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牧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适,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牧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物流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霞,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英,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久惠,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文星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富,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牧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山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适,被上诉人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英、唐久惠,原审被告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牧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结算不真实。2017年,***向牧山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明全追讨工程款时,遭到吴明全的拒绝和威胁,并且***一审已经举证证明牧山公司的结算书中有大量价格不实之处,完全不符合食品厂项目施工的实际情况,故该结算是在***受到牧山公司胁迫、欺诈并且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应当准予对整个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才能客观真实的结算出工程造价,原审认定的结算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以双方2017年7月3日签订的“结算”情况为依据,牧山公司也没有足额付清工程款。牧山公司胁迫***,必须要签订了结算书、《情况说明》和打收条、借条经审批后交财务才可能兑付工程款尾款。根据***和牧山公司的付款习惯,所有的款项均是***先打借条或收条,经牧山公司审批签字认可后交财务会计,再由牧山公司或成都星辰航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宸酒店)向***付款,甚至有些付款时间在打借条或者收条之后一个月。实践中部分法院都会采取先打收条后付款的方式。本案中,***签订《情况说明》后,牧山公司并没有付清款项,该事实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符合社会运行的逻辑。另外,一审查明牧山公司至今仅支付了食品厂工程款610万元,与“结算”金额945万相差300多万元。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两项目并存的事实,将星宸酒店项目的款项也能计入食品厂工程款,牧山公司也仅支付891万元,离情况说明的1190万也相差300万元。无论怎么计算牧山公司都有300万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更客观反应了牧山公司尚欠300万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将牧山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和往来款项,甚至包含了天然气费、勘察费、灯具款、电动门款等共计十二项(牧山公司提交的转付给第三方的款项第27至38项)费用记入向***支付的工程款完全违背常理。且在对牧山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流水和抵房的价格不予采信的的情况下,认定牧山公司已经付清300万工程款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属枉法裁判。三、牧山公司陈述的抵扣金额和代付金额不符合事实。根据牧山公司提供的结算书,食品厂939万元工程款具体构成为:门卫室建筑安装工程款32153.83元、1#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款549752.36元、2#生产大楼建筑装饰工程款4996939.85元、3#生产大楼建筑装饰工程款1872230.13元、旧房改造建筑装饰工程款493593.57元、各类池体建筑工程款636100.77元、签证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款812201.09元。酒店零星工程具体组成为:酒店零星工程第4批派工单结算金额170万、酒店地下室后场装饰人工费40万、酒店零星工程第五批派工单结算金额20万、酒店消防工程补洞人工材料费5万,共计235万元。牧山公司主张向第三方代付天然气安装工程费、勘察费、灯具款、电动门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27万元。但牧山公司与***提供的939万和235万结算书中并不包含以上项目。牧山公司称该127万系支付的工程款与其提供的证据以及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127万系已付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主张851264.92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与牧山公司之间没有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851264.92元是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成本项目,没有有效的合同对施工工人工伤成本承担进行约定,且由于牧山公司未报规报建且要求赶工,导致工人赶工身亡,***无法购买保险追偿成本,要求牧山公司对工程的成本予以支付或分摊本质上仍然是追讨工程款,不是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概括地追讨了工程款,时效效力当然及于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未进行催收系事实认定错误。***自被胁迫欺诈“结算”以来,就采用电话、上门等方式找牧山公司、吴明全及吴明全的亲属朋友追讨工程款,期间遭到各种拒绝、威胁。吴明全也将***联系方式屏蔽,***甚至还找到吴明全的妻子,叫她转达要求吴明全支付工程款,可吴明全置之不理、避而不见,万般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维权。综上,一审法院罔顾本案事实,仅凭自身主观臆断,枉法裁判,错误或片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严重侵害***的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审理。
牧山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主张牧山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牧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经向***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014年5月30日,牧山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林公司承建牧山公司的厂房建设,***作为中林公司的代表进行洽谈和合同签订。同时,牧山公司的关联企业星辰公司也将建设中的一些附属零星工程交给***实施,但未签订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之后,***向牧山公司委托的成都星多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多公司)提供了工程施工和竣工资料,星多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认定该工程造价为9392972元,但未对星辰公司的零星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7月3日,牧山公司与***在审计结算书认定的造价基础上进行工程结算,牧山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为945万元,同时星辰公司也和***确认零星工程结算价为235万元,两部分工程款合计1180万元。自2014年11月底到2017年7月5日,牧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和相关人员,通过转账、现金、代付款、消费抵扣和固定资产折抵等方式,向中林公司和***支付了两个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1907386.93元,***已签字确认,并认可其欠星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7386.93元,欠星辰公司235万元的发票和牧山公司845万元的发票。至此,牧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2.