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228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磊,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滨河大道与涑河南街交汇处南(君道外滩明珠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永,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职工,住该××。
被告: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坤,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成悦,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道公司)、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亚公司)、马成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磊,被告君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永,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劳务人工费651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被告君道公司与被告临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被告临亚公司承包君道.龙庭帝景石材(干挂)幕墙工程,后被告临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马成悦,由被告马成悦挂靠被告临亚公司进行施工,后2018年6月份,被告马成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石材干挂工程施工,至2019年12月,经结算,被告马成悦出具欠条,证实“欠***君道置业龙庭帝景石材干挂工程人工费总计651000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君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实,其无证据证明君道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君道公司不承担该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临亚公司辩称,1、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的劳务合同即指雇佣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具体有雇主与雇员或者定做人与承揽人协商劳务内容、劳务标准、劳务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上没有雇佣或者分包***具体施工,更没有与原告***约定具体的劳务内容、劳务标准、劳务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需要承担原告***的所谓劳务人工费用。2、在答辩人施工的君道置业龙庭帝景项目中,石材干挂工程就没有原告***人工施工,没有产生人工费,更不可能产生高达651000元的人工费。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常理,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被告马成悦个人不知出于什么原因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仅系被告马成悦的个人陈述,该欠条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答辩人盖章认可,该欠条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欠条系被告马成悦的个人行为,其责任由被告马成悦个人承担。4、本案与君道公司没有关系,君道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君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马成悦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被告马成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石材干挂工程施工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进行实际承包施工,被告马成悦出具欠条“欠***桂兰君道置业龙庭帝景石材干挂工程人工费总计65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愿是一起找住建委清欠办王主任协商临亚公司出具内部账目对账的意愿,并非欠条所写欠人工费的意愿(有录音证据)。被告马成悦因龙庭帝景干挂工程资金短缺一事邀约原告一起投资该工程,原告垫付材料款并未打入被告马成悦账户,原告自买、自算、明细账目至今被告马成悦未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被告君道公司与被告临亚公司签订《君道·龙庭帝景石材(干挂)幕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君道公司将君道·龙庭帝景石材(干挂)幕墙工程发包给临亚公司。2018年1月12日,临亚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马成悦。2018年6月份,被告马成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9年12月16日,马成悦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欠***君道置业龙庭帝景石材干挂工程人工费共计陆拾伍万壹仟元正(651000元)。2019年12月16号,马成悦。”欠条出具后,为人工费的偿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主张三被告应连带支付其劳务人工费65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成悦将君道·龙庭帝景石材(干挂)幕墙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就所欠劳务费,被告马成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欠条的出具人马成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及利息。利息应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马成悦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临亚公司,原告与临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临亚公司与马成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君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马成悦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经临亚公司事后认可或受临亚公司委托,故对原告要求临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君道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成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马成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