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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6770号
原告:**飞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北区长兴路717号4层4-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3K8HXN。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羽敏,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海区蟹浦镇余严沿山路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55054W。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飞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飞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飞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林鹰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童晓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