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11民初3071号
原告:宁波市恒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39493704K),住所地宁波市石化开发区澥浦茅塘山。
法定代表人:罗茂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士俊,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55054W),住所地镇海蟹浦镇余严沿山路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瑜,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恒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与被告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裴士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橡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二套,并协助原告办好竣工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以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备案的施工资料、镇海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房产证要求的资料为准)。若被告拒不提供或不协助的,则应赔偿原告损失109430元(以实际发生或评估为准);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42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判令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4日,甲方(即原告)与乙方(即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综合楼、一#车间、二#车间、车间用房等以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形式交由被告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5600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时间及乙方须提交工程资料、开具建筑工程发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然被告未完全、未及时、未合理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及时开具税务发票、未提交完成的工程技术资料等。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办妥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一、恒茂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恒茂公司要求民欣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并协助其备案的请求,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涉案工程于2008年6月27日竣工,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8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在此期间,恒茂公司从未向民欣公司主张提供工程技术资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恒茂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向民欣公司发函的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在此期间,恒茂公司从未向民欣公司要求提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原被告对涉讼工程部分工程款金额认定存在争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二审判决生效后,恒茂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向民欣公司主张要求交付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6日恒茂公司发函就开具并交付发票的事宜进行主张后,直到2019年10月6日之前恒茂公司从未向民欣公司主张交付增值税发票,故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恒茂公司要求民欣公司提交完整工程技术资料并协助备案的要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恒茂公司关于提交完整工程技术资料的诉请未明确完整工程技术资料具体包括哪些资料。第二,镇海法院(2014)甬镇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是恒茂公司自行发包给案外人金某施工,而非民欣公司施工,因此民欣公司无法提供该部分工程的技术资料。第三,镇海法院(2014)甬镇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工程中的一#车间钢结构工程是恒茂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恒茂公司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也自认了这一事实。民欣公司并没有对一#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无法提供该部分工程的相关技术资料。第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本工程前期由华升建设集团镇海公司承建,内容基础挖土等。”因本案前期工程是由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海分公司完成,民欣公司无法提供该部分工程的相关技术资料。第五,恒茂公司要求民欣公司协助办理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恒茂公司明确需要民欣公司如何进行协助。第六,恒茂公司主张损失金额为10943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恒茂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了10943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是民欣公司造成的。事实上,民欣公司曾多次发函给恒茂公司要求其进行协调提供缺少的工程技术资料,民欣公司才能整理和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民欣公司已履行相应的通知和配合义务,但恒茂公司从未采取行动配合协助才导致此事拖延至今。
三、关于恒茂公司主张开具4235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请不合理。其主张的4235000元是由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所组成,其中土建工程为3300000元、水电安装工程为60000元、钢结构工程款为875000元。恒茂公司仅有权在3300000元款项的额度内向民欣公司主张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部分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恒茂公司主张由民欣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没有进行约定;同时,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并非民欣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因为恒茂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民欣公司提出合理的主张,导致民欣公司履行不能。
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甬镇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民申字第3026号民事裁判书、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函、邮寄凭证、2020年7月28日民欣公司的函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10月14日民欣公司的函等。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甬镇民初字第168号案件全部正本卷宗【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水电汽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一#车间钢结构部分发包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份《承诺书》,《恒茂橡塑厂房工程竣工(预)验收记录》、《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7月4日,甲方(即原告)与乙方(即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将综合楼、一#车间、二#车间、车间用房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按宁波市镇海建筑设计院设计图纸施工要求和内容,乙方建筑工程预算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水、电、汽除外,另订协议;工程造价3560000元,不包括水、电、汽安装,室内外塘渣回填,玻璃幕墙实测费,外墙测试用费,一#车间钢结构;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贰套,并协助甲方办好备案手续;结算工程款时乙方开具统一建筑工程发票给甲方,以便及时清账。
