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6889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1栋)2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316号自编1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重文小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沿江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机施公司)、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稳固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重文小学(以下或简称重文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重文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53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533.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9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承包番禺区***重文小学工程,并与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窗调百叶(壁1.0)”部分工程;2018年5月14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普通90系列推拉窗、普通50系列平开窗、普通100系列门连窗、固定窗、地弹簧门”部分工程;2018年8月1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幕墙”部分工程;2018年6月14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围墙铁艺”部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7天内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97%的工程款给原告,余下工程款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2019年初,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项目在完工后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1514533.62元。现本案项目已竣工一年之久,但被告***与被告***尚拖欠剩余工程款171533.62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重文小学为发包人,被告***、被告***、被告机施公司、被告稳固公司均是分包人,因此,五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四份施工合同是我签订的,签订合同时我是被告***雇请的员工,我是替被告***签订合同,是为其履行职务。但2019年6月30日后,我已经没有再为被告***工作了,本案涉及的部分工程(铁艺围栏)是我离开后才施工的。
被告***辩称,确认被告***是我雇请的员工,其系代替我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合同。之前司法局、石楼建设办、被告机施公司及原告均在现场确认,原告施工的铁艺栏杆质量不合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故双方一直未办理本案工程的结算。但被告机施公司、稳固公司通过其他方式达到了验收合格,后叫原告找被告稳固公司结算员工“**”进行结算,但被告机施公司没有与我结算完毕工程款,故我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机施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首先,我司与原告之间从未订立书面合同。涉案四份《施工承合同》系被告***与原告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上无我司的有效**或授权代表的签名,我司亦从未授权被告***以我司的名义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的签订与我司无关。其次,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以及证据清单中均自认其与被告***以及被告***进行结算、收付工程款等事宜。我司从未参与到该三方的履约过程中,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二、我司仅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我司仅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对我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稳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司分包给被告***,但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把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我司也不知道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涉案工程的结算是原告与被告***共同串通要求我司为其进行代付的行为,在原告提供的群聊中可以体现。我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总价为23265055元,但我司实际支付被告***已达到35946578.04元,已经多付1千多万元,故我司与本案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其余意见与被告机施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重文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工程是政府招标采购工程,工程招标人为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中标单位为本案被告机施公司。我方为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并非招标人。第二、涉案工程的总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并非我方,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我方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和义务。第三、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被告机施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不合适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机施公司系登记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资质。被告稳固公司系登记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在2020年11月20日由***变更为***。
2017年10月10日,被告机施公司(承包人)作为中标单位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番禺区***重文小学校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合同总价为34723963.9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2月28日,被告机施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广州穗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番禺区***重文小学校工程,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承包施工劳务作业施工;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6944792.8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机施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被告稳固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番禺区***重文小学校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等形式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2161304.87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机施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被告稳固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变更为番禺区***重文小学校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合同造价变更为2296666.94元。
2018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均为番禺区***重文小学校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指定部位工程;承包方式均采用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施工、包施工工具、包材料场内卸料及搬运等的承包方式;竣工日期均为2018年7月30日;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估算工程总造价为900000元,招牌材料项目有普通90系列推拉窗,普通50系列平开窗,普通100系列门连窗、固定窗及地弹簧门;另一份合同约定估算工程总造价为150000元,招牌材料项目名称有窗调百叶(壁厚1.0)。2018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第三份《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番禺区***重文小学校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指定部位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施工、包施工工具、包材料场内卸料及搬运等的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招牌材料项目名称为围墙铁艺,合同估算工程总造价为160000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第四份《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番禺区***重文小学校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指定部位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施工、包施工工具、包材料场内卸料及搬运等的承包方式;招牌材料项目名称为幕墙,合同估算工程总造价为320000元。上述四份施工承包合同中均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甲方在7天内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97%的工程款给乙方,余下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上述四份施工承包合同落款处分别有“***”、“***”签名字样。
另查明,涉案番禺区***重文小学校整体工程系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机施公司,被告机施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中的建筑幕墙工程等分包给被告稳固公司。该整体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重文小学使用。原告及被告***、***、稳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稳固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由被告***的员工被告***代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四份施工承包合同。
