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

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2民初2776号
原告: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球岗组大路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0524782682。
法定代表人:何肖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宇利,广东商达(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
法定代表人:王**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枝,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东二路12号城发大厦15楼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666325922。
法定代表人:孙钰皓。
被告:姚伟洪,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顺,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兰,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姚伟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枝,被告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姚伟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165620元;2.判令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344401.01元(违约金以逾期欠款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344401.01元);2.判令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5000元,差旅费暂定2000元;3.判令被告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姚伟洪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原告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博罗县博师高级中学新校区校园入口道路及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严格履行了供货义务。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是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在施工过程中由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签收相关函件,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付款。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向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供货款总额为4066645元,截止到最后一次对账,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900900元,尚欠货款316574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付款。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姚伟洪签订《付款担保协议》,确认上述供货事实,确认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165620元未支付,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姚伟洪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时至起诉之日,仍有2165620元货款未清偿。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司支付货款本金欠款2165620元、违约金344401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7.2.1条工程款结算与拨付办法约定,我司累计收到原告1901115元增值税发票,并且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无拖欠原告货款。(二)我司与广州铭和建设有限公司无委托关系,也无关联关系。我司并未授权广州铭和建设有限公司任何代理权限,且我司与广州铭和建设有限公司也无关联关系,原告与广州铭和建设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我司不应当对他人之间签订的调价函、对账单及付款担保协议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本案律师费65000元,差旅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姚伟洪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涉案货款本金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违反涉案《付款担保协议》之约定,涉案货款本金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2年1月1日。(二)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涉案《付款担保协议》虽对律师费、差旅费的负担情况进行了约定,但律师费、差旅费不属于必须或必备的诉讼成本费用,原告自行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就甲方向乙方指定的博罗县博师高级中学新校区校园入口道路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宜……2.单价调整说明在合同期内如遇商品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波动或遇国家有关政策调整时,经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应在调价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天内达成调整意见。……7.1本采购合同总造价为约3600000元。其中,不含税造价3495145.63元……7.2.1工程款结算与拨付办法:乙方根据每月实际供货量向甲方申报进度,并提供相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财务后三天内付款给乙方实际供货量金额100%。……8.3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乙方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另查一,原告提供其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调价函》记载:致:“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县博师高级中学新校区校园入口道路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经我司研究决定:对我司供应贵单位的各强度等级商品混凝土及砂浆自2019年11月12日零时起在现执行价格基础上统一上调30元/方。其他条款照原合同执行。”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调价函》上盖章。原告提供2019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对账单》,《对账单》的需方单位落款处均盖有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需方代表签名徐国辉。其中2019年11月份《对账单》记载:累计销售金额4066645元,已付金额900900元,累计未付金额3165745元。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代表徐国辉于2019年12月3日进行盖章确认。原告提供银行电子回单,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日支付300430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600470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1000215元给向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金额与《对账单》一致。
另查二,原告提供其作为甲方、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姚伟洪作为丙方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付款担保协议》约定:乙方、丙方保证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迟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全部欠款2165620元。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甲方不追究协议其他各方违约责任。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按照原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全部违约金,并全额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和丙方完全了解原合同的所有内容和条款及以上欠款事实,且同意上述达成的付款协议。乙方和丙方自愿为上述原合同及本协议项下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从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另查三,原告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提交发票签收单,原告述称原告就案涉项目累计开票金额为1901115元,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其已向原告清款1901115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60000元。原告提供保单、发票证明保全担保费2062元。
另查四,庭审过程中,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其是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者。庭审中,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与姚伟洪一致确认:同意由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对货款2165620元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由姚伟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述称其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实际交易主体,不认可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并依据原告的请款支付了1901115元给原告。姚伟洪在庭审中确认其是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另查五,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是2010年12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曾用名为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粤1322财保1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电白支行(账号:2016********)存款2577021.0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问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告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虽然期间的《调价函》《对账单》是由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确认,但根据2019年11月份《对账单》记载“累计销售金额4066645元,已付金额900900元”,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确依据该《对账单》向原告支付货款900900元,故可视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认可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对账行为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调价函》《对账单》《付款担保协议》均由原告与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一直与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调价、对账,并签署担保协议,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是自愿加入并实际参与到合同履行过程中,成为合同履行的实际主体,且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合同履行主体,并自愿承担直接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对账单》《付款担保协议》证明尚欠货款2165620元,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亦确认欠原告2165620元,虽然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款数额持有异议,但纵观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其对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的调价、对账行为予以认可的,故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165620元。姚伟洪在《付款担保协议》中确认自愿对上述尚欠货款2165620元承担连带责任,且尚在保证期限内,庭审中亦确认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姚伟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实为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确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根据每月实际供货量向甲方申报进度,并提供相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财务后三天内付款给乙方实际供货量金额100%......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合同约定为限,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尚欠货款2165620元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并送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适用合同签订的时间。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2165620元为基数,从起诉日2022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的问题。《付款担保协议》约定如违约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因《付款担保协议》是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姚伟洪与原告签署,故应由两者承担律师费和担保费的支付责任,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发票、保单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共计620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差旅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165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562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共计62062元给原告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被告姚伟洪对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姚伟洪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铭和建设有限公司、姚伟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学军
书 记 员 吴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