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兴街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董生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明,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供用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市供用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明、孟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供用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工程名称为“三北拉法克电缆沟砌筑工程”的《工程费用对账清单》;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工程名称为“三北拉法克打地面工程”的《工程费用对账清单》;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工程名称为“三北拉法克电缆沟盖板工程”的《工程费用对账清单》;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工程名称为“通泰商贸物流中心挖沟工程”的《工程费用对账清单》;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工程名称为“北绕城57#杆-67#杆挖沟下管工程”的《工程费用对账清单》;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工程名称为“金鹰花园小区低压及电缆检查井电缆沟砌筑工程”的《工程费用对账清单》;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工程名称为“金鹰花园小区高压及电缆检查井电缆沟砌筑工程”的《工程费用对账清单》;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工程名称为“金鹰花园小区单元进户沟工程”的《工程费用对账清单》。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所依据的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中所体现的公章与上诉人所使用的公章完全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涉案工程申请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单位依据***提供的上述八份《工程费用对账清单》做出了张高工咨鉴字(2019)第1号鉴定报告书一份。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工程费用对账清单》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161697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所依据的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中所体现的公章与上诉人所使用的公章完全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做鉴定的公章是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和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使用的公章,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账单或确认单上的公章是***所刻,***陈述八份《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上的公章均为上诉人公司工程经理武某1所盖,经武某1本人出庭辨认,其否认加盖过上述公章,一审法院以武某1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通过鉴定已经否认了八份《工程费用对账清单》的真实性,故此工程造价单依据八份《工程费用对账清单》做出鉴定报告就没有合法根据。一审法院在明知八份《工程费用对账清单》没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仅以上诉人未能证明做鉴定的公章是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使用的公章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账单或确认单上的公章是原告所刻为由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本案涉及虚假印章争议,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上诉人否认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并且经鉴定证实文件中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对方当事人应承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2012)民抗字第55号“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而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提交证据证实公章的真实性,仅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做鉴定的公章是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使用的公章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账单或确认单上的公章是***所刻为由,认定***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提交的主要证据属存疑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继续举证,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在鉴定报告己明确否认其公章真实性的前提下,仅以上诉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片面认定依据虚假《工程费用对账清单》做出的造价报告的鉴定意见,做出判令上诉人给付1161679元工程款的判决。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将本应由***承担的举证责任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若干份工程费用对账单、张高工咨鉴字(2019)第1号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而作出的判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关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2018)物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1.该鉴定意见结论只是说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材上的印章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没有说哪一枚印章是真,哪一枚印章是假,即没有说明两枚印章的真伪;2.就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出示2012年、2013年期间的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对外统一使用印章,故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上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不是上诉人所用的印章;3.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的共计17项带有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文件材料样本在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就该鉴定材料样本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而本案一审当中,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样本若干,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故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综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根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材料所作出的(2018)物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关于证武某2军张某1军田某国的证言。