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山工业园区创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亚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智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路8号恒生科技园二区1601。
法定代表人:狄晓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用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智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用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亚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被上诉人智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用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822号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智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智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诉讼标的400多万元,合同标的额近1500万元之巨,双方争议意见完全相反,且智临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可谓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存在原则性分歧,因此,本案一审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智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实际供应到全部的货物,已经供应的货物出现重复开票和重复计算收费,伪造收货清单,还存在发票金额和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的情况,发票金额远远高于合同金额,评估报告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智临公司的供货数量,但在评估报告中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鉴定人员做了相应的标注,有些设备根本没有供货到现场,并出现重复计算设备的情况。我公司针对智临公司提交的收货清单和发票提出如下意见:1、评估报告第一项变电站开关柜,对应采购合同第一页,2.1.1(1)35KV开关柜6台,对应发票编号:03401316、17、18(注明单价每台5000**元),补充合同第一页1.1约定每台单价为147000元,发票03401316、17、18,每台开票价格高出约定价格353000元,6台设备发票单价高于补充合同约定单价共计2118000元。2、评估报告第三项变电站低压开关柜,对应采购合同第二页2.1.1(2),对应发票编号:03401319,采购合同约定购买低压开关柜4台与发票4台数量相符,评估报告第三项鉴定现场低压开关柜数量4台,但到货记录N0:022体现收货2台、N0:023体现收货4台,与实际数量不符。其中两台为智临公司为提高价格编造的虚假到货记录,应扣减虚开的2台价格267000元。3、评估报告第六项变电站光缆及附件,对应由于采购合同第二页2.1.1(3)中从二工地至王悦梁的光缆、金具等一套。对应补充协议第4页5.10PGW-24B1-120光缆,开庭智临公司认可供应光缆一套,此情况与评估报告及实际情况相符。与发票号为17343334中的光缆及附件一套数量相符,也与到货记录单N0:013第五项型号相符。智临公司发票号为03401328中的变电站光缆金具设备一套没有提供,现场只有一套光缆设备。应扣减该发票中没有提供的一套366999元。4、评估报告第九项变电站SVG设备,对应采购合同第二页2.1.1(4),对应发票编号:03401320、03401321、03401322标注的SVG成套设备为1套,到货记录N0:026(1)体现收货1套,但智临公司将SVG成套设备中包含的变压器及配件又恶意编造出多供应3台变压器及配件,分别为2015年1月5日到货记录表N0:028和2014年12月9日供需双方设备、材料交接书(同一台变压器交接时间为两个不同的时间2014年12月9日和2014年12月12日)。该到货记录表和交接书体现的S11-10000/37/10KV变压器及配件为SVG成套设备中的组件,并且现场只有一台S**-10000/37/10KV变压器,该设备价格已包含在SVG成套设备中,不能再单独计算价格,智临公司编造虚假到证据,重复计算三组S11-10000/37/10KV变压器及配件价格,每组价格为475000元,应扣减1425000元。5、评估报告第十二项防孤岛保护,对应补充协议第4页第6项防孤岛保护柜为1面,发票号为17343334内防孤岛保护柜为1面,评估报告第十二项内也只体现一面柜。到货记录表N0:031内的防孤岛装置一套与到货记录表N0:019内的PRC94B-14频率电压及防比孤岛保护屏重复,所以应扣减其中一套价格为170000元。6、到货记录表N0018内的所有材料均由四川南充供货,由四川南充送货人直接送至现场,送货人签名为芮伟民,与智临公司提交其他签有芮伟明的签名不符,智临公司提交到货记录表存在弄虚作假。采购合同、补充合同、评估报告中均未包含。价格为400000元,应扣减。7、到货记录NO:026中高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SVG-12H10000/10Y中不包含隔离刀GW4-35D/630-3—件,价格为4万,应扣减。8、采购合同2.1.2(1)中变电站保护自动化设备一套内包含电度表,但提供不全,导致补充合同又采购电度表ACE80000.2S级三相四线制2台合计90000元及35KV多功能电度表有功0.2S系列2台合计12000元,所以应扣减102000元。变电站保护自动化设备包含UPS二套、调度自动化1套、计量系统1套、同步相量测量系统1套、光功率预测柜2面、有功、无功电压控制系统各1面,直流系统及低周列解。对应发票编号:03401323、24、25、26(设备总金额为3978000元)。到货记录N0019内只有1台光功率预测柜、电度表柜1台,缺少1台光功率预柜、调度自动化1套、同步相量测量系统1套,应扣减1700000元。到货记录NO:024(3)中馈线柜UPS一面合同内未包含,应扣减100000元,合计扣减:102000元+100000元+1700000元=1902000元。9、评估报告第七项变电站通讯设备,对应由于采购合同第20页五、1为50面,发票编号为30401327内变电站通讯设备1套价格为908000元,到货记录N0:019中只有10面,应扣减726400元。总计应扣减金额为741539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交易标的物的价格问题及实际履行问题。一关于涉案标的物的价格问题经中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智临公司交付的涉案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为6965200元,与合同约定价格14760345元差距巨大。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涉案标的物属市场上可以购买到的普通商品非需特别定制的特殊商品,应按交易时市场合理价格进行交易,当事人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智临公司作为出售方,应在合理价格范围内出售货物。现智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货物的价值与合同约定价格相对应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确认应付款总额主张不应支持。二关于涉案标的物实际履行问题。按照当事人双方陈述,涉案标的物为陆续交付到施工现场,根据交易习惯及智临公司出示的收货清单,我公司应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现智临公司未提供我公司签收的与合同约定数量相一致的收货清单,以证实其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主张已全部按合同约定数量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不足。故智临公司要求被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智临公司提交的收货清单无法与供货合同相互对应以证实其足额供货,所开具的发票中标注的设备单价远远高于合同约定单价,重复开票索要货款,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严重问题。