***主张2017年7月3日签订的结算不真实,系受到牧山公司胁迫、欺诈并且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纯属无理取闹,不应被采信。(1)星多公司对牧山公司工程进行审计后,牧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与***于2017年7月3日进行结算,双方均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认定两部分工程总结算价为1180万元。2017年7月5日,***就牧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支付工程款11907386.93元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欠星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7386.93元,欠星辰公司235万元发票和牧山公司845万元的发票。如真的存在强迫和欺诈,***不可能连续两天去签字,而且是牧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后签字自认多收取了星辰公司的款项。(2)如果牧山公司真的存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且涉案标的达几百万元之多,***离开牧山公司后肯定会立即报案,即使构不成刑事犯罪,至少也可以固定牧山公司有胁迫、欺诈的情形存在,以便之后可以撤销签字,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自2017年7月3日和5日签字后,直到其提起诉讼均未报案,也未找牧山公司交涉相关事宜,完全不符合常理。至于乘人之危,***签字时,牧山公司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向其支付了110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危机存在,故不构成乘人之危。同时,即使系胁迫签订,***也已超过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就其受到牧山公司胁迫、欺诈并且乘人之危的说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针对***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双方已于2017年7月3日就牧山公司和星辰酒店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书,因此无需再次对该工程进行鉴定,并且牧山公司和星辰酒店已经投入使用长达四年时间,已经不具备再次进行工程鉴定的条件。3.***主张牧山公司未足额付清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牧山公司和星辰公司的两部分工程结算价为1180万元,牧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经支付11907386.93元,不但付清而且超付。(1)牧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到2017年7月5日,通过转账、现金、代付款、消费抵扣和固定资产折抵等方式向***支付了两个项目的全部工程款11907386.93元,***于2017年7月5日就牧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向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欠星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7386.93元,牧山公司不欠***任何款项。(2)牧山公司与星宸酒店系关联公司,吴明全系实际控制人,且***承揽工程是吴明全同意的,所有款项支付和房屋抵工程款等事宜也是由吴明全安排。牧山公司经营不正常,没有资金时,吴明全都是安排其他企业向***支付款项,因此,本案将两部分工程款合并结算符合常理,且***也同意合并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情况说明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支持牧山公司将两部分工程支付情况合并结算正确。(3)***提及的抵扣金额和代付金额不属实。首先,关于抵偿耐克力厂宿舍7套房屋的问题,牧山公司已经承认收到了7套房屋,案外人王成抵给吴明全的价格是1727300元,吴明全没有加价直接原值抵给***完全符合常理。并且,***和吴明全最后结算时也认可以该价格抵付工程款,因此,***在上诉状中认为不应该计算这7套房屋抵付的工程款才完全不符合事实。同时,一审中,牧山公司也提出如果***不认可该价格,可以退还7套房屋后由牧山公司向其支付已抵扣的工程款,但***不同意。其次,***长期租用牧山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廖琼华的房屋,没有支付房租和相关费用,结算时予以抵扣符合常理,且***在结算时认可。关于代付款项问题,该部分费用的承担属***和牧山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廖琼华的约定,款项也是廖琼华的银行卡转出的,最后结算时***也予以签字认可。***称审计报告中未包括代付部分内容,但两部分工程本身就只对一部分进行了审计,另外一部分未进行审计,因此,***在总结算时签字认可该部分费用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完全正确。另外,***在2017年7月5日签字后一直没有主张这部分钱不该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7月3日和向天府新区法院起诉,由于没有缴纳诉讼费而撤诉。直到2021年1月7日廖琼华去世后,其立即于2021年1月15日恶意提起诉讼,以为知情者已逝世,想趁机获取不当利益,其心可诛。二、一审法院认定***主张支付工伤赔偿款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4年12月23日已支付工伤赔偿款,其工伤赔偿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12月23日。在此期间,***没有向牧山公司提出过任何要求,就连工程审计和结算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过,因此***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诉请支付工伤赔偿款已过诉讼时效。***上诉称其请求的工伤赔偿款系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牧山公司实际也不该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牧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劳动保险金、安全施工增加费金、文明施工增加费金,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协议书》也约定施工合同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等,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发包人概不承担责任,承包人应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的内容,***收到以上费用后应该为工人购买保险、配备安全设施设备并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因此,本次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林公司述称,1.本案工程由***实际承包,中林公司和牧山公司并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中林公司也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和结算;2.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都是由牧山公司直接支付给***,中林公司和***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中林公司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牧山公司向***支付所欠工程款3698543.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牧山公司因需修建调味品生产项目(厂房),遂与***口头协商由***承建。口头协议达成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为形式上解决国家对施工管理的要求及牧山公司开票的需求,牧山公司、***、中林公司经三方协商,由***以中林公司名义与牧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10日,牧山公司(甲方)与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牧山公司将其调味品生产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中林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项目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附属设施工程、外装修工程、内装修工程、门窗工程、建筑设备设施工程及总评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分项工程)。