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3190号
原告: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现河路凯泽花园五号楼三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T63915U。
法定代表人:崔希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山东华强水暖管件市场A30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QBE3F6E。
法定代表人:夏林丹,执行董事。
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春风十里小区1号楼物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80423498A。
法定代表人:丁小勇,总经理。
被告: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北城北辰新都31号楼2单元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EUXYU0K。
法定代表人:许爱丽,总经理。
被告: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13993973F。
法定代表人:刘景星,总经理。
被告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巧光,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汇票金额及利息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6日,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出票人、承兑人为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汇票(票号为230245507720920210508917969743)1张,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为票据的收款人及背书人,2021年11月8日为票据到期日。票据到期后,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1月12日拒绝付款。后经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承兑人一直拒绝签收及付款。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向前手追索,目前票据处于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状态。根据法律规定,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对汇票款及利息清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过追诉期,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应当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超出6个月,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庭审中,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2日,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网格布乳液。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取得案涉票据。
案涉票据的基本信息及流转情况为:2021年5月8日出票人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45507720920210508917969743),票据金额100000元,承兑人为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的流转情况为: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背书转让给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背书转让给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6月16日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8日,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2日被拒付。后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于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30日、2022年1月17日进行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5月14日,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持有案涉票据,及票据的流转情况。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根据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被拒付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其于2022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此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期间,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其对前手的追索权消灭;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菏泽广福宏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出票人及承兑人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临沂恒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拓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韩受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