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事实和我公司的抗辩,仅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智临公司开具的发票就认定我公司应给付剩余货款4340345元,完全按照智临公司主张作出判决,明显让人感到一审法院有意偏袒智临公司的判决意图。智临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智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供用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一、供用电公司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可以看出:1、本案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一审法院为基层法院且本案不属于例外情况,故适用简易程序为合法程序;2、在一审期间供用电公司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提出异议,也证明了简易程序的合法性,现以此理由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内容如下:1、供用电公司与我公司对于本案的主要证据与事实认可均是一致的,本案涉及到三份合同一是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河北尚义5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3040000元,二是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河北尚义5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增补合同书—1》合同价款为70000元,三是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光伏电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650345元。上述合同总价款为14760345元,供用电公司已支付我公司货款为10420000元,尚欠货款为4340345元,同时我公司已向供用电公司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用电公司已用上述发票进行了该工程成本抵扣,上述事实和证据双方均是一致认可的。2、在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证据,充分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到货记录表、供需双方设备材料交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供货事实及履行了开票义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供用电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供用电公司向评估机构提交了鉴定资料为本案所涉三份合同,所收到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评估报告书的描述委托方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也即供用电公司是认可上述资料是真实合法的。因此次评估是供用电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所以评估报告的现场勘查记录中在场人员为法院工作人员、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供用电公司方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对所有的货物进行了现场查看,评估结果出来后供用电公司认可评估报告中固定资产一一机器设备清查明细表中所列十三项设备都是由我方提供的;我方也认可上述十三项供货内容,只是其中第六、第八项设备中漏算了一套电缆和四台电度表(价值为508345元),其他内容与评估机构明细表中的完全一致,鉴定的原值与合同价款也是吻合的。为此一审法院又进行了数次开庭核实,将十三项内容与合同明细、发票、送货单等进行了一一核对,并对我公司提出的漏项进行了核实,所以已经完全查清供货事实。我公司与供用电公司对供货内容均是一致认可的,我公司只是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目的、评估方法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评估机构采用的是重置成本法对办案所涉标的物的现有净值进行评估,合同价款和标的物的净值是毫无关联的,所以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中做出的货物净值的内容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价格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所以供用电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除应当支付货款以外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智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供用电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390345元,支付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的违约金147516元,之后继续按采购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2、判令供用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我公司与供用电公司签订《河北尚义5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合同书》,供用电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用于河北尚义5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建设的电气设备,供用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304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气设备,出具全部发票。在此合同履行期间,因供用电公司需要,我公司与供用电公司又签订了两个补充协议:1、2014年12月24日签订《河北尚义5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增补合同一1》一份,合同价款为7000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提供全额发票;2、2015年12月2日签订《光伏电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价款为1650345元。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供用电公司所需发票。除此之外,在施工期间业主曾奖励50000元给我公司,供用电公司也并未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所涉工程于2015年6月4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供用电公司仅在2014年12月2日支付其货款622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我公司货款4200000元,此后就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供用电公司辩称,不认可智临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智临公司不能仅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就索要相应的货款,应该以实际供货的凭证计算货款。如智临公司主张总货款金额1400余万元,智临公司应该提交与其主张相一致的供货清单、数量及我公司实际收取货款的凭证。