建设规模为按图纸计算建筑面积约为3429.01平方米+1700平方米+460平方米=5589.01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03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采用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规定方式确定(并优惠6个点)结算,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基本费率计取。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罗皖玉。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等。牧山公司在发包人栏盖章,中林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并注明委托代理人为***。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承包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履行合同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分包人及由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质量与验收、隐蔽工程验收按照《通用条款》17.1、17.2、17.3条款……安全施工执行通用条款20、21、22条和成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有关要求执行。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规定方式确定(并优惠6个点)结算。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材料、辅料市场价浮动,人工工资调整及其他不可预见风险因素。若发生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的情况按实调整。工程预付款,预付款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10%。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按通用条款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6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6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后支付已完工程量60%,结算完成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竣工验收与结算,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三套竣工图,其余按通用条款第32条执行。2.竣工结算按照通用条款33条执行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协议书》。
2015年7月31日,牧山公司(甲方)与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调味品生产项目工程的结算形式,按照主合同作以下更改。按主合同第一部分中第四条的合同价格形式更改为,采用2000年《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执行,收费标准按三级二档。结算方式和要求严格按照星宸酒店项目一至(并下浮6%)进行结算”等内容。牧山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代表中林公司在乙方处签名。
2015年8月7日,牧山公司与中林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的内容的除合同价格形式与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同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通用条款,亦未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协议书》作为附件。
上述合同补签后,***继续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9月竣工。
2017年7月3日,牧山公司和星宸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吴明全与***就案涉工程及星宸酒店零星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9450000元(其中土建部分为9000000元、水电部分为400000元、天然气、路灯规划等协调费50000元)、星宸酒店工程造价为2350000元(其中派工单结账+按定额计价结账为1700000元、地下室、地下室后场室内装修按刘益川协议补***组为400000元次派工单结账为200000元、消防补烂为50000元)。牧山公司、星宸酒店及吴明全分别在结算书及汇总表上盖章、签名,***亦分别在结算书及汇总表上签名。
2017年7月5日,***向牧山公司、星宸酒店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承接的星宸酒店附属零星工程及牧山公司新厂土建工程,工程结算价款共计人民币11800000元,已收妥工程价款合计11907386.93元,其中含已支付给中林公司的担保借款1000000元。三方业务合并决算为本人:1.尚欠星宸酒店人民币107386.63元;2.尚欠星宸酒店发票2350000元发票;3.尚欠牧山公司发票8450000元发票。”同日,***与吴明全、星宸酒店在名称为星宸酒店VS牧山公司/***的表上签字,确认:1.牧山公司调味园新厂结算价9450000元,已支付价款5977386.63元,余款3472613.37元,已收发票1000000元,尚差发票8450000元;2.星宸酒店零星工程结算价2350000元,已支付价款5930000元,余款(负数表示***欠星辰公司款)-3580000元,已收发票-,尚差发票2350000元,合计:结算价11800000元,已支付价款11907386.63元,余款(负数表示***欠星辰公司款)-107386.63元,已收发票1000000元,尚差108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星宸酒店分12次向***转账支付4700000元(其中238000元按***的指定支付给徐建、500000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指定账户,***签字确认)。2016年1月29日***在星宸酒店办理了200000元的VIP消费卡,吴明全同意以工程款抵扣。2017年7月5日,星宸酒店向中林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4日,牧山公司分2次向中林公司转账支付12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吴明全控股的成都双华通缆有限公司与***经协商以空港上辰1套房屋及车位抵星宸酒店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2月29日、2017年1月10日星宸酒店与***经协商以空港上辰1套房屋及车位及空港新居底楼商铺分别抵星宸酒店零星工程工程款900000元、41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聘请的工人袁桂芬在工地上工作头部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于2014年12月23日赔偿了袁桂芬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5万余元。
牧山公司系由吴霞、廖琼华于2006年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星宸酒店系由吴明全、成都双华通缆有限公司、吴峰于2007年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明全。成都双华通缆有限公司系由吴明全、吴峰于1996年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明全。吴明全系廖琼华之前夫、吴霞之父。
2020年7月3日,***向自贸区法院起诉,要求牧山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3542972元。自贸区法院经审查后作为诉前调案件立案。2020年8月3日自贸区法院将该案转入诉讼立案。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自贸区法院遂依法裁定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证人阳松向法庭陈述,“我是工程造价员,受***的聘请负责预、结算工作。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开工,2015年7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我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定额、三级二档下浮6%制作了送审结算书,并通过邮箱将送审结算书发送给牧山公司委托的星多公司的工作人员审核。对方一开始审核的工程造价为800多万元,后来经过沟通,将工程造价调整为939万元,并通过邮箱将竣工结算书发给了我。我于2016年11月17日将结算结果及工程量、计费差异告知了***。竣工结算书,我没有收到审计公司盖了章的,只收到邮箱版本的。结算金额是老板(***)说了算。不清楚***与牧山公司是否进行了最终结算”。
