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威固德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9栋7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涛,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富,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威固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金府五金机电交易市场45栋9号。
法定代理人:李仁武,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伟,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忠学,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威固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固德公司)、原审被告周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2021)川0106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书》;2.在查明实际欠付金额的情况下,改判由周忠学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固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周忠学,而非瑞安公司。案涉金额的支付义务人也应为周忠学。周忠学签字的《对账单》涉及十个项目并非瑞安公司的项目,其中彭州工地、衣冠庙工地、龙泉驿工地均非瑞安公司项目,且威固德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应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威固德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完全显示,其知晓周忠学为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其是与周忠学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瑞安公司未与威固德公司针对本案案涉项目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发生过案涉项目买卖合同的任何履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周忠学系瑞安公司员工,曲解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威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推断出威固德公司对周忠学的购货行为予以认可,进而得出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瑞安公司与威固德公司,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社保缴费记录即认定周忠学系瑞安公司员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关系的认定必须同时满足经济属性、业务隶属及人身隶属性,事实上周忠学并未与瑞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瑞安公司也不对其发放工资,周忠学本身也不受瑞安公司管理。周忠学与瑞安公司就是挂靠的关系,故瑞安公司帮其代缴社保,两者并非劳动关系。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话录音中并未对周忠学以瑞安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情况予以认可,也并未对周忠学与威固德公司的货物买卖行为进行追认。二、一审法院认为威固德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忠学的行为代表瑞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周忠学非公司员工也无授权,威固德公司明知周忠学与瑞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足以证明其知晓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人为周忠学而非瑞安公司,不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三、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审査威固德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仅以对账单对实际供货金额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理应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威固德公司应提供《送货单》来证明实际供货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一审庭审中,瑞安公司陈述《对账单》中的所涉及的十个项目并非都是威固德公司进行的供货,有其他主体参与供货的情形。一审法院仅以周忠学的对账单就认定瑞安公司应向威固德公司承担全部货款义务,未查明实际供货金额、供货主体等关键事实,属事实错误。
威固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周忠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威固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瑞安公司、周忠学支付货款1,850,152.81元;二、瑞安公司、周忠学支付逾期利息,以1,850,152.8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瑞安公司、周忠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威固德公司现持有《瑞安消防公司周忠学2015年总对账单》一份,上载明有“双流舒云居”、“彭州工地”、“新津工地”、“新都勤恒港”、“衣冠庙”、“汉城”、“邛崃”、“龙泉改造”、“新津时代广场”、“大邑改造工地”等工地货款,货款总金额4,461,295.49元,已付货款金额2,645,712元,应付货款1,815,583.49元,该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上有周忠学签字。威固德公司现持有《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周忠学对账单》一份,上载明有“新都勤恒港货款1,439.32元”,以及“截止2017年1月22日已对账金额1,815,583.49元”合计总应付货款1,817,022.81元,该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5日,上有周忠学签字。威固德公司现持有《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上载明有“蓝润东都二期”工地货款,货款总金额33,130元,应付货款33,130元,该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5日,上有周忠学签字。2019年2月4日,威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武通过微信向周忠学催要上述款项,要求周忠学支付已经欠付了4年的货款185万元。另根据成都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周忠学的参保单位是瑞安公司。威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武与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于2020年1月5日通过电话,通话中,李仁武要求解决周忠学在瑞安公司的项目欠款185万元,李震则表示,只要周忠学的钱回来了,瑞安公司就会给。同时双方对之前长期合作的情况予以肯定,李震还希望对方相信瑞安公司的信誉。一审中,一审法院与周忠学通过电话进行了联系,周忠学明确表示自己是瑞安公司在相关项目的项目经理,自己一直是瑞安公司的员工,案涉货物确实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是威固德公司与瑞安公司的交易模式都是这样全部是凭信用。三份对账单的数据都是真实的,相关款项应当由瑞安公司支付,案涉货物用在工程上,而工程收回的货款均由瑞安公司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首先要确认的问题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谁。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根据从社保部门查询的情况显示,周忠学是瑞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在威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过程中,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周忠学以瑞安公司的名义在外承接工程的情况也予以认可。另外,当威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向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货款时,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以瑞安公司并非货物买方而回绝。而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果瑞安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买方,其应当第一时间表明自己的身份。
因此,虽然威固德公司与瑞安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瑞安公司工作人员周忠学向威固德公司要求购买建材,且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否认案涉货物系瑞安公司承建的相关工地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的买方应当是瑞安公司,而非周忠学个人。瑞安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同时,虽然瑞安公司主张周忠学未经瑞安公司授权,且瑞安公司也不追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便周忠学没有代理权,但根据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威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沟通中对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进行了确认,而之前与威固德公司直接联系的人也就是周忠学,因此威固德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周忠学的行为代表瑞安公司,所以周忠学相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瑞安公司承担。而周忠学对威固德公司出具的对账结果予以确认并签字,且经周忠学确认的对账金额与威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货款的金额基本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8年3月5日,瑞安公司尚欠威固德公司的货款共计1,850,152.81元。而瑞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之后向威固德公司支付过上述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瑞安公司应当支付未付的货款1,850,152.81元。
