幕墙处修改,新增35#楼梯,新增BLT-18楼梯,住宅地下室新增楼梯BLT31,地下室锅炉房改造,裙楼屋面层、屋面层、屋面构架层开洞及新增结构梁板,零星),各方确认该工程实际总成本投入为2516452.28元。2015年9月4日,双方对招标内施工内容进行验收,验收总结为达到付款条件。2016年10月13日,双方对招标外施工内容进行验收,验收总结为达到付款条件。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5日完工。原告自认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50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是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其公司员工陈掷及何竹茂的权限提出异议,认为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三款明确,所有变更签证索赔单据必须经过张恒确认签字后才可以生效,陈掷无权签订合同外内容及现场验收报告。且何竹茂是现场责任工程师,无权签订现场验收报告。原告认为,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陈掷的权限,因此陈掷作为现场负责人有此权限签订合同外内容及现场验收。而何竹茂持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项目部公章,且是其员工,项目往来文件都有何竹茂签字,故何竹茂有权签订现场验收报告。
“成本价”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不仅背弃了合同约定,更侵害了上诉人权益。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包头茂业天地项目混凝土破除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五条对于付款条件和付款比例都有明确的约定,同时,第九条完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第二款说明了,在涉案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20天内,被上诉人就完成的全部内容编制工程结算书并报上诉人签收,此后提供的任何单据,无论经任何部门盖章和签字,均不得作为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不得以此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同时,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被上诉人承诺该工程的结算付款均以项目建设方的结算付款为前置条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报送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证据,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至今一直未报送结算资料至上诉人,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查明与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有关的事实,判决中也未有对此进行任何说理。完全无视当事人双方合同中上述约定,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条件成就。三、一审法院对工程完工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9月4日对招标内施工内容进行验收,2016年10月13日,对招标外施工内容进行验收,但是却又认为上述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完工。既然2016年10月13日才组织完成所有工程的验收,那么2015年10月15日完工这样的认定又是如何得出的?明显逻辑不符,而且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应该由甲方、监理、质检三方共同进行初步验收,被上诉人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验收事宜。故对于该项目的完成验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包头市茂业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5日完工,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员工陈掷、何竹茂不具备相关权限,而此二人系该公司员工且何竹茂持有项目部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此二人有相关权限,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通过“施工措施”也确定了工程实际成本总投入为2516452.28元,原告自认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尚欠1666452.2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6645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以2016年12月2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以原告明确提出诉讼主张之日即2019年7月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补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是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66452.28元;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66452.2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工程结算(定案)书;2、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结算对比表。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00033.8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实际成本总投入为2516452.28元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上诉人就包头茂业天地项目混凝破除专业分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和甲方之间的结算书对被上诉人施工部分没有参考价值,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不同意进行造价鉴定。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包头茂业天地项目工程结算书(拆除),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移交了施工资料。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向甲方移交的资料,与被上诉人无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支付是否附条件。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提供全部编制工程结算书,并由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结算单,且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结算付款均以项目建设方的结算付款为前置条件,但前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经审查,截至起诉时,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虽然被上诉人承诺以业主支付工程款为前置条件,但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已经与建设单位进行了最终结算,故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的问题。上诉人认为,2015年10月15日《包头茂业工程项目拆改加固施工措施》是施工方案,不是最终结算,涉案工程造价应以《工程结算(定案)书》为准。经审查,该《工程结算(定案)书》内容为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无法从该结算(定案)书中区分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部分,而《包头茂业工程项目拆改加固施工措施》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成本的确认,且盖有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茂业天地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经项目经理陈掷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包头茂业工程项目拆改加固施工措施》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己完成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的依据,并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936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包杏花
审 判 员 王 伟
法官助理 亢 晶
书 记 员 张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