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兴露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露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大石7社。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9栋7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兴露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大量质量缺陷问题且经兴露公司发函告知后,瑞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双方签订的《合能-枫丹铂麓一期1-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内瑞安公司应在接到保修通知后8工作小时内到场履行维修义务;若有异议,可在到场后4工作小时内提出;若未到场则兴露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在瑞安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兴露公司曾多次就消防工程质量问题向瑞安公司发送《限期整改函》,详细载明了整改区域、报修时间及问题描述等内容,《限期整改函》还附有《万安派出所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及现场图片等证明材料。兴露公司发函后已经完成了自身义务,应由瑞安公司举证证明其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到场履行了检查维修义务。二、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合能-枫丹铂麓一期1-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1)取得消防验收许可后2年质保期满;(2)瑞安公司在质保期内按约履行质保义务,并在质保期满前3个月提出复验申请,经双方确认复验合格。如前所述,瑞安公司在整个质保期内从未履行过任何质保义务,也从未向兴露公司提出过复验申请。而事实上,确有部分质量问题遗留至今尚未得到处理。兴露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使先覆行抗辩杈,在瑞安公司覆行质保义务并经复验合格前拒绝支付质保金。
瑞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露公司向瑞安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90318.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90318.0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瑞安公司(承包人)与成都兴露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能-枫丹铂麓一期1-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协议书。1.发包人将枫丹铂麓一期1-10号楼消防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2.承包人承包范围:《图纸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材料供应和工程施工;3.暂定开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暂定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4.固定总价为9790000元;5.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为2年,从取得消防验收许可开始计算,到期后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6.其他事项。二、通用条款。1.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授权本项目物业公司负责本工程的保修管理事宜,代为行使本工程质保期内的发包人权利(该授权并不影响发包人自身权利的行使);2.承包人应当在发包人发出保修通知之时起8工作小时内派人到场维修;若发生发包人认为的紧急抢修事故,承包人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承包人没有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维修(抢修)或相同部位经两次维修仍未解决问题或在发包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未维修完毕的或虽在时限内完成维修但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抢修),产生费用发包人可直接在承包人的质保金中双倍扣除。3.质保金退付。承包人应当在保修期届满前3个月时向发包人提出质保工作复验,复验合格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退保程序。收到承包人复验申请后,发包人或物业公司应及时复验,内容包括:维修响应及时度、维修效率、维修质量(含二次维修)、安全文明、业主满意度等,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维修质量合格后交发包人存档备案,作为退付质保金的依据之一。保修期满,发包人根据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复验文件及质保金扣除、退付文件与承包人结算、退还质保金。对有争议的“扣款或延迟退付”意见,承包人、发包人及物业公司进行复议后形成统一处理意见;未形成统一意见的,发包人有权暂扣争议款项,双方按合同争议条款处理。
2019年3月20日,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806360.3元。
一审再查明,成都兴露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更名为兴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瑞安公司与兴露公司签订的《合能-枫丹铂麓一期1-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露公司向瑞安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兴露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瑞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故其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瑞安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兴露公司关于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复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能-枫丹铂麓一期1-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复验合格后,方可进入退保程序。而工程复验事宜需案涉双方均予配合才能完成,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实际交付兴露公司使用至今,兴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根据《合能-枫丹铂麓一期1-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从取得消防验收许可开始计算,到期后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消防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1年3月20日届满,故兴露公司向瑞安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瑞安公司要求兴露公司支付质保金490318.01元(9806360.3元×5%),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兴露公司于质保期届满后未向瑞安公司支付质保金,故其应当向瑞安公司支付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应当以490318.0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兴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瑞安公司支付质保金490318.0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90318.0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5元,由兴露公司负担。
二审中,兴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整改函载明问题遗留清单及现场图片5张,拟证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即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兴露公司共计7次就质量问题向瑞安公司发函,函中载明的质量问题至今瑞安公司未维修;
证据2、《消防给水及消防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拟证明整改函问题遗留清单载明水压基本为零不符合该技术规范关于高层住宅水压不能低于0.07的规定;
证据3、火灾报警及联动总系统图片3张(消防电话线问题)以及消防电话线状态,拟证明瑞安公司没有使用双方约定的消防电话线应采取RVVP电话线,如果不采用RVVP电话线就会出现杂音大,几乎听不清楚说话的情况;
证据4、风机不能正常使用、消防管道漏水、主机显示屏点位、消防电话线未按约采用屏蔽线的视频光盘,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风机不能正常使用、消防管道漏水、主机显示屏点位、消防电话线未按约采用屏蔽线的质量问题;
证据5、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拟证明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