证人吴斌向法庭陈述,“我是吴明全委托审计的星多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工程是由我负责的团队审计的。当时对方人员通过邮箱将送审结算书发送给我方后,我方进行了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反馈给了对方。对方提出质疑,对合理要求我们进行了修改。双方在2016年8月27日通过邮件核对后就再没有争议。后来我们又花了2个月时间与甲乙双方进行沟通、核对,最终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39万,并将结果电话告知了对方人员,正式的竣工结算书也交给了牧山公司”。
一审庭审中,***明确向法庭表示,不要求中林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向法庭陈述,先后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7日拿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中林公司盖章及其中一份合同是作贷款用是事实,但记不清哪份合同是作为贷款用的,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2017年我方工程人员与牧山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核对939万元的结果后,我们只对工程量基本认可,但对工程定额套用及市场信息价不认可。牧山公司用耐克力厂区宿舍的7套房屋抵工程款是事实,但不认可抵偿金额。同时,中林公司代收的工程款2200000元已全额支付给我。中林公司向法庭陈述,***先后拿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中林公司处盖章,一份是2015年6月10日即牧山公司所举示的那份,该份合同未返回中林公司;另一份是2015年8月7日即***所举示的那份,该份合同返回了中林公司。以上两份合同,中林公司均未参与履行,实际是由***履行的,究竟采用哪份由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份合同哪一份是双方真实且实际履行的合同;2.***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主张牧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伤赔偿款3698543.85元的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案涉两份合同哪一份是双方真实且实际履行的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虽均为2014年5月30日,但因中林公司向法庭陈述两份合同的印章加盖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7日(中林公司留存),且提交了印章使用审批单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7日;其次,***所举示的合同与中林公司所举示的合同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所举示合同系2015年8月7日盖章的那份、牧山公司所举示合同系2015年6月10日盖章的那份;第三,***认可两份合同中有一份合同仅仅是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之用;第四,虽然***所举示合同形成时间在牧山公司所举示合同之后,但因该合同专用条款中有多处条款表述为按照《通用条款》规定执行,而该合同中并无通用条款,且***亦向法庭陈述其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2015年8月7日的合同系用于贷款用。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牧山公司所举示的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且实际履行的合同。同时,因各方均认可***系借用中林公司的资质与牧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实际履行也是由***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故牧山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为无效合同。
2.关于***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关于***诉请支付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因***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有权向牧山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有关结算条款仍然有效。本案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4.1约定“……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6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6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后支付已完工程量60%,结算完成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且***与牧山公司于2017年7月3日签署了《工程造价结算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0月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20年10月3日;第三,虽然***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但因***曾于2020年7月3日向自贸区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规定,故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从2020年7月3日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23年7月3日。牧山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起诉支付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2)关于***诉请支付工伤赔偿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赔偿款并非工程款;其次,工伤赔偿款与工程款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因均系在案涉工程修建中发生,为一揽子解决问题,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故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查处理并无不当。第三,因***于2014年12月23日已支付工伤赔偿款,故工伤赔偿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12月23日,故***无论是在自贸区法院起诉,还是在本院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诉请支付工伤赔偿款已过诉讼时效。
3.关于***主张牧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伤赔偿款3698543.85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牧山公司是否漏算工程款2847278.93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与牧山公司已于2017年7月3日签订了《工程造价结算书》,***虽不认可,但因: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规定方式确定(并优惠6个点)结算,但因作为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的***于2015年7月31日又与牧山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采用2000年《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执行,收费标准按三级二档。结算方式和要求严格按照星宸酒店项目一至(并下浮6%)进行结算”,该约定应为双方达成的新的合意,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②工程造价结算书系牧山公司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造价,并独立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的协议,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造价结算书的效力不受影响。