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县华荣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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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终1454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坂村。
法定代表人:孔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余严沿山路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组成合议庭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欣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企业联营协议》虽然约定民欣公司与**公司以联营成立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方式合作经营,但究其实质,是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企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管理费,即名为“联营”实为“挂靠”。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应作进一步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4元,退回上诉人绍兴县**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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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静
审判员赵文君
审判员方资南
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