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708民初984号
原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明,被告张家口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80173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之间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5.08.26-2015.10.23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5%(五年以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均于2015年9月已完工,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要求违约方被告承担该保险费用142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4066688元的发票没有开具,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之一,而发票是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建筑工程合同的目的是,承包方交付合格的建筑工程,发包方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也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义务,承包方应积极履行,但不能与合同主要义务相对等。故被告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1738元,并按年利率5.15%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家口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14250元。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7.9元,减半收取计1866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63.95元,由被告张家口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书记员  田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