③***主张工程造价结算书系受胁迫所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其应举证予以证明,然而***并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一年除斥期间;④证人均证实工程竣工后,***聘请的工作人员编制了送审结算书并通过邮件发送给了牧山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亦对送审结算书进行了核对,因此,工程造价结算书的形成是有基础材料的,并非是凭空臆造;同时,对于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法律亦没有强制性规定,结算双方既可以通过审计进行,也可能通过协商确认,法律不予干涉。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与牧山公司已签署了工程造价结算书,故***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与牧山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张牧山公司漏算工程款2847278.93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与牧山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已签署了情况说明及支付清单,***虽不认可,但因: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其既然签了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②***主张情况说明及支付清单系受胁迫所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其应举证予以证明,然而***并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一年除斥期间;③牧山公司与星宸酒店系关联公司,且吴明全系实际控制人,故吴明全在与***进行支付结算时予以合并结算符合常理,且***亦同意合并结算,故***主张星宸酒店支付的款项不应与牧山公司款项合并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④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审查判断标准认定支付事实,且牧山公司已提交了高达891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以房抵款协议,其余***不认可的支付款项,牧山公司亦提交了与第三方资金往来的相关佐证材料并作出了合理解释;⑤从牧山公司、星宸酒店支付款项的时间来看,均未晚于情况说明签署时间(2017年7月5日),且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未进行催收,也不符合常理,故***主张系先打条子后付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情况说明及支付清单,系***亲笔书写,且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合法有效。***以签署情况说明及支付清清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主张牧山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牧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伤赔偿款851264.92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主张支付工伤赔偿款已过诉讼时效,故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牧山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已进行了结算,且牧山公司已向***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88元,减半收取18194元,由***负担。
二审时,***主张牧山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履行报规报建义务,同时主张因工人袁桂芬死亡赔付的85万余元应当作为工程款处理。***二审时举示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拟证明2018年8月因吴明全拉黑***拒绝沟通后,***通过其妻向其催款的事实。牧山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内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秀琴系吴明全现任妻子,牧山公司实际上属于其前妻,吴明全前妻与现任妻子之间没有任何往来,李秀琴对案件情况和工程情况均不知情。中林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秀琴即不是中林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中林公司授权的相关人员,其陈述对中林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牧山调味改造工程合同付款情况统计表》拟证明该统计表中的1-5项属于牧山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认定为牧山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不正确。牧山公司对该统计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中林公司对该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无牧山公司和中林公司盖章,系***单方制作。3.《收条》《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水费缴纳通知单》《客户水费缴费明细清单》,拟证明***租赁铺面的房租系廖琼华收取,牧山公司将以上费用抵扣***应得工程款127万元不合理。牧山公司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即使真实也仅收取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12日的,牧山公司结算的租金是2014年后到2017年的,不存在重合,通过《收条》能够印证***在2014年之后未交纳房租。《客户水费缴费明细清单》系复印件,未提供转账凭证,同时从水费的户名不能证明是交纳廖琼华的房屋的水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林公司对《收条》和《客户水费缴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中林公司参与。牧山公司、中林公司在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对***、牧山公司和中林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二审中提供的其与李秀琴的通话录音因牧山公司、中林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李秀琴虽系吴明全的妻子,但其仍然属于相互独立的个体,对李秀琴催款不能代表对吴明全催款,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牧山调味改造工程合同付款情况统计表》既无***签名,也无牧山公司、中林公司加盖公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其出处,故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收条》系廖琼华本人书写,同时牧山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加之《收条》涉及的均是2014年之前的房租,***系2014年6月以后陆续组织资金、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间上不重合,不能达到***主张的已经向廖琼华支付租金的证明目的。根据一审查明,成都双华通缆有限公司系由吴明全、吴峰投资设立,《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水费缴纳通知单》和《客户水费缴费明细清单》的户名、水表信息(起数、止数)、月份和费用均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水费缴纳通知单》和《客户水费缴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2017年7月3日,牧山公司、星宸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吴明全和***就案涉工程及星宸酒店零星工程才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水费缴纳通知单》和《客户水费缴费明细清单》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时,牧山公司提供了一份自制的向***付款的明细表,载明1—13项为转账支付和消费卡抵扣,共计490万元;14—16项为向中林公司付款,共计220万元;17—26项房屋抵扣工程款,共计3537300元;第27—29项为杂费抵扣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26000元、1559元、26814元,合计154373元,“付款方式”栏分别载明为房租、天然气费、水费。