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华荣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民初1052号

原告: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55054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余严沿山路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82061J),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坂村。

法定代表人:孔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欣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峰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费垫付款1476709.34元,并支付以1476709.3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上缴费用7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费垫付款(包括滞纳金)1476709.34元,并支付以1476709.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设立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企业联营协议》1份,约定:双方联营成立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分公司经营期限5年,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根据分公司在办理手续和经营活动中需要的有关资金,承担全部出资和费用,并约定分公司每年的上缴费用,不得拖期,如延期上缴,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承担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需要的全部资金,承担因分公司经营所产生的税收和费用,如发生争议由镇海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于2011年10月19日领取了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营业执照,按约分公司应支付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上缴费用,但分公司一直未付,根据约定该上缴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未按期上缴费用的违约金50万元。分公司经营后一直未依法交纳国家的税费,至2020年3月13日止,分公司拖欠税费包括滞纳金1476709.34元,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垫付了全部税费和滞纳金1476709.34元,依照联营协议约定,该税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协议第三条约定“分公司的经营期限为5年,如需要可继续另订协议”,故分公司存续期间即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案涉协议因原、被告未另行签订协议于2016年10月9日已终止,协议到期后原告应要求结算相关费用,但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协议规定的上缴费用时间,最后一年即第五年为2016年10月9日,距原告起诉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未按照案涉协议第十条将公章交付给被告,案涉协议未实际履行;3.案涉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案涉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不参加共同经营,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固定上缴费用(不论有无业务开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协议无效。案涉协议本质上是借用或租用原告建筑资质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主张的上缴费用74万元和违约金50万元因协议无效而无效;4.税费不是由被告产生,原告应承担支付该税费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税费系被告产生的相关证据,仅凭案涉协议第七条认定由被告承担税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且案涉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因协议无效而无效,同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分公司公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运营分公司,分公司产生的税费与原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对税费存在怠于支付的情形,原告应自行缴纳滞纳金。税费产生于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直到2020年3月才支付,积累的滞纳金689?289.19元系原告怠于支付而产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怠于履行而产生的费用。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民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设立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企业联营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质证称该协议是借用或租用原告资质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分公司有关印章交予被告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税收缴费书5份,拟证明原告为分公司垫付税费1476709.34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9)浙0211民初1901号案件起诉状、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2017)浙0603执33号结案通知书1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设立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企业联营协议》1份,约定:原、被告双方联营成立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实际登记注册为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分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税收直接上缴钱清镇。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根据分公司在办理手续和经营活动中需要的有关资金,承担全部出资和费用。分公司确保每年上缴基数1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20%(不论有无业务开展),第一年为10万元包干,第二年上缴基数为12万元,并根据完成工程结算收入的1%上缴总公司,第三年上缴基数14万元,并根据完成工程结算收入的0.6%上缴总公司,第四年上缴基数17万元,并根据完成工程结算收入的0.6%上缴总公司,第五年上缴基数21万元,并根据完成工程结算收入的0.6%上缴总公司,每年先上缴固定基数,到期结算并及时支付一切规定费用,不得拖期,如延期上缴,民欣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公司承担一次性50万元违约金。民欣公司提供给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需的有关办手续资料,提供有关印鉴、印章,不承担分公司出资,不承担分公司亏损,不参与分配利润。营业期限届满,分公司应解散,并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公司承担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需要的全部资金,承担因分公司经营所产生的税收和费用,取得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除上缴基数规定外)的全部税后利润,履行因分公司经营所出现的所有义务,享受因分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权利。协议签订后,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分公司成立后,未向原告上缴任何费用。

2020年3月13日,民欣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柯桥区税务局钱清税务分局缴纳税费787420.15元和滞纳金689289.19元,合计1476709.34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

一、案涉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约定民欣公司不承担分公司出资,民欣公司实际亦未向分公司投入任何资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无效情形,被告关于案涉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案涉协议本质上是借用或租用原告建筑资质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是关于民欣公司和**公司联营成立分公司的协议,没有任何关于租用或借用民欣公司建筑资质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最后,被告虽辩称民欣公司未向被告交付公章,案涉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确认案涉协议合法有效。

二、**公司是否应向民欣公司上缴费用74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上缴费用的主体是分公司,而非**公司;其次,案涉协议第七条约定“**公司根据分公司在办理手续和经营活动中需要的有关资金,承担全部出资和费用”,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公司承担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需要的全部资金,承担因分公司经营所产生的税收和费用”,上述两条均未约定**公司应向民欣公司上缴费用,本院认为上述两条约定**公司承担的资金和费用应是分公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费用,而非上缴民欣公司的费用。综上,本院认为民欣公司要求**公司上缴74万元费用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是否应支付民欣公司违约金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如延期上缴有关规定上缴费用总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绍兴县**实业公司承担一次性50万元违约金,向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分公司从注册登记的2011年10月到经营期限届满的2016年10月,从未向民欣公司上缴任何费用,原告至少从分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16年10月开始,就应与分公司、**公司就相关费用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未向分公司和**公司催讨上缴费用,未向**公司主张50万元的违约金,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3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亦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民欣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公司是否应支付民欣公司垫付的税费787?420.15元?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第十一条第5项明确约定**公司承担因分公司经营所产生的税收和费用。根据该条约定,分公司经营中产生的税费787420.15元应由**公司承担。民欣公司垫付后,**公司应支付给民欣公司;其次,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分公司公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运营分公司,产生的税费与**公司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民欣公司垫付税费时间是2020年3月13日,起诉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税费787420.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公司是否应支付民欣公司税费滞纳金689289.19元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公司承担因分公司运营所产生的税收,**公司未按约支付税费,对滞纳金的产生和增加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民欣公司对滞纳金的产生和增加亦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虽然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分公司的税收应由**公司承担,但这只是案涉协议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企业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民欣公司作为总公司和联营一方,对分公司缴纳税费对外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司不缴纳分公司税费的情况下,应积极督促**公司缴纳税费,经督促拒不缴纳的情况下,民欣公司应积极垫付税费,以避免滞纳金的产生和不断增加,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民欣公司在**公司不缴纳税费的情况下,不积极垫付税费,直到2020年3月13日才将拖欠的税费全部付清,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2.案涉协议第十条第4项约定:营业期限届满,分公司应于解散,并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营业期限届满后,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原告应和被告对分公司予以清算,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对包括应缴税费在内的债务进行全面清算,但原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拖欠税费不能及时结清。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对滞纳金承担50%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公司支付民欣公司垫付的滞纳金3446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税费787420.15元、滞纳金344645元,合计1132065.15元,并支付以1132065.1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4元,减半收取14267元,由原告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22元(已预交),由被告绍兴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绍兴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朝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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