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02民初1191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兴街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董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供用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亚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料费1232070元及逾期利息36962元,合计金额为1269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项目下的线路改造、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天燃气一煤机箱变基础等土建工程,为此原告共支出工料费等合计2215005元,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现金772935元、用旧汽车、旧变压器、白酒等顶抵210000元,累计给付982935元,对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料费1232070元尚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真实有效的承揽事实,同时双方就工程量、单价、材料费等经双方确认并形成了对账清单,且该对账清单上有双方的盖章及签字,足以说明被告对该对账清单是认可的,故被告应当按时履行偿还工料费义务,但被告对剩余款项至今尚未给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将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料费1232070元及逾期利息36962元,合计金额为126903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其均已将工程款领取完毕,不拖欠其任何款项,对于原告所述的工料费及利息不予认可。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7日原告***以出具借条或收条的方式共计收到其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267623元,此款中包括原告***自认的772935元和用旧汽车、旧变压器、白酒抵顶的210000元,所有收条或借条均为***本人亲笔书写。因***所承揽的工程是随干随结,所以大多数工程并未签订合同也没有签过《工程费用对账清单》,并且《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不能作为其欠付的工程款的依据。***提供的7张《工程费用对账清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7张《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中加盖我公司名称的印章与我公司使用的印章明显不符,为***伪造,其余《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中没有我公司盖章也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未提供其主张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任何证据,反而我公司提供了***已收取完毕工程款的证据。***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某1系被告城市供用电公司的工程队队长。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在宇鑫小区线路改造土建,三北拉法克电缆沟砌筑、电缆沟盖板、打地面,金鹰花园小区低压电缆沟及电缆检查井、高压电缆沟和电缆井砌筑、小区单元进户沟,通泰商贸物流中心挖沟,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电缆沟,北绕城57#杆-67#杆挖沟下管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83507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承揽了西沙河供电处及万全天然区一煤机箱变基础等土建工程,工程价款为38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2215070元。在工程承揽期间,原告称,每次完工后,双方都对工程进行了对账或确认,被告城市供用电公司的工程队队长武某1并在确认单或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并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为772935元,用旧汽车、旧变压器、白酒等顶抵210000元,合计9829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32070元,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工程款是随干随结,现不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对原告在上述工地给其施工及用旧汽车、旧变压器、白酒等顶抵2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洽谈确认单一份;证明宇鑫小区的工程,经双方确认,原告支出工料费233387元,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203387元。2、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三份;证明就三北拉法克车间电缆沟工程,经双方确认,原告支出工料费545546元,被告已付24万元,尚欠305546元。3、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三份;证明金鹰花园小区一期高压电缆沟工程,经双方确认,原告支出工料费629157元,被告已付238000元,尚欠391157元。4、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一份;证明通泰商贸物流中心电缆沟工程,经双方确认,原告支出工料费90065元,被告至今未付。5、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电缆沟工程,经双方确认,原告支出工料费263100元,被告已付14万元,尚欠123100元。6、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北绕城57#-67#杆挖沟下管砌井工程,经双方确认,原告支出工料费73815元,被告已付1万元,尚欠63815元。7、证人于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未给付完原告工程款。8、张高工咨鉴字【2019】第1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共计为1822470元,这个造价不包含西沙河供电库及万全天然气一煤机箱变基础等组建工程,这个工程中有38万,被告已付32.5万,尚欠5.5万。因此,在上述鉴定的1822470元的基础上,我们再主张38万元的工程,总工程价款应为2202470元。上次庭审时被告确认已支付982935元,扣除982935元后,剩余的金额为1219535元,被告还应当向我们支付1219535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9、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8000元;证明此次鉴定所花的费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同中有二个我公司的公章,在同一份合同上有二个不同的公章是不合理的,除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电缆沟工程的合同外,其它的合同均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所盖,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电缆沟工程的公章是我公司使用的公章,但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我公司确实欠原告的钱,而且金鹰花园小区的工程原告还给业主施过工,因此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的钱。