瑞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整改函问题遗留清单是兴露公司单方制作,现场图片无法核实是否属于案涉工程,且拍摄时间是2021年12月2日并非在质保期内;对证据2认为水压低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比如说消防管道里面的水压自身不足,并不当然是设备质量问题或者施工技术问题,对设备质量问题以外的原因造成水压低与瑞安公司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水压低与瑞安公司施工技术或者消防设备有关,且该证据显示水压时间是2021年11月2日,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对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兴露公司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兴露公司未举出噪音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视频拍摄时间是2021年12月2日,已经超过质保期,不能达到兴露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兴露公司未提交原件,也未举出支付检测费的票据、转账明细、委托检测的委托书,瑞安公司认为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场检测报告》检测时间可能倒签,且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向兴露公司出具了《遗留问题维修报价清单》,故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与兴露公司有利害关系,《进场检测报告》《遗留问题维修报价清单》、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不能达到兴露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1中的整改函问题遗留清单是兴露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瑞安公司认可,现场图片拍摄时间于案涉工程质保期结束后,证据1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证据2属于技术规范,瑞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拍摄时,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结束,证据3、证据4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瑞安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瑞安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对防排烟工程办理了结算,瑞安公司在消防工程验收前安装了烟道;
证据2、会议记录表复印件、物业移交单原件,拟证明兴露公司及兴露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设备厂家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的所有设备完整齐备运行正常;
证据3、微信截图3张打印件,拟证明兴露公司委托的代表唐振钦,于2021年5月26日自述只有5-1-17-8号房屋的消防管没有支架,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进场检测报告》《遗留问题维修报价清单》列举的质量问题是虚假的。
兴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兴露公司主张的遗留问题不包含未安装排烟管道,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记录上签字的人员现在不是公司人员,公司已经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证据2真实,也与本案无关,瑞安公司向兴露公司移交案涉工程时的情况不代表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唐振钦不是兴露公司确定的消防问题联系人,即便唐振钦是兴露公司的联系人,唐振钦的陈述只是2021年5月26日的工程现状,不代表案涉工程其他时间内没有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兴露公司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会议记录表复印件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物业移交单是原件,兴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物业移交单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除“2019年3月20日,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1号、7号、8号、9号楼及其相应地下室于2018年2月8日进行消防验收,2号、3号、4号、5号、6号、10号楼于2019年3月20日进行消防验收。
二审再查明,双方签订《合能-枫丹铂麓一期1-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7.4.12约定“承包人应在每年12月及质保期届满当月进行回访并形成详细书面记录,交由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存档,该记录作为退付质保金的依据之一”,第17.5.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届满前3个月时向发包人提出质保工作复验,复验合格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退保程序”,第17.5.2条约定“收到承包人复验申请后,发包人或物业公司应及时复验,内容包括……,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维修质量合格后交发包人存档备案,作为退付质保金的依据之一”,第17.5.3条约定“保修期内,发包人根据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复验文件及质保金扣除、退付文件与承包人结算、退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1、案涉工程是否在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
首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1号、7号、8号、9号楼及其相应地下室于2018年2月8日就进行消防验收,2号、3号、4号、5号、6号、10号楼于2019年3月20日进行消防验收,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应当按消防验收时间分别计算,即1号、7号、8号、9号楼及其相应地下室质保期于2020年2月7日届满,2号、3号、4号、5号、6号、10号楼质保期于2021年3月19日届满。兴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现场图片、火灾报警及联动总系统图片,以及风机不能正常使用、消防管道漏水、主机显示屏点位、消防电话线未按约采用屏蔽线的视频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21年12月,此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兴露公司一审提交的《限期整改函》由案外人成都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瑞安公司并未确认《限期整改函》载明的质量问题是由瑞安公司施工造成,成都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故《限期整改函》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瑞安公司施工造成。
其次,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进场检测报告》载明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进场检测,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进场检测时,1号、7号、8号、9号楼及其相应地下室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进场检测报告》不能证明1号、7号、8号、9号楼及其相应地下室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另,《进场检测报告》载明的质量问题,除“一栋屋顶消火栓无水”“三栋屋顶消火栓无水,消火栓栓头坏”“4、5、6栋屋顶消火栓无水”“二栋屋顶消火栓无水、压力表坏”外,其余质量问题均未明确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楼栋,依据《进场检测报告》不能认定《进场检测报告》载明的其他质量问题属于案涉工程2号、3号、4号、5号、6号、10号楼发生。《进场检测报告》未载明“一栋屋顶消火栓无水”“三栋屋顶消火栓无水,消火栓栓头坏”“4、5、6栋屋顶消火栓无水”“二栋屋顶消火栓无水、压力表坏”的具体原因,不排除消防栓无水、消火栓栓头坏是由兴露公司使用造成。
综上,本院认为,瑞安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应以瑞安公司施工造成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为前提,而兴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瑞安公司施工造成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故对兴露公司认为瑞安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兴露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兴露公司向瑞安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对兴露公司认为瑞安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兴露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本院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部分已经论述,在此不予赘述。
兴露公司认为瑞安公司没有提出复验申请,双方未确认复验合格,故兴露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合能-枫丹铂麓一期1-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7.4.12条、第17.5.1条、17.5.2条约定的回访书面记录、复验文件,仅是兴露公司退还质保金的依据,即回访书面记录、复验文件是兴露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过程性资料,并非付款条件,故对兴露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1元,由成都兴露合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耘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胜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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