关于威固德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现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而瑞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威固德公司有权主张瑞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可以以1,850,15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考虑到瑞安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和双方存在的争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瑞安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1,850,15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威固德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周忠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系瑞安公司,故威固德公司要求周忠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威固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50,152.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850,15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3月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威固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6元,由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瑞安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93民初2538号。证明:周忠学并非瑞安公司员工,其与瑞安公司为挂靠关系,周忠学为买卖合同相对人,系案涉货物的实际接收方及使用人,瑞安公司仅是基于周忠学与瑞安公司的挂靠关系而按照周忠学的指示支付项目款,不能认定瑞安公司是案涉项目货物的采购方。证据2:2019.5.30威固德公司与瑞安公司“眉山市恒大悦府项目”《产品购销合同》、4张《送货单》及《销售清单》,拟证明:如果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瑞安公司,按照威固德公司与瑞安公司的交易习惯,双方有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对应的送货单,明确送货对象为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且有附随的销售清单。本案中,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威固德公司也未提交任何送货单予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供货数量,不能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瑞安公司与威固德公司,也无法查明实际的供货金额。同时也足以证明威固德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其明确知晓与瑞安公司的合作应需要签署合同,在本案无任何合同及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周忠学签字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善良且无过失的注意义务。证据3:(2021)川0118民初2735号案件中《周忠学关于庭审中部分待核实事项的书面回复》,拟证明该案庭审中周忠学自认包括本案案涉项目在内的项目,所有材料的购买未签订合同的,均由周忠学自行选购后直接付款,其余签订合同的,也是由周忠学独自进行商洽,磋商阶段瑞安公司未参与任何谈判,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真实的意思表示关系是在周忠学和材料供应商之间发生,与一审中周忠学陈述其为瑞安公司员工,应由瑞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自相矛盾。
威固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眉山项目中瑞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徐炜鹏,其管理项目的模式与周忠学不一致,其要求签订合同。但并不表示周忠学就要跟徐炜鹏一样,周忠学有自己的一套模式,因此是否签订合同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可以依据事实而产生,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合同。在眉山项目中徐炜鹏尚未与威固德公司进行对账,因此威固德公司以持有的送货单证明送货金额,而在本案中,周忠学已经代表瑞安公司与威固德公司进行对账,威固德公司以持有的对账单证明送货金额。对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威固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五份工程承包合同,周忠学分别是以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瑞安公司的名义和发包方签订的。拟证明周忠学是瑞安公司的工作人员。
瑞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威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否是员工与是否有权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员工的认定应当以业务关系、人身依附及是否接受管理来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因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3《周忠学关于庭审中部分待核实事项的书面回复》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因除《周忠学关于庭审中部分待核实事项的书面回复》外,威固德公司、瑞安公司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周忠学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对瑞安公司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威固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瑞安公司在案涉买卖中授权周忠学购买案涉产品;瑞安公司为周忠学购买社保,不能当然认定周忠学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款项涉及十个项目,威固德公司既未举示其与瑞安公司存在书面合同,又未举示案涉买卖具体送货单据,本案不能确定案涉货物内容,也无法确定案涉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为瑞安公司。威固德公司主观上存在过失,其关于有理由相信周忠学有权代理瑞安公司买受货物,理由不能成立。威固德公司主张本案买卖相对方为瑞安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忠学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周忠学在威固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款项,且备注个人身份信息,在瑞安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应由周忠学承担付款责任,周忠学应向威固德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850,152.81元。至于周忠学与瑞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
关于威固德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现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而周忠学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威固德公司有权主张周忠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50,152.81元为基数,从威固德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瑞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2021)川0106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
二、周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威固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50,152.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威固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周忠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2元,均由周忠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 荣 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培 颖
书 记 员 多杰才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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