对证据8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名称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鉴定报告中也明确说明了工程确认单写明了工程量和单价,并且盖有被告的公章及原告的签字,依据这个作出了价格结算,鉴定报告中所体现的价格均是套用了对账单中的数字,也就是这份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是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和原告签字的对账单,鉴定后的数额与对账单也是一致的,只是扣除了材料费等费用,因此,对这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我公司申请对公章的司法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主张所依据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中所体现的公章与被告所使用的公章完全不一致,所以工程造价鉴定没有基础性结论,所以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明细三份(共九页);2、收条、借条、报销单共计104张、汽车折抵施工款协议书一份;以上共计2267623元,证明我方已给付完毕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款。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8】物鉴字第547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八份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所盖,原告提交的的工程量及价款是不真实的,被告从未给原告盖过公章,所以原告申请工程造价的结论也是没有依据的。4、附***工程款明细五份;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是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签订过工程确认单,因为原告从事的是轻包工程,工程结算方式是随干随结。5、2013年2月30日***收工程款3万元的收条一份、2011年10月3日***的借支5000元收条一份、2013年7月2日收款收条一份金额是20580元。证明这些款项也是在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范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工程及收款情况进行了统计,金鹰工地收取331000元,会展中心收取251000元,长方沟工地收取74548元,三北拉法克工地收取19万,北绕城工程收取76390元,按照我公司的统计,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均已收取完毕,收款明细表均附有***本人的收款收条,***所主张的多余的未付工程款因没有原告的确认单所以不应得到法院支持。6、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主张的三北拉法克工程的工程并非是***本人完成,而是由其他人完成的,而他所施工应得的款项也在施工过程中领取完毕,此份证据也佐证了***所提交的关于三北拉法克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7、原告所涉工程中其它工程队的工程款共计813125元共计46张收条及报销单,证明工地的范围是锁定的,相应的工程款已经由相应的施工人员领取完毕,原告是将别人的应收款当作自己的应收款在向我公司主张,这些金额加起来超过了应付款。8、通泰物流中心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施工合同所对应的工程的施工人并非原告,而是其他人,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法庭做虚假陈述,提交的虚假证据,主张非法利益。9、证人武某1、田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武某1证明对账单中的公章不是我盖的。证人田某证明北绕城工程的挖沟、砌电缆井、井盖板工程是我做的,而三北拉法克、金鹰工地部分工程是我做的,我主要做的是井盖板工程,通泰物流中心的挖沟、砌箱变基础工程也是我做的。证人张某证明北绕城工程是我们干的,当时原告拿着铁锹、扫帚,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干什么的,金鹰工地也是我们干的,干的高压工程,原告也在,但不知道原告干的什么工程。三北拉法克的电缆沟是我们做的,除原告外还有姓田的和姓闫的也在那里干活,但不知道是干什么活的,而且通泰物流中心全部是我们干的活,没有见过原告干活。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经核实,共计剔除票据63张,金额1365856元,剔除的项目主要是充电桩工程、大境门工程、市政府工程、宣化造纸厂工程、宣化时代广场工程、被告食堂的工程,不是本案所涉的七个工程款的项目,对于其它的42张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只能说章与被告现在用的章不一样,因为被告向法庭做鉴定时提供的检材样本是现在公司用的公章,被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工程队队长武某1当时给我们加盖,被告在这次鉴定时所用的公章不能证实其在2012、2013年所用的公章是现在这个公章,而且也不能证实对账单中所确认的章是伪造的。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确认,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对此不认可,应当以上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我们认可的金额为准,上次开庭我们剔除63张,共计1365856元,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所有票据是200多万减去1365856元,现被告已给付的金额是982935元,正好与我们所主张的工程款的已付款金额基本一致,所以按照鉴定报告造价1822470元再加上38万西沙河供电库及万全天然气一煤机箱变基础等组建工程,总造价是2202470元,减去982935元,剩余的1219535元是与我们所主张的所欠工程款1232070元基本相吻合。对证据5中2013年2月30日的现金卡有异议,这笔款项是被告托付我帮其孩子转学所需的费用,与本案无关。2011年10月3日的5000元是剑湖大厦给我的消费卡,而后,我将消费卡给被告,被告给了5000元现金,也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7月2日的20580元我方认可,已包含在我们上次开庭自认的3万元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三北拉法克的所有工程项目全是由我方来完成的,被告陈述我只完成了地面施工和部分零星工程与事实不符,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中可以看到我们所做的工程,我们以工程确认单为准。对证据7,被告提交的46张收条及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所做的七个工程的工程时间在上次开庭时已经全部确认,结合上次确认的工程时间,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所认定的工程时间均早于我们所做的工程的时间,工程确认单上有我的签字,而这些时间都晚于被告所述的时间,对于其中存在三北拉法克与金鹰工地这二个工程项目的时间前后较接近,是因为三北拉法克与金鹰工地我们所干的活是返工的活,这二个工程之前所干的工程不合格,之后由我们返工,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是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9,证人武某1、张某我方认为不符合证人资格,这二人是被告的职工,但张某认可在他干活时我也在干活,对于二位证人的其它的内容均不认可。对田某,我们对他所做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最关键的是涉及到他所承揽的活的时间、、地点和工程内容是否有书面合同,证人均陈述没有合同,对施工时间,也记不清了,而本案中最关键的时间和内容证人都某从确认,因此,证人看了鉴定意见中所附的对账单后,认可有的活他干过,有的没有干过,这说明被告所述我们干的活是田某干的是不真实的,而三北拉法克、金鹰工地返工的问题,证人均没有陈述到底干没干。综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确认单或对账单上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
