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裕金酒业(广州)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4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坡,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金酒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财,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韵,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100-136号二楼南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水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该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大丰街5号。
负责人:陈木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裕金酒业(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金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稳固公司”)、广州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市政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裕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与钟亚坤于2012年10月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广州市开发区青年路317、319、321、323、327、373、375号及315号夹层02号的房地产。同年12月3日,***与案外人李新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转让金60万元获得金喜园餐厅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并向李新强支付了相关款项。据此,***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使用权人,是金喜园餐厅的所有权人及经营者,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二、根据《[穗萝区长会纪(2013)87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显示,涉案房屋所在的创氏大厦地面沉降是由于裕金公司建设的红酒库基坑施工而导致的。裕金公司施工后,在施工工地附近的安利、鸿运楼、鸿中楼、创氏大厦、海关办公楼等建筑物同时出现地面下沉及墙体开裂的险情,引起了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及处理,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裕金公司的施工日期明显早于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无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裕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整个工程已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及文件进行施工。事实上,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的确导致了附近大面积的相邻房屋出现地陷及墙裂情况。根据《筹建工作会议纪要(2014)9号》,广州开发区企业建设局、区规划国土局、建设和市政园林局等政府单位研究后,已责令由红酒库项目建设业主即裕金公司、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和费用(60米范围外待鉴定报告和治理意见出具后再行研究修复问题)。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双方均确认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属于地下挖掘活动,其挖掘建设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由裕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已委托专业机构对市场价格进行了客观评估,明确了必然、合理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也采纳了***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广州市黄埔区青年路创氏大厦金喜园九楼修缮工程预算书》,但一审法院要求***先自行支付修复费用,在垫付费用后再另行向裕金公司主张实际损失,对***明显不公平。因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导致涉案房屋出现地陷、墙裂的情形,涉案房屋被认定为“严重损坏房”,已无法适用,裕金公司应赔偿***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为鉴定损失情况,支付了鉴定费和评估费,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和评估费应纳入损失,却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完全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裕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经专业鉴定,并非由一些行政报告或会议记录即可确定。政府部门不是专业鉴定机构,无权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性意见,政府部门也非司法机构,无权对权责作出划分。二、从裕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一些会议纪要、调查函之类的相关证据显示,基坑开挖的影响范围为开挖深度的最高不超过4倍。而按照裕金公司红酒库项目和***涉案房屋的地址,已是远达250米不止,远远超出影响范围。从工程专业技术而言,已经充分证明,***房屋下沉和受损与裕金公司无关。三、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及其释义所说明的类似城市隧道的在地表之下一定深度的地方进行水平开挖的高度危险活动。本案涉案工程开挖是在地表之上直接进行垂直往下开挖。裕金公司在地表之上的垂直往下开挖不存在任何地下隧道,不应认定为高度危险活动。且裕金公司从未在一审中承认红酒库的建设项目就是地下挖掘活动,相关庭审笔录也无记录。四、本案的实际施工方是中建三局,裕金公司仅是涉案项目所有者,并不参与项目的具体作业过程,并非所谓的地下挖掘活动的实际作业单位。裕金公司与中建三局签署了总承包合同,双方是合同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中建三局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可就其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故裕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就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五、本案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所主张事实,2012年12月其房屋即出现下沉现象,即说明损害结果已发生,则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时起算,按照2年诉讼时效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2月届满,而本案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期间虽有政府部门以行政角度对事情进行调查,但***从未向裕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问题,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得到支持。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项原则的含义仅为对于行为人是否由主观过错无需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就是否存在合理事由或不可抗力举证,但是并非排除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举证的责任。***所举证据均无法直接或间接得出裕金公司红酒库项目和***房屋受损有任何的关联性,所举证据远达不到证据盖然性的要求。其在损害结果方面的举证更是缺乏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所举证据完全是其处于主观臆想而委托相关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和造价报告,却无任何已支付款项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发生损失。且根据行业规则,应当是先有具体修复方案,才能根据具体修复方案来进行造价,而***提供的造价报告未确定修复方案。综上,***的主张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行为人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已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规定。
