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1民终13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迎宾大道234号3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川大南路二段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市新津区住房保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8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成都市新津区住房保障中心在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市新津区住房保障中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