第30—36项均为代第三方支付原告应付费用抵扣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51836元(天然气安装工程)、3900元(灯具安装)、13400元(电动门)、48000元(办公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170025元(房屋翻新)、13500元(勘察费)、57530.63元(牧山调味品改造项目外墙砖);第37、38项未载明时间,只载明金额为500000元和57522元,付款方式均为吴霞支付。第1—38项合计金额为11907386.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要求与牧山公司重新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理由能否成立;二、牧山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三、牧山公司应否承担***已付的袁桂芬工亡赔偿款851264.92元,如果应当承担,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下面分别进行评述: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牧山公司明知***借用中林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直接约束***与牧山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以中林公司的名义与牧山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无效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牧山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由于2017年7月3日***已经与吴明全就牧山公司调味品生产项目工程和星辰公司零星工程结算达成协议。***主张该《工程造价结算书》系受欺诈、胁迫签订,内容显失公平,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了欺诈和胁迫,不能证明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吴明全达成的协议,且其也未在结算行为发生后一年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早已丧失请求撤销的权利。同时,***于2017年7月5日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再次表明其承接的星宸酒店附属零星工程及牧山公司新厂土建工程的结算价为1180万元,说明***在事隔两天后对之前的结算行为仍然予以确认,更加印证***主张受吴明全欺诈和胁迫签订结算协议不具有可能性,故本院对《工程造价结算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确定案涉牧山公司调味品生产项目(厂房)和星宸酒店零星工程两项工程的总造价为1180万元正确,***要求重新办理结算并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牧山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付款证据,牧山公司自2014年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牧山公司通过星宸酒店直接向***转款3962000元,向***指示的收款人徐建和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转款238000元和交付50万元承兑汇票,向中林公司转账220万元。加上***在星宸酒店的酒店办理了20万元消费卡和以房抵款3537300元,***已经收到牧山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0637300元。2017年7月5日,***向牧山公司、星宸酒店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承接的两项工程合计造价为11800000元,其已收妥工程价款合计11907386.93元,并表示其尚欠星宸酒店人民币107396.63元和相应的发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已收款金额与牧山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存在1270086.63元的差额,牧山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款项支付明细表》中第27至38项合计金额为1270086.63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主张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与工程无关,且无付款凭证,以及工程建设领域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故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牧山公司未提供该部分付款的证据,但是***在2017年7月5日签名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11907386.93元,尚欠星宸酒店人民币107386.63元以及发票的事实。虽然正如***上诉所陈述的,现实生活中确实大量存在收款人先出具收条或者领条,再由付款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但本案中牧山公司并未将***出具的收条单独作为付款依据。***对于牧山公司举示的实际付款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只是不认可牧山公司主张的抵扣款项部分。***作为正常理性的自然人,如果牧山公司还欠付工程款,肯定不会出具已经多收取了牧山公司和星宸酒店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而且该《情况说明》中金额具体明确,数字精确到了具体的元角分,表明双方对于各笔款项是经过严格计算后才得出的结论。如果没有进行核实,***不可能在《情况说明》上签名。该《情况说明》还附了相应的表格,也有***签名捺印,加盖了星宸酒店公章和吴明全签名,相当于双方进行的财务结算,牧山公司对于载明的付款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否认自己签名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聘请的工人袁桂芬因工死亡后***向其亲属赔付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51264.92元,该费用确实已经实际发生,但该费用并非工程款,而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工亡赔偿费用,与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性质。由于***与牧山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牧山公司作为发包人要承担***聘请人员死亡的赔偿费用,故***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另外,***提出,由于案涉工程未报规报建,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导致其不能购买保险来分摊相应的风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提起的合同之诉,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牧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的行为属于违法发包,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从民事的角度出发,没有法律规定违法发包的情况下,发包人要对承包人所聘用人员的伤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内容系专门针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企业,将其承建的工程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时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情形。而且袁桂芬的家属没有要求确认与谁建立劳动关系,***聘用袁桂芬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劳务关系,***以存在违法发包为由要求牧山公司承担袁桂芬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在***无权请求牧山公司支付袁桂芬死亡赔偿款的情况下,自然也就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也就不需要考察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一审判决未审查***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就直接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实体结果。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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