原审第三人稳固公司述称,其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裕金公司向***赔偿金喜圆餐厅房屋损害修缮款2039081.4元;二、裕金公司赔偿***租金损失385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三、裕金公司赔偿***物业管理费损失2428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四、裕金公司赔偿***鉴定和评估费20000元;五、裕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亚坤是广州开发区青年路317号、319号、321、323、327、373号、375号房产及广州开发区青年路315号夹层02号房产的权属人,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4888735号”及“粤房地证字第C4888736号”。
2012年10月,***(乙方)与钟亚坤(甲方)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C4888375号/C48883**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使用面积65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租金每月55000元。该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有盖钟亚坤私章及委托代理人刘付锋签名,乙方签章处有***签名。
2012年12月3日,***(乙方)与案外人李新强(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金喜园餐厅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给乙方,一次性收取转让金60万元;在未办理好过户前,以承包形式租用金喜园餐厅的所有证件,租费每年10000元,租期内由乙方负全责。***提交了其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分别于2012年5月及7月通过网转的方式向6222083602002847082账号分别转账410000元及37108元,并以此主张向案外人李新强付款的事实。裕金公司对此提出转账的金额不是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对***主张不予认可。裕金公司提交了工商公示信息,拟证实广州市萝岗区金喜圆餐厅的经营者为李新强,非***。该公示信息显示,广州市萝岗区金喜圆餐厅于2010年12月6日注册,经营场所是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17、319、373、375号及315号夹层02之3,经营者是李新强,于2014年1月22日变更经营期限为长期并核准存续。
2012年4月28日,裕金公司取得“穗开规地[2012]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广州红酒库建设项目”,用地性质为“仓储用地(W1)”,用地位置为“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以西、石英路以东”。此前,裕金公司曾于2012年1月就上述用地项目的岩土勘察工程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案外人广州市设计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完成勘察工程并提交勘察报告、超前砖报告。
2012年7月27日,广州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向裕金公司发出“穗建科办函[2012]204号”《关于广州红酒库项目基坑支护设计技术评审意见的函》,载明:“你单位报送的‘广州红酒库项目’基坑支护设计文件收悉……根据专家组意见,基坑支护设计基本可行……基坑支护设计如有较大变更或基坑开挖深度发生变化,应重新报送我办”。
2012年9月24日,裕金公司取得上述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穗开规建证[2012]210号”,建设项目名称为“广州红酒库建设项目(仓储用地)”,建设规模“仓库:1栋地上1层、地下3层……”。
2012年11月12日,裕金公司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案外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建设项目的《基坑支护及地下连续墙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案外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广州红酒库建设项目的基坑支护及地下连续墙工程。2013年3月,裕金公司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案外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建设项目仓储用地部分的总承包工程合同。同年,裕金公司与案外人广州龙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及招标代理合同》,委托该该公司监理上述建设项目及代理招标等。
2013年11月6日,裕金公司取得上述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穗开建施[2013]161号”,工程名称为“广州红酒库建设项目(仓储用地)”。
2015年6月30日,裕金公司完成上述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另外,裕金公司提交上述建设项目工程2013年3月至5月的工作月报显示:该工程截止2013年3月27日,施工单位并未进行土方开挖;截止至2013年4月27日,施工单位完成了42%的地下4.7米开挖工作量;截止2013年5月27日,施工单位才开挖至地下6.9米,完成70%。
***主张裕金公司于2012年12月进行上述工程项目的地下挖掘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主张案涉房屋在裕金公司施工期间出现地面沉降、墙体倾斜开裂等现象,但未能明确出现该种现象的准确时间。裕金公司提交***在(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案、(2016)粤0112民初383号案、(2016)粤0112民初2186号案中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在上述案件中分别主张广州开发区青年路创氏大厦315-375号商铺在2013年3月起即开始下沉,广州市开发区青年路创氏大厦真味居酒楼于2013年4月份开始下沉,本案所涉的金喜圆餐厅于2013年10月开始下沉,前述三案所涉商铺均位于同一大厦。***以前述起诉状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经一审法院调阅相应卷宗,裕金公司提交的前述起诉状与***在相应关联案中提交的起诉状一致。
2013年12月份,原广州市萝岗区政府组成调研组对裕金公司上述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创氏大厦进行了现场查看。2013年12月24日,原广州市萝岗区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作出“穗萝区长会纪[2013]87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一、对当前广州红酒库建设项目(仓储用地)基坑施工引发周边房屋室外地面下沉的问题,要立刻采取措施分步骤解决。由市政公司应急抢修队,迅速解决因为该项目施工给周边居民和企业(如海关、安利、创氏大厦)带来的影响;由夏港街汇总应急抢修需求,区建设和市政园林局负责派单,开展应急抢修工作……应急抢险的工程经费从区建设和市政园林局的城维费中支出。二、由建设和市政园林局负责,督促建设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措施有条件地尽快复工,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基坑封底,消除隐患源头……三、由建设和市政园林局负责,按应急抢险工程立即对周边的地质情况进行扩大范围勘查和收集地下管线资料;同时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周边建(构)物进行沉降监测、水位监测等……”。