如智临公司不能明确其详细的货品数量和单价、清单,视为举证不能,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智临公司增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其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供用电公司与智临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河北尚义50WM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供用电公司向智临公司购买用于河北尚义50WM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的设备,总价款为13040000元,并约定如果供用电公司延迟支付需支付的款项,智临公司有权向其收取延期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每周迟付款项的0.03%,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该套合同总价的5%。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河北尚义50WM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采购增补合同-1》一份,约定由智临公司向供用电公司供应35KV电缆分支箱2台,总价款70000元,未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又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光伏电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供用电公司向智临公司采购河北尚义50MW太阳能光伏电站升压站设备,总价款1650345元,未约定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智临公司向供用电公司供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用电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给付货款622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货款4200000元。本案买卖合同所涉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4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供用电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智临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单独根据智临公司提交的设备、材料交接书及到货记录表不能核对清楚智临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但结合供用电公司申请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双方均认可评估报告中“固定资产——及其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13项设备均由智临公司供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对于供用电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花费的鉴定费用双方应共同分担。智临公司主张评估报告的明细表中遗漏了OPGW-24B1-120光缆及附件一套、有功0.2S电度表2台、ACE8000S三相四线电度表2台。供用电公司认可智临公司向其提供OPGW-24B1-120光缆及附件一套,也认可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供用电公司采购电度表有功0.2S电度表2台、ACE8000S三相四线电度表2台。故对智临公司供货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本案买卖合同所涉的工程已于2015年6月4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供用电公司抗辩的智临公司以低价格配件送货高价格配件索要货款、伪造收货清单、重复计算供货数量等意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合理期间内未提出,应视为智临公司供货合格。故对供用电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智临公司与供用电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14760345元,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对评估报告作出的货物净值的内容不予采用。供用电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智临公司主张供用电公司应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智临公司对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供用电公司应按照2014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河北尚义50WM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对于该合同未给付的货款2620000元,自2016年6月5日起每周给付0.03%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该合同总价的5%。智临公司要求供用电公司给付50000元赶工费作为奖励,其依据的是2014年12月15日元辰公司与供用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的相对方为元辰公司与供用电公司,故智临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40345元,并按照2620000元自2016年6月5日起每周支付0.03%违约金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二、鉴定费59902元,由江苏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951元,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51元。三、驳回江苏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供用电公司与智临公司签订《河北尚义50WM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合同书》、《河北尚义50WM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采购增补合同-1》、《光伏电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供用电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双方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权利义务明确,争执无原则分歧,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
