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5民终1442号
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荣方建设工程公司(下称:荣方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裕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裁定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黔0502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裕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经被告财务人员刘靖威与原告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塔吊租金344960元。”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两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均通过刘靖威支付。2014年5月19日刘靖威支付给原告200000.00元(收款人原告经营者彭猛)、2015年1月16日支付原告50000.00元(收款人原告经营者彭猛之妻成娜)该两笔款经刘靖威出庭确认,系代第三人建工二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认定错误。刘靖威仅是荣方公司聘请的财务人员,既不是上诉人裕华公司聘请的,也不是建工二公司聘请的。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金344,9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8月7日至债务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裕华公司承建毕节市招商花园城酒店、文体中心工程项目,2012年11月8日,以被告公司下设的毕节市招商花园城酒店、文体中心项目部为承租方,原告三和公司为出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Q7Z80(5610)塔吊每月租金14,000.00元、型号Q7Z63(5010)塔吊每月租金18,000.00元,不含税金、不包括司机工资,进出场费60,000.00元,租用每满一个月后15日内支付当月租金,若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按3‰的违约金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塔吊。被告租赁使用Q7Z80(5610)塔吊至2013年9月30日、租赁使用Q7Z63(5010)塔吊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7日,经被告财务人员刘靖威与原告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塔吊租金344,96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4年1月,第三人建工二公司因毕节招商花园城E地块住宅及幼儿园项目施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塔吊等建筑设备。建工二公司与被告公司均聘用刘靖威为工程财务人员,两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均通过刘靖威支付。2014年5月19日刘靖威支付给原告200,000.00元(收款人原告经营者彭猛)、2015年1月16日支付原告50,000.00元(收款人原告经营者彭猛之妻成娜),该两笔款经刘靖威出庭确认,系代第三人建工二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上述250,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本案的已付款项?
关于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承认涉案的毕节市招商花园城酒店、文体中心工程项目是其承建(虽辩称是第三人挂靠,但是其作为承建人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的《塔吊租赁合同》亦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虽然其以该合同只有项目部印章为由,不认可该合同与其公司有关,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被告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大前提事实之下,无论被告在承建过程中的民事行为以何种形式实施,原告有正当理由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本案被告,被告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包括本案租赁关系负总责,故一审法院认定《塔吊租赁合同》系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建筑物资租赁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租赁合同。因此能够确认被告是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无论被告与第三人荣方公司之间是否有挂靠关系,被告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债务的履行情况问题。原告所举证据《分项工程结算单》有被告方财务人员刘靖威签字确认,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如2014年5月19日刘靖威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0元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那么双方在结算本案前述欠款时应将该款扣除,但是双方并没有扣除。此外,刘靖威将2014年5月19日支付给原告20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原告的50,00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提供给第三人建工二公司作为证据,且其也出庭作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系代第三人建工二公司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裕华公司作为从事专业经营的法人主体,应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和履约管理制度,但是被告裕华公司作为付款义务履行方却未能举证证明该250,00.00元是基于其意思表示而支付,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虽然原告在结算之后主观认为该250,000.00元是被告裕华公司支付,并曾在《分项工程结算单》结尾补充注明扣除250,000.00元,但原告不是举证责任方及义务履行方,其该行为不代表被告财务人员主观上代表哪一公司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50,000.00元不是本案被告向原告履行的义务,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44,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约定按3‰计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该3‰是按月计还是按日计有争议,合同还约定按月支付租金,若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即应付违约金,从该约定可看出,原告称的约定按日3‰没有事实依据,应根据被告的抗辩认定为双方约定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以未付款344,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8月7日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344,96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2014年8月7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00元,由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租金344,9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裕华公司承建毕节市招商花园城酒店、文体中心工程项目(即涉案工程),其下设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达成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塔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赞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下设项目部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的论述,不再赘述。
后经上诉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刘靖威与被上诉人结算确认还欠塔吊租金344,9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付租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拒付涉案租金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刘靖威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5万元系代其支付本案租金的主张与刘靖威一审出庭证词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4元,由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