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1栋)2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316号自编1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重文小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沿江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机施公司)、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稳固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重文小学(以下或简称重文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6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机施公司、稳固公司、重文小学向其支付工程款17153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533.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9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机施公司、稳固公司、重文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1533.62元及利息(以16153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4份施工承包合同由***发包给***承包施工,***和***是工程合同相对方,从而判定由***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应纠正。理由有:一、班组工程量计算式是由被上诉人稳固公司的预算人员***确认,其行为代表了稳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稳固公司对本案工程款负有付款义务。二、***提供的发票证明案涉工程的付款方为机施公司,可见本案工程款机施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三、重文铝窗护栏工程结算明细表签字内容的显示,由机施支付该费用,***签字仅确认了工程量。第二,机施公司与稳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的责任。机施公司、稳固公司与***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第三,***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因机施公司、稳固公司尚欠***工程款,故其没有支付工程款,进一步证实了机施公司、稳固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应由机施公司、稳固公司向***付款。最后,稳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不清楚机施公司支付给其工程款的情形。庭后,稳固公司没有补充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属于事实不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
在二审庭审中,***就上诉的事实方面作如下补充:第一,在一审庭审的时候,机施公司确认其曾经向***支付过明细表里1-7项的工程款。发票的抬头显示的也是机施公司,可见机施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机施公司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第二,稳固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其预算人员***代表稳固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是经过了稳固公司的***、***的同意、确认才签字的,稳固公司负有付款的义务。第三,从一审稳固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支付给***的支付款项单据,可见,涉案工程是由稳固公司挂靠机施公司来承包,承包工程后,稳固公司将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并非机施公司主张的合法分包。从机施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劳务合同的合同总额显示共计是903万元,而稳固公司在证据说明中陈述的是,其实际支付给***的已经有3000多万元,这也印证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四,在一审庭审稳固公司确认其与机施公司正在办理结算,其与***尚未结算,不清楚机施公司是否足额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机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稳固公司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稳固公司和机施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确认案涉四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八班组工程量计算式与重文铝窗护栏工程结算明细表,均有上诉人***签名确认,即上诉人***对案涉四份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量是予以认可的,现工程已完工,且案涉整体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交付给重文小学使用。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原审被告机施公司答辩称:案涉4份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对***承担付款责任,与机施公司无关。***及***、***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案涉4份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系由***发包给***施工,并由双方实际履行上述施工承包合同,该双方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对***承担付款责任,与机施公司无关,机施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机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机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机施公司所提的全部上诉请求。另外,***主张的由机施公司付款的几张发票的开具主体是三家材料公司开的,并不是***或者***开的,而且是材料款发票,并不是支付给***或***的工程款发票。机施公司与稳固公司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在施工过程当中,总包单位采购材料很正常,并不足以证明机施公司与稳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关系。***所述稳固公司挂靠机施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且机施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了机施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幕墙等专业工程合法分包给了稳固公园,双方之间是一个合法的分包关系。
原审被告稳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在本案中,***实际上并不是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第二,关于上诉人***跟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主体问题。因为在一审的时候,原告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人都是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可以把***列作被上诉人,但是稳固公司、机施公司跟***都是一审的被告,而***并不是原告,所以***把稳固公司、机施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明显是不成立的,也是超出了二审法院应针对一审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范畴。所以,稳固公司、机施公司在本案中充其量只能是跟重文小学一样,被列为原审被告,而不应该被列为被上诉人。第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明显是***跟***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其他所谓的被上诉人无关。但是,***在上诉状的事实理由中,脱离了***跟***之间的关系,要求包括机施公司、稳固公司对于***的工程欠款进行付款。***的上述论述已经超出了他本身作为上诉人的范畴。作为同案被告的***,如果他认为应该由机施公司、稳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那么他应该在他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之后,另案起诉处理。上诉人***没有资格在二审中将稳固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也没有权限要求二审法院去查明***与稳固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稳固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第四,稳固公司不存在挂靠机施公司,且机施公司也跟稳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稳固公司分包后交给***去做,后来***又把工程给了***去做,对此稳固公司是不清楚的。至于付款的问题,因为机施公司发包给稳固公司,正常由机施公司跟稳固公司结算。但是,稳固公司通过跟***确认相应工程款之后,由机施公司直接代付款到***账户下,这在任何交易中都是没有问题的,并不能以此来推定机施公司和稳固公司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稳固公司不应该对***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被告重文小学答辩称:重文小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重文小学无关,重文小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均确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且***又签名确认重文铝窗、护栏工程结算明细表显示工程款应收余额为171533.62元,故***作为分包工程发包人,在扣除其已付工程款10000元后,应向***支付工程款余款161533.62元及相应利息。此外,因作为工程款债权人的***对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机施公司、稳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未提起上诉,而机施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稳固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该两公司并非***与***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现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两公司应对***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在上诉中所称的机施公司、稳固公司未向其付款,应由该两公司直接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中所提的稳固公司挂靠于机施公司及机施公司、稳固公司为***与***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或付款义务人,应由机施公司和稳固公司直接向***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为依据不充足、论证不合理不严密的推断,故均不予采纳。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1533.62元及利息(以16153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负担175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书 记 员 ***