2014年7月7日,区建设和市政园林局组织召开上述项目地面下陷维护抢修等相关问题会议。区维稳办、财政局、建设和市政园林局、招商引资局(企业建设局)、安监局、质监站、夏港街道办、保税社区居委会、第三人市政公司、第三人稳固公司、裕金公司负责人员及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对上述项目周边建筑物地面下沉的后续维修工作、维修范围及经费等问题进行研究部署。区建设和市政园林局办公室于当日作出[2014]76号《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定事项如下:“一、市政公司、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要加快对鸿中楼、创氏大厦等居民楼、海关的维修工作……二、请区招商引资局(企业建设局)协调裕金酒业(广州)有限公司加快对广保国际、环球自行车、机动车检测大楼、明治制果、关键关电等企业地面下沉等问题的维修工作……,六、关于前期抢险加固维修的相关费用,按照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穗萝区长会纪[2013]87号)精神先在城维费中列支,请市政公司按相关程序申请办理。同时由市政公司对所涉及的此次抢修及后续维修工程所需全部费用进行初步估算,并按相关程序向财局申请专项资金解决。七、关于抢险、加固维修的费用分摊问题待抢险维修工作基本完成以后再专题报请管委会、区政府研究确定。
2016年8月8日,***委托具备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安全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中心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中星鉴字[2016]2816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案涉房屋鉴定部位主体房屋框架结构部分房屋为“一般损坏房”,鉴定部位北面砖混结构部分房屋评定为“严重损坏房”。处理建议:1.对该房屋有损坏部位须作修复处理;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房屋加强检查、监测,若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并报告有关部门。
***提交2014年10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票据,拟证实其管理费损失,该票据金额显示案涉房屋每月管理费为3035元。裕金公司提出:该物业管理费票据真实性无法核查,票据上显示的房号A首层夹层无法认定就是本案的商铺,缴费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而***要求的是2016年2月1日起算,时间不能对应,不能证明其真实损失。***还提交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黄埔区青年路创氏大厦金喜园酒楼修缮工程预算书》,其中的“单项工程预算报价汇总表”载明修缮工程预算价为904523.48元,装修工程预算价为839219.96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95337.96元,合计2039081.4元。该预算书载明其计算依据包括《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另查,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同时还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咨询费发票,金额为15000元。裕金公司提出报告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计算依据没有详细说明。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物业管理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穗萝区长会纪[2013]87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9号”《关于协调修复黄埔海关大院地陷受损建筑等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76号”《会议纪要》、“穗开规地[2012]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开规建证[2012]2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开建施[2013]16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广州市红酒库岩土勘察工程协议书》、“穗建科办函[2012]204号”《关于广州红酒库项目基坑支护设计技术评审意见的函》《基坑支护及地下连续墙工程合同文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及招标代理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的工作月报、委托书、民事起诉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并非案涉物业的所有权人,但基于其与第三人钟亚坤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其与案外人李新强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实际成为案涉房屋的占有人,其基于占有人身份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权益因他人过错遭受侵害的,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裕金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不符合起诉资格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定。根据现行法律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是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本案***的建设行为并非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地下挖掘。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存在损害事实,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房屋修缮款。一方面,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备房屋安全鉴定资质,其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中星鉴字[2016]281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所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主体房屋框架结构部分房屋为“一般损坏房”,鉴定部位北面砖混结构部分房屋评定为“严重损坏房”,裕金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虽然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其根据前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的《广州市黄埔区青年路创氏大厦金喜园酒楼修缮工程预算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该预算书中所列费用仅是相关工程施工的评估造价,不属于实际损失。