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36号
原告黄崇义,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崇义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崇义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绥棱县上集长阁罐区四号坝泥流坝工程中因购买黑龙江省绥棱县鑫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大块石料缺少资金,被告负责人**和项目经理***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石料款470,457元,约定自垫付款之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给付原告350,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经理***催要,*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120,457元的欠据,但至今未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履行口头协议,为被告垫付石材款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石材款属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垫付石料款120,457元;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自垫付石料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石料款属实。欠款数额不是120,457元,是90,457元。因双方约定从原告提供的石料中要扣除不符合被告使用条件的碎料款3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诉讼费按比例承担。
原告黄崇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石料款120,457元,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签字人为***。另载明碎石款未扣除30,000元。主要证实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20,457元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扣块石中碎料费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在收到的块石中扣除碎料费30,000元的事实。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石料款总数未扣除30,000元碎石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字确实是原告签的,当时原、被告协商碎石给原告,原告才签的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块石后约定将块石中的碎石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将碎石返给原告,单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予采信。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份,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绥棱县上集长阁罐区四号坝泥流坝工程中因购买黑龙江省绥棱县鑫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大块石料缺少资金,被告负责人张某和项目经理***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石料款470,45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给付原告3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经理***催要,*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120,457元的欠条,但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垫付石料款120,457元;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自垫付石料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购买的大块石中的碎石料经核算碎石料款30,000元应否在欠条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块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块石中扣除碎料费”能够证明原告同意扣除碎石料款3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碎石料归原告有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垫付石料款120,457元中应扣减30,000元,本院对扣减后石料款90,45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自垫付石料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对举证不利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付石料款,被告自本院受理之日起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30%偿付原告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黄崇义垫付石料款90,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0,45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30%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石料款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崇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黄崇义负担67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3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孔繁海
审判员伦安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