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情况。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四份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均已于2019年完工;2020年11月17日,由被告***、被告稳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工程量,由被告***签名确认工程量总单价以及支付情况,确认总工程量为1514533.62元。就此主张,原告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有“***”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的工程量结算表5份原件,显示教学楼1#2#3#推拉窗(1层至4层),体育馆、门卫室、推拉窗,教学楼3#平开窗,教学楼1#2#3#空调百叶,体育馆幕墙等施工数量及总平方数。2.班组工程量计算式原件,显示工程名称为番禺区***重文小学校工程,共3页,每一页右上方有“***”签名及手写内容“班组数量为班组与***的施工员现场量度尺寸工程量,审核数量由于未到现场量度尺寸,只根据图纸复核门窗的安装部位及个数,门窗尺寸以班组提供的尺寸计算”;第3页下方有“***”签名及手写内容“拟同意预算**复核工程量”;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11月17日。3.重文铝窗、护栏工程结算明细表原件,显示班组为***,总共应收包含推拉窗、平开窗、幕墙等合计1514533.62元,预支总和1343000元(含9项,其中1-2项为支付佛山市亮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3-7项为支付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8项为支付代发工资,第9项为支付**铁线网),应收余额171533.62元;该表下方有“***”签名字样及手写内容“拟同意预算**复核工程量结算,由机施支付该费用”,落款日期2020年11月17日。4.番禺区***重文小学校工程玻璃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显示佛山市亮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机施公司(需方)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此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番禺区***重文小学校工程,供应部位铝合金窗,供应总额为315000元,供货期限暂定由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佛山市亮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机施公司出具相关发票,金额合计30万元。5.没有双方**或签名的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铝合金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其中合同显示约定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供方),被告机施公司(需方),供应铝材总额暂定为20万元。
就原告上述主张,被告***确认上述证据1工程量结算表是其签名,并主张其于2019年6月30日已离职,对涉案工程的完工、竣工验收情况不清楚,因当初的施工合同是其签订,原告与被告***事后找其在上述表格上签名。被告***主张:确认原告负责的工程已完工,具体验收时间不清楚;因其与被告机施公司尚未结算,后来其与被告稳固公司的***、***就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签订了原告提交的证据3;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除证据3外的其他证据,确认证据3上的签名及手写部分均是其书写,但需双方确认才能确认总价,且证据3的重文铝窗、护栏工程结算明细表是由***形成,应由被告机施公司支付该费用。被告稳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整体工程项目开工日期是2017年10月4日,完工时间是2019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2020年7月7日;其与被告机施公司正在办理结算中,其与被告***尚未结算,其不清楚原告负责工程的施工情况,也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情况;确认***、***为其公司员工,上述证据2的班组工程量计算式为***本人签名,但该签名系其个人行为,非公司委派行为。被告机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施工范围的开工及竣工验收时间,就涉案整体工程其与镇政府尚未报送结算,其与被告稳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与业主单位结算完后双方再结算,故双方尚未结算完毕。被告重文小学主张工程已投入使用,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情况不清楚。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已由被告机施公司向原告支付1343000元(具体支付情况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3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的预支总和一致),并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同意在涉案工程款中抵扣。被告***还主张因被告机施公司有尚未结清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其,所以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不确认被告稳固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即使被告机施公司付清剩余款项也达不到合同总价。被告稳固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946578.04元,已超出被告***应得工程款;其不清楚被告机施公司是否足额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也不清楚原告陈述的由被告机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情况;被告***无权限与被告机施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对工程情况进行结算,结算权限在其与被告***之间,被告机施公司只是受其委托进行相应款项的支付或代支付。被告机施公司主张:***政府已向其支付28492063.65元,现阶段已足额支付完毕进度款;其已支付被告稳固公司进度款2379070元,已支付劳务分包单位5193357.87元,现阶段其已足额支付进度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3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的预支总和中的1-7项是其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但并非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预支总和中的8-9项不是其公司支付。被告***、重文小学主张不清楚工程款支付情况。
另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机施公司、稳固公司有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并提供相关微信聊天信息截图予以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及“**”等有进行沟通。被告机施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沟通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机施公司是涉案番禺区***重文小学校整体工程总承包方,涉案整体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交付被告重文小学使用。被告机施公司将其中的建筑幕墙工程等分包给被告稳固公司,被告稳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四份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属涉案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四份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的相对方及实际施工方。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由被告***的员工被告***代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四份施工承包合同。再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有被告***的签名确认的班组工程量计算式、重文铝窗、护栏工程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陈述,可见案涉四份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实际系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双方实际履行上述四份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系工程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作为涉案四份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有权要求发包方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双方确认上述签约行为是其作为被告***的员工进行的职务行为,且上述行为已经被告***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未能举证其与被告机施公司、稳固公司、重文小学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相关合同约定,原告系根据其与被告***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主张相关工程款,被告机施公司作为整体总承包方,被告稳固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被告重文小学作为工程使用人,均非此款项的支付义务人,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机施公司、稳固公司、重文小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对于涉案四份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告提供了上述工程量结算表、班组工程量计算式以及重文铝窗、护栏工程结算明细表相印证,其中被告***签名确认的上述重文铝窗、护栏工程结算明细表显示工程款应收余额为171533.62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故扣除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另外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61533.62元(171533.62元-10000元)。至于被告***抗辩因未与其他被告结算导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利息,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确实会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举证其后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结合涉案工程交付、双方结算等情况及相关规定,支持利息以161533.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结算之日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533.62元及利息(以16153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负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