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终21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金酒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大丰街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100-136二楼南向自编1号(仅作写字楼功能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元,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裕金酒业(广州)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陈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2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实,本院依法委托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