但盖有其公司的印章,其印章虽然经鉴定与被告现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被告并未提交该公司印章是该单位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做鉴定的公章是单位2012年至2017年使用的公章且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私刻公章的证据,也未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因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釆信。对证据8,因鉴定报告中的鉴定过程及分析中的第4项明确说明了是结合工程和项目的实际情况最终鉴定结论意见是按照市场价格结算,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收条、借条、报销单中所涉及宇鑫小区、三北拉法克、金鹰花园小区、通泰商贸物流中心、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北绕城57#杆-67#杆挖沟下管工程的予以确认,对不涉及上述工程的收条、借条、报销单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2013年2月30日***收工程款3万元的收条一份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条是被告托付其帮被告孩子转学所需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2011年10月3日***的借支5000元收条一份,因原告所做工程是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013年7月2日的收条计20580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款已包含在2018年10月17日开庭时原告自认的3万元中。对证据6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工程是被告所承包,工程款由被告与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结算,所以该证据只能证明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提交的46张收条及报销单原告不予认可,而收条及报销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未施工,此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通泰物流中心工程的施工合同,因该合同是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证人武某1、张某、田某所作的证言,因证人武某1、张某是被告的职工,武某1又是被告的工程队队长,且二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田某对其所承揽的工程的时间、、地点和工程内容由其是对施工时间和内容证人均记不清,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
另查,原、被告之间还有西沙河供电处及万全天然区一煤机箱变基础等土建工程,该工程的工料费支出38万,已付325000元,尚欠55000元未付,由被告公司的赵金瑞办理,但没有确认单。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城市供用电公司认可的上述工地进行了施工,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或确认,被告城市供用电公司的工程队队长武某1在对账单或确认单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盖章的行为是对对账单或确认单的确认,被告城市供用电公司对对账单或确认单不认可,认为对账单或确认单上的公章不是本公司的公章,是原告私刻的,并申请对对账单或确认单上的公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公章与其现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做鉴定的公章是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使用的公章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对账单或确认单上的公章是原告所刻,但其仅有证人武某2出庭作证证明对账单、确认单上的章不是其所盖,而证人武某2又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32070元,被告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原告***的收条、借条、报销单共计104张及汽车折抵施工款协议书,共计2267623元,其中有55张,金额1256832元,是用在充电桩工程、大境门工程、市政府工程、宣化造纸厂工程、宣化时代广场工程、被告食堂工程的,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1010791元(其中包括西沙河供电处及万全天然区一煤机箱变基础等土建工程,已付325000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总的工程款2215070元减去给付的工程款1010791元,剩余的1204279元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付,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申请对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工程总造价为1822470元(不包括西沙河供电处及万全天然区一煤机箱变基础等土建工程,该工程的工料费支出38万),经被告质证持有异议,并提出对账单或确认单上的公章不是本公司的公章进行抗辩,因其未能举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30日***收工程款3万元,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36962元(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且原告主张36962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在给付原告工程款1161679元(1822470元+380000元-1010791元-30000元)、逾期利息36962元,合计1198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161679元、利息36962元,合计1198641元。
二、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鉴定费2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2元,原告***承担900元、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3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和
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
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文静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