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5民初538号
原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山工业园区创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生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08-031。
法定代表人:张松孝,执行董事。
被告: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尚义县红土梁镇原中学院内111—117号校舍。
法定代表人:王宗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婧,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供电公司)与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义中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明、孟君、被告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2758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核尚义50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30MW二标段)光伏电站项目场区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位于尚义县500MW光伏发电项目灌注桩、支架、组件、汇线、电气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运行并网发电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该合同约定价款为420万元,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为274243.2元,窝工人工费用43818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518061.2元,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790472元(含代付工人工资442472元),仍欠工程款727589.2元。该工程发包人为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原告,该工程于2017年8月16日完工并交付被告方使用至今,但被告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27589.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3790472元工程款,原告在起诉状中予以认可。但双方签订的《中核尚义50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30MW二标段)光伏电站项目场区安装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待双方作结算时会最终核算,因此原告并没有证据显示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二、原告主张增加工程价款274243.2元及窝工人工费用43818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进行工程转包,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合同违约的权利。
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国建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约束尚义县中核公司。尚义县中核公司的光伏电站光伏板被原告公司工人所盗,国建新能源公司进行了报警,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追究原告公司的刑事责任,并申请中止诉讼。待我方确定被盗光伏板价值后,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核尚义50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30MW二标段)光伏电站项目场区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位于尚义县500MW光伏发电项目灌注桩、支架、组件、汇线、电气安装等工程。总价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额=0.42元/瓦×实际安装工量(瓦)含税。工程完成,且经工程整套启动试运行并网发电验收合格后,结算三个月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有无质量争议后一次付清(无息)。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若开工日期有变,则以发包方监理方出具的通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10月30日(根据具体要求而定)。总工期185天。该工程于2017年8月16日竣工。
本院认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核尚义50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30MW二标段)光伏电站项目场区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总工程款为420万元,仅提供了发票,无证据证实工程的数量、计算方法,亦无结算清单、并经双方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无法确定双方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增加工程价款为274243.2元,并提供2017年8月29日《会议纪要》为证,该《会议纪要》中盖有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参会人员签字,以及刘英祥的签字,并无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作为认定增加工程价款274243.2元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窝工人工费用43818元,并提供现场工程量确认表,加盖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在现场工程量确认表费用明细中,虽加盖有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无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无法作为认定窝工人工费用43818元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光伏电站光伏板被原告公司工人所盗、且国建新能源公司进行了报警、追究原告公司的刑事责任、并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经本院向尚义县刑警队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刑警队经调查后不作刑事案件处理,故对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的被盗光伏板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2758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74元,由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城
审 判 员  张奋恩
人民陪审员  郝朝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锦霞
书记员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