对于供用电公司主张变电站开关柜开票价格高于补充合同约定单价的问题。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在合同有明确约定并有效情况下,该发票本身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合同价格的证据效力,应以合同约定价格作为计价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河北尚义50WM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合同书》虽未对交易货物的明细单价进行约定,但总价款系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且在后续的增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对该合同中单价协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供用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货款。故对供用电公司要求扣减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供用电公司上诉主张智临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实际数量不符:1、变电站低压开关柜约定采购4台,智临公司提供的22号、23号到货记录显示共6台,评估报告载明现场有4台。因此,其中2台为智临公司为提高价格编造的虚假到货记录,应扣减虚开的2台价格267000元。2、双方约定采购SVG成套设备1套,智临公司提供的26号到货记录显示收货1套,但智临公司将SVG成套设备中包含的变压器及配件又恶意编造出多供应3台变压器及配件,评估报告载明现场只有1台S**-10000/37/10KV变压器。因此,智临公司重复计算三组S11-10000/37/10KV变压器及配件价格,每组价格为475000元,应扣减1425000元。3、双方约定采购防孤岛保护柜1面,智临公司提供的31号到货记录与19号到货记录均有防孤岛保护柜,评估报告载明现场只有1面。因此,应扣减其中1套价款170000元。4、智临公司提供的26号到货记录中高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SVG-12H10000/10Y中不包含隔离刀GW4-35D/630-3—件,应扣减40000元。5、双方约定采购变电站通讯设备50面,智临公司的19号到货记录显示只有10面,应扣减726400元。6、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购买变电站保护自动化设备一套,此设备已包含了电度表,但因智临公司提供不全,导致补充合同又采购电度表ACE80000.2S级三相四线制2台合计90000元及35KV多功能电度表有功0.2S系列2台合计12000元,所以应扣减102000元。变电站保护自动化设备包含UPS二套、调度自动化1套、计量系统1套、同步相量测量系统1套、光功率预测柜2面、有功、无功电压控制系统各1面,直流系统及低周列解。智临公司提供的19号到货记录显示只有1台光功率预测柜、电度表柜1台,缺少1台光功率预柜、调度自动化1套、同步相量测量系统1套,应扣减1700000元。24号到货记录显示的馈线柜UPS1面合同内未包含,应扣减100000元。7、智临公司提供的18号到货记录内的所有材料均由四川南充供货,由四川南充送货人直接送至现场,送货人签名为芮伟民,与智临公司提交其他签有芮伟明的签名不符,智临公司提交到货记录表存在弄虚作假。此记录内的货物在双方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及评估报告中均未包含,因此应扣减400000元。8、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采购从二工地至王悦梁的光缆、金具等一套,补充协议约定采购10PGW-24B1-120光缆1套,智临公司认可供应光缆1套,智临公司提供的13号到货记录显示为1套,评估报告记载现场只有1套10PGW-24B1-120光缆设备。应扣减没有提供的1套光缆价款366999元。对于供用电公司的上述主张,经核对本案证据,智临公司提供的到货记录、第三方发货记录记载的数量与建设方尚义元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移交生产交接书记载一致,但与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监督下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供用电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设备数量不一致。双方在一审中对评估报告载明的13项设备清单均予以认可,故应以评估报告载明的设备数量为准。对于供用电公司主张的智临公司提供的到货记录等证据载明的设备数量多于评估报告所载的设备数量,应予扣减价款的问题。因智临公司主张的价款系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并未因到货记录记载数量向供用电公司主张价款,故供用电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用电公司主张智临公司供应的高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SVG-12H10000/10Y中不包含GW4-35D/630-3隔离刀,变电站通讯设备50面智临公司供应的只有10面,智临公司提供的变电站保护自动化设备中只有1台光功率预测柜、电度表柜1台,缺少1台光功率预柜、调度自动化1套、同步相量测量系统1套,应扣减相应价款的问题。因本案评估报告中所载设备为“变电站SVG设备1套”、“变电站通讯设备1套”、“变电站保护自动化设备”,并未列明设备详细数量,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供用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设备系购自他人,故应认定设备已交付,本院对供用电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智临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河北尚义50WM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合同书》中的变电站保护自动化设备已包含了电度表,但因智临公司提供不全,导致补充合同又采购电度表ACE80000.2S级三相四线制2台及35KV多功能电度表有功0.2S系列2台,应扣减102000元。本案中,双方签订《河北尚义50WM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合同书》中变电站保护自动化设备已包含了电度表,但双方在后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并未对智临公司提供不全的事实进行确认,补充合同中仅约定采购设备,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智临公司未供应《河北尚义50WM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合同书》中的电度表。因此,本院对供用电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供用电公司主张《河北尚义50WM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合同书》中约定采购从二工地至王悦梁的光缆、金具等一套,补充协议约定采购10PGW-24B1-120光缆1套,评估报告记载现场只有1套10PGW-24B1-120光缆设备,应扣减没有提供的1套光缆价款366999元。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载明的数量,现场为10PGW-24B1-120光缆1套,应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购买10PGW-24B1-120光缆。双方在《河北尚义50WM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二工地至王悦梁的光缆、金具等一套未在评估报告中体现,智临公司虽在一审中主张评估报告遗漏了1套10PGW-24B1-120光缆,但供用电公司不予认可。智临公司提供的到货记录中无此光缆的记录,亦未有证据显示供用电公司收到了此光缆。因《河北尚义50WM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采购合同书》未约定该光缆的具体价格,本院参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光缆价格及供用电公司的主张,扣减光缆价款366999元。
综上,供用电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鉴定费59902元,由江苏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951元,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51元。第三项驳回江苏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73346元,并按照2253001元自2016年6月5日起每周支付0.03%违约金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3元,共计67884元,由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00元,由江苏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建龙
审 判 员 成 进
审 判 员 姜 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李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