2004年11月18日,原告恒茂公司与案外人金裕年签订《水电汽工程清工承包协议》,约定恒茂公司在建筑综合楼、一#车间、二#车间用房及厂区内外水、电、汽、内外管线、水电汽防雷辅设承包工程由金裕年施工,工程竣工后案外人金裕年必须提供完整的水、电、汽工程技术资料图贰套,并协助恒茂公司办好备案手续。
2007年7月3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向被告承诺:在整体工程中,其中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海分公司施工,已完成基础部分。在下续工程中屋面轻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因故由我公司指定分包。分包工程在竣工时给贵公司必须提供完整合格的资料一套;一#、二#车间对已完成的基础工程提供一套合格完整技术备案资料及质监站验收合格证明;承包方(民欣建设公司)配合发包方(恒茂公司)做好水、电、汽、一#车间屋面轻钢结构工程、资料管理和监督,并同土建一起办理备案手续(资料有恒茂公司提供)。
2007年8月8日,原告恒茂公司与案外人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一#车间钢结构部分发包施工合同》,约定一#车间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后案外人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必须提供完整工程技术资料,并办好备案手续。
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约定水电安装工程由民欣公司施工,技术资料由甲方自行制作整理,乙方配合。该合同在(2014)甬镇民初字第168号案件中被认定未实际履行。同日,恒茂公司向民欣公司出具《承诺书》,内有“贵公司承建的我司厂区工程,由于生产工艺上的需要,水电安装分部工程由我司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的内容。
2007年9月12日本案所涉工程开工,2008年6月27日竣工。
自2013年起至2020年7月28日,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税务发票,并协助办理房产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则认为原告擅自改变合同内容,擅自分包相应项目,涉及合同的有关资料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和协调,故被告无法整理提供规范的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全部工程并非被告一家承建,需原告提供相应开票账目清单,等等。
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曾因工程款结算进行诉讼,先后经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
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宁波市镇海民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为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工程技术资料、协助办理竣工备案和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履行该项义务是建设单位完成竣工报备、进行产权登记,最终取得建筑工程物权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施工单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事项,具有法定性,不因时间经过而免除。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主张交付工程技术资料、协助办理竣工备案和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金裕年签订的《水电汽工程清工承包协议》、原告与案外人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一#车间钢结构部分发包施工合同》,以及2007年7月30日和200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整体工程中的基础部分由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海分公司施工。水、电、汽安装和一#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分别自行指定分包给案外人金裕年和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与两案外人签订的《水电汽工程清工承包协议》和《一#车间钢结构部分发包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上述水、电、汽安装和一#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安装的技术资料由两案外人向原告提供完整工程技术资料贰套,并办好备案手续。原告在2007年7月30日的《承诺书》中亦承诺由其负责指定分包工程的技术资料。即便是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虽在(2014)甬镇民初字第168号案件中被认定未实际履行,但也同样约定了“技术资料由甲方(即恒茂公司)自行制作整理,乙方(即民欣公司)配合。”根据以上约定和承诺内容,本院认定上述由案外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海分公司负责承包施工的基础部分、金裕年承包施工的水、电、汽安装部分和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一#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安装部分的工程并不在被告民欣公司的实际承包施工范围,以上部分的工程技术资料也并不在被告民欣公司负责向原告恒茂公司提供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其余施工部分的工程技术资料应由施工方民欣公司负责提供给建设方恒茂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民欣公司应该就自己负责施工的工程部分向原告恒茂公司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两套。同时,本案中,民欣公司显系名义上的总承包人,在已经进行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中,均作为施工人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和《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因此,其在工程整体竣工备案和产权登记过程中理应负有继续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单位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责任主体。本案中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责任主体是恒茂公司,资料收集、整理、建档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交的责任主体也是恒茂公司。庭审中原告恒茂公司称自行发包的工程部分技术资料已经交给被告,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所有工程的完整技术资料已经齐备,由民欣公司统一整理并由其在办理竣工备案时提交,但恒茂公司无证据证实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开具发票不仅是被告作为收款方对原告所负的法定义务,而且是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样不能因时间经过而免除,故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但原告所主张开票的工程款早在2011年1月之前就已支付给被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补开发票的,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若被告拒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二套或不协助办理竣工备案和产权登记,则应赔偿原告损失109430元的请求,因尚未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在自己承包施工的工程部分范围内一个月内向原告宁波市恒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两套,并协助原告办理竣工备案和产权登记手续(以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产权登记要求的资料、手续为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6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已预交),被告负担118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