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讼代理人:***,黑龙江衡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龙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龙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庭审出示***于2016年3月21日给***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及欠付事实,结合该欠据***拖欠工资事实明确。在一审庭审中***已将龙源公司所承建的龙镇农场六道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入该工地工作的事实已陈述清楚,***是受***的聘用,为***到该工地进行工作的,***在进入工地时及进入工地后也没有和龙源公司任何人接触过,其工作安排均听从***指派,其工资等劳动报酬也均与***商定。***在一审时称其为龙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项目经理的身份。而一审却没有就此事实查明认定,在没有主要事实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为龙源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基于此认定错误判定本案欠付工资主体为龙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是受雇于***个人,为***从事劳务工作。龙源公司与***实际应为挂靠关系,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对***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向***给付工资款31,500元,龙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及一审诉讼前为讨要该笔欠款,不断往返牡丹江及哈尔滨二城市之间,产生???量的交通费用,该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一审诉讼时,在庭审质证中***也承认***曾找过他,只是时间次数记不清了,而一审就此事实也没有查明认定。本案欠付工资款项已认定为事实,***就其所拖欠的款项,依据银行利率标准计算,要求***、龙源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就利息计算无需依据法律规定,而一审却要求出具有关法律规定,有悖于常理。
***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只是龙源公司的员工,被公司委任为项目经理管理项目工程,债务纠纷与***无关。
龙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源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共计31,500元;2.判令***、龙源公司给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判??***、龙源公司给付交通费13,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为***出具欠条一份,写明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在龙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施工人员***日工资150元,共计31,5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龙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为***出具欠条确认龙源公司欠付***工资,可以证实龙源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尚欠***工资款的事实。***诉请***、龙源公司支付工资款31,500元,因***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该笔工资款应由龙源公司支付,***不负有给付义务。***诉请给付拖欠工资款的利息,无法律规定及相关约定,不予支持。***诉请给付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确系其本人为追讨工资款所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龙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告***劳务费31,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已预交,由***负担339元,由龙源公司负担58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公告费560元,***已预交,由龙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龙源公司案涉工程委任通知书、东宁市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意证明本案与***无关,是***与龙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不可以分包和转包,更不可以分包和转包给个人。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书和委任通知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二者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劳动合同第一条已明确约定龙源公司与***之间系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是说自2013年8月5日后双方就不是劳动关系了,所以无法证明在2016年案发时***是龙源公司职工;龙源公司委任通知书中***代理权限不明,***是否有权招聘职工、聘用劳务并没有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对不予立案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确实没有立案。
***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委任通知书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予立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的应认定***向其给付工资,龙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审查,案涉工程系龙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通过招标取得,2016年3月21日***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向***出具欠条,内容为欠付施工人员***31,500元。同时,案外人尚冰作为原告以龙源公司、***、案外人***为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亦认定***系龙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二审庭审后,***提交了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其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龙源公司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情况明细表,***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可认定***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系龙源公司员工,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给***出具欠付工资的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规定,一审判决龙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与龙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与龙源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工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应给付其交通费和利息问题。经审查,***一审时提交152张合计金额13,540元的车票,意证明***与***、龙源公司就解决劳务费一事,2012年至2016年从牡丹江往返于哈尔滨之间花费的交通费,该证据无法单独证实上述交通费用确系***本人为追讨本案工资款所必要的支出,故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出具的拖欠工资欠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故***主张***、龙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无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一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提出给付其交通费和利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