1.一审中,证武某2军张某1军经其向法庭陈述,均系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当中,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一审地位),因此证武某2军张某1军所做的证言均属于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证人资格,且该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存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非常低,但我方认可证张某1军称在施工现场,见到被上诉人***一直在干活施工,具体干什么不清楚之陈述,这也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为三北拉法克、北绕城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对田某国的证人证言,既田某国自称系三北拉法克、北绕城工程的施工人,对其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均记不清了,同时经一审法庭及我方代理人询问,就连哪年开工的都记不清了,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对于金鹰花园工程称是2012年6月份施工的,但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金鹰花园工程费用对账清单并经法庭已确认的开工时间相差甚远,由此可见,其所做的证言显然是虚假的、不真实的,田某国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进而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城市供用电公司支付拖欠***工料费1232070元及逾期利息36962元,合计金额为1269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市供用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某2系城市供用电公司的工程队队长。2012年至2017年期间,***承揽了城市供用电公司在宇鑫小区线路改造土建,三北拉法克电缆沟砌筑、电缆沟盖板、打地面,金鹰花园小区低压电缆沟及电缆检查井、高压电缆沟和电缆井砌筑、小区单元进户沟,通泰商贸物流中心挖沟,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电缆沟,北绕城57#杆-67#杆挖沟下管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835070元,在此期间,***还承揽了西沙河供电处及万全天然区一煤机箱变基础等土建工程,工程价款为38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2215070元。在工程承揽期间,***称,每次完工后,双方都对工程进行了对账或确认,城市供用电公司的工程队队长武某2并在确认单或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城市供用电公司并陆续给付***工程款为772935元,用旧汽车、旧变压器、白酒等顶抵210000元,合计982935元,尚欠***工程款1232070元,城市供用电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工程款是随干随结,现不欠***工程款,但城市供用电公司对***在上述工地给其施工及用旧汽车、旧变压器、白酒等顶抵2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洽谈确认单一份;证明宇鑫小区的工程,经双方确认,***支出工料费233387元,城市供用电公司已付30000元,尚欠203387元。2.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三份;证明就三北拉法克车间电缆沟工程,经双方确认,***支出工料费545546元,城市供用电公司已付24万元,尚欠305546元。3.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三份;证明金鹰花园小区一期高压电缆沟工程,经双方确认,***支出工料费629157元,城市供用电公司已付238000元,尚欠391157元。4.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一份;证明通泰商贸物流中心电缆沟工程,经双方确认,***支出工料费90065元,城市供用电公司至今未付。5.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电缆沟工程,经双方确认,***支出工料费263100元,城市供用电公司已付14万元,尚欠123100元。6.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北绕城57#-67#杆挖沟下管砌井工程,经双方确认,***支出工料费73815元,城市供用电公司已付1万元,尚欠63815元。7.证人于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给城市供用电公司施工,城市供用电公司未给付完***工程款。8.张高工咨鉴字【2019】第1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共计为1822470元,这个造价不包含西沙河供电库及万全天然气一煤机箱变基础等组建工程,这个工程中有38万,城市供用电公司已付32.5万,尚欠5.5万。因此,在上述鉴定的1822470元的基础上,我们再主张38万元的工程,总工程价款应为2202470元。上次庭审时城市供用电公司确认已支付982935元,扣除982935元后,剩余的金额为1219535元,城市供用电公司还应当向我们支付1219535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9.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8000元;证明此次鉴定所花的费费应由城市供用电公司承担。城市供用电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同中有二个我公司的公章,在同一份合同上有二个不同的公章是不合理的,除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电缆沟工程的合同外,其它的合同均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所盖,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电缆沟工程的公章是我公司使用的公章,但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所以对***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我公司确实欠***的钱,而且金鹰花园小区的工程***还给业主施过工,因此不能证明我公司欠***的钱。对证据8***提交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是***提供的加盖有名称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鉴定报告中也明确说明了工程确认单写明了工程量和单价,并且盖有城市供用电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依据这个作出了价格结算,鉴定报告中所体现的价格均是套用了对账单中的数字,也就是这份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是盖有城市供用电公司公章和***签字的对账单,鉴定后的数额与对账单也是一致的,只是扣除了材料费等费用,因此,对这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我公司申请对公章的司法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主张所依据的盖有城市供用电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中所体现的公章与城市供用电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完全不一致,所以工程造价鉴定没有基础性结论,所以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城市供用电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城市供用电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明细三份(共九页);2.