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已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按照合理的方式进行修复并实际支出修复费用,故其要求按照评估修复工程造价确认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在本案主张的房屋修缮款不予确认。二、租金损失。***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没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就案涉房屋产生租金损失的事实前提及权利基础,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三、物业管理费损失。***作为物业的使用人,其向物业服务公司缴纳物管费是其合同义务,并非民事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就案涉房屋产生物业管理费损失的事实前提及权利基础,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四、鉴定费和评估费。***为确认其房屋受损情况、修复方案及确定修复造价的合理范围,确有必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及评估,因此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及评估费15000元属于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将该两笔费用计入损失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虽然***存在上述损失,但裕金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建设行为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其一,裕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在选任相关单位的过程中未违反审慎义务。其二,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已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并有广州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向其发出的《关于广州红酒库项目基坑支护设计技术评审意见的函》确认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基坑支护设计基本可行,该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6月30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其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对***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其四,未有证据证实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要求裕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7元,全部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穗开国规划公开[2018]7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附件广州市地质调查院的穗地调函[2014]12号《关于开发区夏港街安利(中国)有限公司等21处地面变形调查情况的函》拟证明其涉案房屋的地面沉降及墙体倾斜开裂等损害事实与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裕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且认为穗开国规划公开[2018]70号能证明其建设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及过错,而广州市地质调查院并非房屋受损因果关系鉴定的专业机构且该函亦未认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与***的涉案房屋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案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三、裕金公司是否应赔偿***所主张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证明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与***的涉案房屋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一审提交了原广州市萝岗区政府作出的穗萝区长会[2013]8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及区建设和市政园林局办公室作出的[2014]76号《会议纪要》,二审补充提交了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穗开国规划公开[2018]7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附件广州市地质调查院的穗地调函[2014]12号《关于开发区夏港街安利(中国)有限公司等21处地面变形调查情况的函》。因上述文件的发文单位均非房屋受损原因等专业性问题的法定鉴定机构,且文件中亦未明确载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与***的涉案房屋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主张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条中的地下挖掘活动主要指地下挖煤、采矿等在地表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高度危险性的地下挖掘、开采活动。本案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故***主张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裕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在选任相关单位的过程中未违反审慎义务,其在开工前对周边建筑进行了严格的检测勘测,已尽审慎勘察义务。且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已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并有广州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向其发出的《关于广州红酒库项目基坑支护设计技术评审意见的函》确认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基坑支护设计基本可行,该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6月30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故裕金公司的建设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主张裕金公司存在过错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提出裕金公司存在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裕金公司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上述建设项目基坑施工引发周边房屋室外地面下沉的问题发生后,政府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形成了会议纪要,明确解决方案,由市政公司、稳固公司开展对包括本案标的物在内的创氏大厦等居民楼、海关的维修工作,并对后续维修工作、维修范围及经费等问题进行研究部署。且按照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穗萝区长会纪[2013]87号)精神,前期抢险加固维修的相关费用先在城维费中列支,由市政公司按相关程序申请办理,由市政公司对所涉及的此次抢修及后续维修工程所需全部费用进行初步估算,并按相关程序向财局申请专项资金解决。由此可见,裕金公司的建设项目施工引发周边房屋室外地面下沉的问题,已由政府部门进行了处理。据此,***要求裕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