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江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因与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江川,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对第(二)项的62605.88元加判75648.56元,总额为138254.44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的《租赁协议书》第一条,被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水电入户及三相四线农电,结果不能提供农电,上诉人只能用工业用电,成本过高,导致上诉人主要靠电能供坩埚融化玻璃抽丝的生产不能进行,生产越多,亏损越多,被迫放弃生产。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与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理由不正确。二、一审没有判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不正确。三、上诉人自行从院内到车间筑沟安水管入户,根据第三、四、五条规定,上诉人补换门窗、新建车间及改造生产、业务房间、工人休息场所,补院墙、补筑门垛等均是必要、简单地与生产需要车间不可分割的设施,上诉人租用场地目的就是生产,只有单独的车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是在原基础上的改造,符合协议也符合建车间生产之必要,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这些费用以及建车间的其他相关费用共65648.56元,而一审不判。四、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起诉赔偿,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15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只判了7000元,少判8000元。综上所述,一审缺少应判决的数额,请二审改判。
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此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报告所涉及的范围不准确,该报告把很多原有建筑和设备设施也列入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的改造项目中,并且被上诉人****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提供的人员工资等证据其真实性不足,自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至2014年5月21日解除已经合同期满,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任何费用,所有新建改造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自行负担。并且该鉴定未通知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到场,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报告不予认可。二、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租赁场地和配套水电设备,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起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长城电器机械厂在诉状中陈述其停业原因是上诉人未提供农业用电电源,此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不存在农业用电电源一词,国家对用电电源无任何区分,只是在电费上区分为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被告提供三相四线农电,其前提是原告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农业电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租赁场地后未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上诉人也就无法向供电局为其申请按照农业电价收费承诺。并且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安装的电表存在问题导致不能生产,此陈述是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并且与事实不符。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停产停业与我方存在关联关系,而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关联性,应视为其举证不能。
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均同其上诉状意见。
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建车间费用121254.44元,承担评估费15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2日,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与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被告将位于万全县苏家桥村公路边的房屋和场地按双方商定的新建车间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6年,年租金1.5万元,原告先付定金1000元。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协议继续有效(院内的其他场地和房屋仍归被告);2、被告负责提供水电入户,三相四线农电。入户后的所有水电设施由原告自行安装;3、因房屋废旧门窗丢失严重需要补充安装由被告负责,或者原告负责安装费用从租金中扣除(新建车间及改造预算已含费用);4、新建车间由原告负责,因系连环租赁,协议到期后新建车间费用从甲方房租中扣除,所建车间资产归被告所有,在租赁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5、原告新建车间及改造费用先行垫付金额为23192元,预算明细由原告提供,抵减租金,额满后开始交纳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租赁房屋新建车间及改造工程造价经评估为121254.44元,其中车间改造造价55605.88元。被告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事项同待证事实间无关联性。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就上述争议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6月18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与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租赁物并供电入户,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虽然在供电规格上,被告未按约定接入农电,构成违约,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主张损害赔偿;2014年5月22日六年合同期满,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法院,证明已无续展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关系自此解除;关于车间新建及改造,在协议中有被告授权且认可部分改建行为,经鉴定该部分造价为55605.88元,予以支持;其它改造部分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评估费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对于被告主张迟延交付租金。因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可另案解决。判决:一、原、被告2008年5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书》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二、租赁期间原告新建及改造车间归被告所有,被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车间新建及改造费用55605.88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62605.88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随案移送了张家口市春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补充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对补充说明无异议,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补充说明不认可,认为该补充说明应在一审时送达当事人,如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故程序违法,对补充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关于张家口市春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与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工程造价总价款一致,只是对其中鉴定分项的具体价款做了进一步细化说明,上诉人***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补充说明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三相四线农电,构成违约。上诉人双方在租赁协议书中对定金罚则没有另外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因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接入农电,构成违约,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适用定金罚则,对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双方在租赁协议书中约定车间新建及因房屋废旧门窗丢失严重需要补充安装的车间改造可以由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负责,费用从租金中扣除,故上诉人****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主张的新建车间工程造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改造部分双方未约定,且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张家口市春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中新建车间工程造价为76780.65元,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间新建及改造费用55605.88元予以纠正。对于租赁房屋造价鉴定费,一审判决认定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租赁期间上诉人****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新建及改造车间归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车间新建及改造费用76780.65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8378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负担1532.5元,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张家口市桥西区长城电器机械厂负担1532.5元,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闫格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