收条、借条、报销单共计104张、汽车折抵施工款协议书一份;以上共计2267623元,证明我方已给付完毕***所承揽的工程款。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8】物鉴字第547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提交的八份盖有城市供用电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上的公章不是城市供用电公司公章所盖,***提交的的工程量及价款是不真实的,城市供用电公司从未给***盖过公章,所以***申请工程造价的结论也是没有依据的。4.附***工程款明细五份;证明***所承揽的工程是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签订过工程确认单,因为***从事的是轻包工程,工程结算方式是随干随结。5.2013年2月30日***收工程款3万元的收条一份、2011年10月3日***的借支5000元收条一份、2013年7月2日收款收条一份金额是20580元。证明这些款项也是在***所主张的工程范围内,我公司对***的工程及收款情况进行了统计,金鹰工地收取331000元,会展中心收取251000元,长方沟工地收取74548元,三北拉法克工地收取19万,北绕城工程收取76390元,按照我公司的统计,***所主张的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均已收取完毕,收款明细表均附有***本人的收款收条,***所主张的多余的未付工程款因没有***的确认单所以不应得到法院支持。6.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主张的三北拉法克工程的工程并非是***本人完成,而是由其他人完成的,而他所施工应得的款项也在施工过程中领取完毕,此份证据也佐证了***所提交的关于三北拉法克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7.***所涉工程中其它工程队的工程款共计813125元共计46张收条及报销单,证明工地的范围是锁定的,相应的工程款已经由相应的施工人员领取完毕,***是将别人的应收款当作自己的应收款在向我公司主张,这些金额加起来超过了应付款。8.通泰物流中心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施工合同所对应的工程的施工人并非***,而是其他人,也证明***一直在向法庭做虚假陈述,提交的虚假证据,主张非法利益。9.证人武某2、田某、张某2出庭作证,证人武某2证明对账单中的公章不是我盖的。证人田某证明北绕城工程的挖沟、砌电缆井、井盖板工程是我做的,而三北拉法克、金鹰工地部分工程是我做的,我主要做的是井盖板工程,通泰物流中心的挖沟、砌箱变基础工程也是我做的。证人张某2证明北绕城工程是我们干的,当时***拿着铁锹、扫帚,我也不知道***是干什么的,金鹰工地也是我们干的,干的高压工程,***也在,但不知道***干的什么工程。三北拉法克的电缆沟是我们做的,除***外还有姓田的和姓闫的也在那里干活,但不知道是干什么活的,而且通泰物流中心全部是我们干的活,没有见过***干活。***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城市供用电公司出具的收条、借条经核实,共计剔除票据63张,金额1365856元,剔除的项目主要是充电桩工程、大境门工程、市政府工程、宣化造纸厂工程、宣化时代广场工程、城市供用电公司食堂的工程,不是本案所涉的七个工程款的项目,对于其它的42张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只能说章与城市供用电公司现在用的章不一样,因为城市供用电公司向法庭做鉴定时提供的检材样本是现在公司用的公章,城市供用电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城市供用电公司工程队队长武某2当时给我们加盖,城市供用电公司在这次鉴定时所用的公章不能证实其在2012、2013年所用的公章是现在这个公章,而且也不能证实对账单中所确认的章是伪造的。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没有***的签字和确认,是城市供用电公司单方出具的,对此不认可,应当以上次开庭双方就城市供用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我们认可的金额为准,上次开庭我们剔除63张,共计1365856元,按照城市供用电公司所提供的所有票据是200多万减去1365856元,现城市供用电公司已给付的金额是982935元,正好与我们所主张的工程款的已付款金额基本一致,所以按照鉴定报告造价1822470元再加上38万西沙河供电库及万全天然气一煤机箱变基础等组建工程,总造价是2202470元,减去982935元,剩余的1219535元是与我们所主张的所欠工程款1232070元基本相吻合。对证据5中2013年2月30日的现金卡有异议,这笔款项是城市供用电公司托付我帮其孩子转学所需的费用,与本案无关。2011年10月3日的5000元是剑湖大厦给我的消费卡,而后,我将消费卡给城市供用电公司,城市供用电公司给了5000元现金,也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7月2日的20580元我方认可,已包含在我们上次开庭自认的3万元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三北拉法克的所有工程项目全是由我方来完成的,城市供用电公司陈述我只完成了地面施工和部分零星工程与事实不符,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中可以看到我们所做的工程,我们以工程确认单为准。对证据7,城市供用电公司提交的46张收条及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所做的七个工程的工程时间在上次开庭时已经全部确认,结合上次确认的工程时间,城市供用电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所认定的工程时间均早于我们所做的工程的时间,工程确认单上有我的签字,而这些时间都晚于城市供用电公司所述的时间,对于其中存在三北拉法克与金鹰工地这二个工程项目的时间前后较接近,是因为三北拉法克与金鹰工地我们所干的活是返工的活,这二个工程之前所干的工程不合格,之后由我们返工,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城市供用电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9,证人武某2、张某2我方认为不符合证人资格,这二人是城市供用电公司的职工,但张某2认可在他干活时我也在干活,对于二位证人的其它的内容均不认可。对田某,我们对他所做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最关键的是涉及到他所承揽的活的时间、、地点和工程内容是否有书面合同,证人均陈述没有合同,对施工时间,也记不清了,而本案中最关键的时间和内容证人都某从确认,因此,证人看了鉴定意见中所附的对账单后,认可有的活他干过,有的没有干过,这说明城市供用电公司所述我们干的活是田某干的是不真实的,而三北拉法克、金鹰工地返工的问题,证人均没有陈述到底干没干。综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认证意见是:对***提交的证据1、2、3、4、5、6,虽然城市供用电公司持有异议,但确认单或对账单上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但盖有其公司的印章,其印章虽然经鉴定与城市供用电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城市供用电公司并未提交该公司印章是该单位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做鉴定的公章是单位2012年至2017年使用的公章且也未举证证明***私刻公章的证据,也未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因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釆信。对证据8,因鉴定报告中的鉴定过程及分析中的第4项明确说明了是结合工程和项目的实际情况最终鉴定结论意见是按照市场价格结算,故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城市供用电公司提交证据1、2的收条、借条、报销单中所涉及宇鑫小区、三北拉法克、金鹰花园小区、通泰商贸物流中心、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北绕城57#杆-67#杆挖沟下管工程的予以确认,对不涉及上述工程的收条、借条、报销单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持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的签字,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2013年2月30日***收工程款3万元的收条一份虽然***持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条是城市供用电公司托付其帮孩子转学所需的费用,予以采信。