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寒,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临亚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出具的《关于烟台北极星钟表文化博物馆2009年工程事宜》以及《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恒艺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委托恒艺公司监督工程进度,恒艺公司代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恒艺公司与申请人无合同关系。2.原审已经认定被申请人系工程承包人,申请人系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否认涉案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但又拒绝鉴定,原审应认定双方合同真实有效,而非径直否认双方合同关系。3.原审将公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最终分配给申请人,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自烟台北极星国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星公司)处承包了烟台北极星钟表文化博物馆装饰施工工程。被申请人未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申请人系实际施工人。北极星钟表博物馆书记韩学君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负责北极星钟表博物馆装饰工程,申请人是工程的施工人,被申请人未派人参与施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由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与北极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申请人举示了一份“临沂亚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申请人作为分包单位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落款“发包方”处加盖了“临沂亚太装饰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手写签字字样。被申请人认为分包合同加盖的印章不真实,即使公章是真实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假设公章是真实的,只认可盖章的一页。申请人另举示了被申请人与北极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合同中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公章与申请人所签分包合同使用的是同一枚公章。被申请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人对两份合同的公章是否同一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鉴定。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依据的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李召亮
审判员 李金明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