对2011年10月3日***的借支5000元收条一份,因***所做工程是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故不予采信;对2013年7月2日的收条计20580元,因***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该款已包含在2018年10月17日开庭时***自认的3万元中。对证据6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工程是城市供用电公司所承包,工程款由城市供用电公司与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结算,所以该证据只能证明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与城市供用电公司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不能证明***与城市供用电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完毕,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7,城市供用电公司提交的46张收条及报销单***不予认可,而收条及报销单并不能证明***未施工,此证据达不到城市供用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证据8通泰物流中心工程的施工合同,因该合同是城市供用电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与***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9,证人武某2、张某2、田某所作的证言,因证人武某2、张某2是城市供用电公司的职工,武某2又是城市供用电公司的工程队队长,且二人与城市供用电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田某对其所承揽的工程的时间、、地点和工程内容由其是对施工时间和内容证人均记不清,故对证据9不予采信。另查,双方之间还有西沙河供电处及万全天然区一煤机箱变基础等土建工程,该工程的工料费支出38万,已付325000元,尚欠55000元未付,由城市供用电公司的赵金瑞办理,但没有确认单。
一审法院认为,***在城市供用电公司认可的上述工地进行了施工,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或确认,城市供用电公司的工程队队长武某2在对账单或确认单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盖章的行为是对对账单或确认单的确认,城市供用电公司对对账单或确认单不认可,认为对账单或确认单上的公章不是本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并申请对对账单或确认单上的公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公章与其现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城市供用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做鉴定的公章是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使用的公章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对账单或确认单上的公章是***所刻,但其仅有证人武某1出庭作证证明对账单、确认单上的章不是其所盖,而证人武某1又与城市供用电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对***主张的工程款1232070元,城市供用电公司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的收条、借条、报销单共计104张及汽车折抵施工款协议书,共计2267623元,其中有55张,金额1256832元,是用在充电桩工程、大境门工程、市政府工程、宣化造纸厂工程、宣化时代广场工程、城市供用电公司食堂工程的,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1010791元(其中包括西沙河供电处及万全天然区一煤机箱变基础等土建工程,已付325000元)是城市供用电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总的工程款2215070元减去给付的工程款1010791元,剩余的1204279元是城市供用电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未付,但城市供用电公司不予认可。***于2018年10月17日申请对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工程总造价为1822470元(不包括西沙河供电处及万全天然区一煤机箱变基础等土建工程,该工程的工料费支出38万),经城市供用电公司质证持有异议,并提出对账单或确认单上的公章不是本公司的公章进行抗辩,因其未能举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城市供用电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30日***收工程款3万元,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要求城市供用电公司从最后一次工程费用对账清单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36962元(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且***主张36962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城市供用电公司应再给付***工程款1161679元(1822470元+380000元-1010791元-30000元)、逾期利息36962元,合计1198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1161679元、利息36962元,合计1198641元;二、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鉴定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2元,***承担900元、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3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城市供用电公司提交一份其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复印件。拟证明对账清单上城市供用电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作为上诉方,在一审中就应该向法庭提供,来证实真实的印章是哪个。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城市供用电公司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可,且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城市供用电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城市供用电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或确认,城市供用电公司的工程队队长武某2在对账单或确认单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城市供用电公司不认可对账单或确认单,认为对账单或确认单上的公章不是本公司的公章,是***私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城市供用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城市供用电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城市供用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2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砚生
审 判 员 梁金前
审 判 员 范新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刘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